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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六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八號所示十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甲○○兄弟2 人前分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8月29日,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89年9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年11月4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 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1月後,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接聽戊○、己○○、庚○○、辛○○、丙○○、壬○○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行動電話號碼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先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1包海洛因販售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戊○、己○○、庚○○、辛○○、丙○○、壬○○等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因而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32,000元。
三、詎乙○○之弟甲○○於97年1 月31日出獄後,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其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丙○○、丁○○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行動電話號碼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再由甲○○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1 包海洛因販售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丁○○、丙○○等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乙○○、甲○○因而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4000元。
四、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97年2 月20日(起訴書誤為「97年4 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6巷7 號3 樓居所內,自林振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1顆(均經送鑑試射用罄)及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滑套1 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均經送鑑試射用罄)等物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槍管、滑套等物藏放在上開秀山路居所之房間內,而予寄藏之。嗣為警於97年3 月4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5之2 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所有供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使用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3.64公克)、包裝毒品用報紙1 盒、製作包裝報紙用之模板3 個、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等物,及經乙○○、甲○○同意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86巷7 號3樓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乙○○所有供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7 只(均含海洛因成分,但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海洛因1 包(塊狀,毛重3.49公克)、海洛因3 包(粉狀,毛重1.06公克)、海洛因1 包(口香糖袋裝,毛重11.7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 盒、分裝杓2 支、葡萄糖1 包、包裝毒品用報紙46張、乙○○所有供持有槍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綠色口香糖鋁箔包裝袋1 只(檢體編號A00000000 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槍管1 支、滑套1 個、手機1 支(其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後,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 號6 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查獲甲○○時逕行在其持有之手提袋內之乙○○所有供犯第1 級毒品罪使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手機2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乙○○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手機3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現金15,000元及甲○○所有之電話簿1 紙、六合彩簽單1 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證人戊○、己○○、庚○○、辛○○、壬○○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事項之陳述,對於被告乙○○、甲○○,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證人丁○○、丙○○之上開警詢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審酌警方係在查獲本案被告2人後,分別查獲證人丁○○、丙○○,始經證人丁○○、丙○○自承其等有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其等之警詢陳述核與其等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丁○○雖嗣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毒品都是哥哥乙○○交付,警詢、偵查中說是弟弟甲○○交付毒品,是誤認云云,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打10幾次電話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只有其中1、2次或2、3次有買到海洛因,地點是在乙○○住處中庭,都是乙○○與甲○○兄弟2人一起下來,由哥哥乙○○交付海洛因給伊云云,顯見其等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反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詳參理由欄「乙、
壹、二、(一)、(二)所述」),顯有可疑。證人丁○○、丙○○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戊○、己○○、庚○○、辛○○、丁○○、丙○○、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7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此項未經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戊○、己○○、庚○○、辛○○、丁○○、丙○○、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尚非違法,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式為之。至所稱自願性同意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與來意,俾受搜索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意,始屬自願性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警方雖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手機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乙○○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手機3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15,000元及甲○○所有之電話簿1紙、六合彩簽單1紙等物,然因警方係預先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埋伏,待被告甲○○行至車號UJ-0609號自小客車車旁時,將被告甲○○壓制在一旁,未經被告甲○○同意,強行搜索上開車輛,因而搜得上開物品,因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故被告甲○○並無同意搜索之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均非被告甲○○於搜索前後當日當場所簽,而係在被告甲○○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一併簽名,上開搜索所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應被告乙○○之要求,將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手機5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15,000元放入手提袋內,並持舅舅鄭宜賢出借予被告乙○○使用之車號UJ-0609號自小客車鑰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地下停車場,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時,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查獲上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依據被告甲○○於警詢所言:警方於97年3月4日下午3 時40分在桃園市○○○街15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其時,有向其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等語,併參諸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乙○○,搜索處所為桃園市○○○街15 之2號6樓、同市○○路113號7樓,而被告甲○○當時為警查獲海洛因毒品1包等情可知,被告2人於警方前往搜索時業經懷疑為犯罪嫌疑人,故於逮捕被告甲○○時,警方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等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甚明,是以,警方對被告甲○○執行搜索因而查扣上開物品之部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至於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僅係警方事後提供予被告甲○○簽名確認之文書,縱係被告甲○○於搜索完畢後在警局始簽署上開文書,亦不影響前開警方逕行搜索之法律效果,從而,本案難認有辯護人所指違法搜索之情形。是以,該次警方在被告甲○○之手提袋內所查扣與本案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有關聯性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手機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枚)等物,並無違法搜索取得之情形,又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得採為證據。