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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郭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郭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再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 罪刑,並諭知沒收行動電話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本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111年2月11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延長羈押2 月。惟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上訴於第三審,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因而於111年3月29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嗣抗告人於羈押中,以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使之消滅,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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