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 抗告人
- 黃巧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巧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抗告人其餘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強制工作,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抗告人受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既已違憲,於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時自應扣除先前違憲拘束抗告人之強制工作刑期692 日,方符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因擔心檢察官無意聲請原審裁定免除抗告人692日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是抗告人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692 日應折抵徒刑,於法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即該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七)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故法院依系爭規定七宣告之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往後發生效力,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等旨。是檢察官據此合法有效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該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當無所謂抵免或扣除其後應執行其他自由刑之餘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要無指揮不當或違法,乃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免除抗告人692 日有期徒刑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