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梁修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係當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修儒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之書狀固記載「聲明異議狀」,然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以其所犯如原審法院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本為同一判決,卻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顯然重複評價,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應更定執行刑為17年以下,爰聲請撤銷上開違反限制加重原則之系爭裁定,重新更裁等語。惟抗告人前不服系爭裁定,業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附表(下稱裁定附表)編號1 至21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附表編號8 至21之罪,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人因上訴致先後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6年及17年。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應考量禁止重複累加,以及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本應為抗告人爭取責罰相當之刑期,並附具意見書供法院審酌,因檢察官指揮處置失當,致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之裁定。原裁定已知悉檢察官令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之裁定,自應適切調查,卻將其聲明異議自行改為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間予以駁回,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 年11月1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見原審卷第7 頁),但主要內容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主張系爭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致抗告人遭受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原審依抗告程序處理,尚無不合。又抗告人前既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復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倘認系爭裁定違背法令,應循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處理。抗告意旨仍以自己說詞,重複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