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鄭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鄭永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進富、陳賢裕、黃性飛、潘世庸、薛錦旗、林清池、劉宏來、蕭慶仁、洪富記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入口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進出情形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查表、高雄市環保局民國109 年7月7日函、土地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等為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業據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㈡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市環保局110年8月18日函、110年8月30日現場照片及進行該基地補強之證人、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決標廠商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富公司)查詢結果網頁等證據,主張政府機關進行補強時,亦係填入營建剩餘土方,且政府發包廠商也是利用營建混合廢棄物,使抗告人誤認是合法,故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抗告人之刑事責任;此外,一開始認定之廢棄物體積,與現今實際之數量不符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或為會勘改期通知,或僅係漫草一片之照片,或者僅能證明茂富公司曾標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告之「永和火路擋土牆加強維護工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抗告人犯行無任何關聯性,且有關抗告人所辯無主觀上犯意、不知所傾倒者為廢棄物等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至抗告人行為後如何清理廢棄物及清理若干,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抗告人固聲請傳訊茂富公司代表人林新富,以證明該公司施作上開維護工程時,有以磚塊、級配等營建工程拆卸物品回填地基云云,惟茂富公司縱承包前揭工程,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如果茂富公司有於105年、106年承包政府地基補強工程,曾將現場所有之磚塊、級配等營建工程拆卸物品回填地基,致使系爭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面積達2922平方公尺。則回填、堆置廢棄物既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茂富公司所為,抗告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足認應受無罪判決。原裁定認不具關聯性,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法有違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已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茂富公司代表人林新富,其待證事實為「該公司於105 年至106 年間承包政府地基補強工程,有以營建工程拆卸物品回填地基」,以證明其主觀上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故意,並非用以證明抗告意旨所指之事實。而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茂富公司標得者為「永和火路擋土牆加強維護工程」,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提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高雄市○○區○○段00之000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同。上開部分待證事實,既未據抗告人於原審執為聲請傳喚林新富之理由,且迄於抗告審之本院始行提出,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