至於其餘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手機3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15,000 元及甲○○所有之電話簿1紙、六合彩簽單1紙等物,既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庸採為證據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鑑驗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被告乙○○之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一之內容)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辛○○、丁○○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戊○、己○○、壬○○、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另被告乙○○有於上揭事實欄「三」(含附表二之內容)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52、78至86、180至190、207至212、225至227、284至285、303至309頁及第325頁)、戊○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60頁)、己○○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1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7頁)等證據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乙○○於97年2月22日出售予證人己○○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及於97年2月20日出售予證人戊○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己○○、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照片共4幀(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24頁、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1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34頁、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戊○、己○○、庚○○、辛○○、丁○○、丙○○、壬○○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以,觀諸上開證人7人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就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次數、交易方式係先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聯絡後,始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拿取海洛因及交付購毒金錢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由此足徵上揭證人7人所證其等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及購毒次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應非子虛,足堪採信。至證人戊○、己○○、庚○○、辛○○、丁○○、丙○○、壬○○均證稱:其等向被告乙○○係購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或1包2千元之海洛因等語,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陳:1包2千元之海洛因大約毛重0.24公克左右,1包1000元之海洛因大約毛重0. 12公克左右等語可知,被告乙○○販賣予上揭證人之海洛因重量,應分別以「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毛重0.12公克」之數量予以認定之。
(二)次查,證人戊○、己○○、庚○○、辛○○、丙○○、壬○○、丁○○等人分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而其等應付之購毒金額業於交易後給付完畢乙節,業據上揭證人7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每次毒品交易均以取得該次交易之金錢等語無訛,是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已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甚明。另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乙○○既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予以分裝成1包重0.12公克及1包重0.24公克等份量,並依其每次販售之毒品金額高低而異其毒品份量之輕重,顯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證人7人之行為,確有獲得具體利潤無疑。是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三)此外,警方查獲被告2人時,亦同時查扣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10包、海洛因殘渣袋8只、分裝用報紙1盒、製作分裝報紙使用之模板、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盒、分裝杓2支等物及在被告甲○○之身上查獲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枚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2支等物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查獲照片7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31頁)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等語明確。此外,上開查扣之海洛因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送驗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送驗粉末檢品9包(驗餘淨重共計10.8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6.09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7只內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體編號A00000000 -內有2只殘渣袋、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袋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95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728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乙節,亦堪認定。
(四)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有打10幾次電話給乙○○,但是其中只有1、2次有買到海洛因,但其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41分、97年2月11日上午6時56分、97年2月14日下午6時14分等次通話後,並未拿到毒品,至於其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時52分、同日下午1時46分、97年2月13日上午9時28分等次通話後有無拿到毒品,伊忘記了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上開各次通話時間之通話內容如何等問題,除證稱有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外,並明確證稱其有經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其交給被告乙○○之購毒金額等情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確有就上開通話時間一一供述其與被告乙○○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及其後交付毒品之事實,均有為明確證述,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是以,依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9、12、13、15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並因此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2、9、12、13、15號「因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金錢無訛。至證人丙○○上開翻異之詞,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上開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送鑑子彈13顆,經實際試射後,其中11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日刑鑑字第0970039549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偵查卷第330至333頁)、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8293號函1份(見原審審理卷第277頁)在卷可稽,由此顯見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 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均具有殺傷力無疑,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扣案槍管1支、滑套1個,經原審依職權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該物品是否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經內政部認定係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97年7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3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乙○○同時持有上開槍管1支、滑套1個之行為,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另,扣案不能擊發之子彈2顆,亦非違禁物,被告乙○○同時持有該2顆子彈之行為,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等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之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1月31日才出獄,正準備重新生活,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也未交付毒品給丁○○、丙○○,也未曾戊○、庚○○、丙○○撥打乙○○之手機門號時接聽電話,縱然其有接電話,亦是乙○○在旁,其接聽之後直接拿給乙○○聽,其未跟電話另一頭之人講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由被告甲○○交付毒品: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乙○○說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後,交易地點約在乙○○住處中庭,這次是由乙○○之弟弟甲○○拿毒品下來給伊等語明確,被告乙○○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丙○○之部分亦供認不諱,復有證人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303頁)附卷可稽,參以上揭監聽譯文所示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45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丙○○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聯繫時係約在「中庭」交易「烤鴨1隻」,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烤鴨1隻係指海洛因1千元」,「中庭」則係指被告乙○○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住處中庭」無疑,顯見證人丙○○所陳其有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是在被告乙○○之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先稱:伊記得97年2月7日下午1點35分這次是乙○○拿海洛因給伊,因為伊與弟弟不熟,檢察官偵訊時,伊是大概說那一次是弟弟甲○○拿下來的,因為乙○○、甲○○是兄弟,毒品是哥哥拿下來的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又稱:「(為何你於偵查時稱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你打電話向乙○○購買毒品那次,你明確回答是甲○○拿毒品下來的?)我打電話是找乙○○,而乙○○兩兄弟一起拿毒品下來,其中一個人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現在記不清楚是哥哥還是弟弟拿給我,我當時回答檢察官的答案應該比較清楚。」等語,嗣經原審訊問時又稱:伊只向乙○○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之前於警詢中做筆錄時,警察有將筆錄給伊看之後讓伊簽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也有看過筆錄才簽名,伊不清楚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打電話向乙○○說要買毒品時,該次有無拿到海洛因,但偵查中說有那就是有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97年2月7號下午1點35分,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然後一樣是你打過去,你就說「喂,我是蟾蜍(台語)」,然後他說「怎樣」,你說「人要烤鴨,要去哪裡抓」,他說「中庭,你要幾隻」,你說「一隻」,這應該也是買海洛因?)是。」、「(也是一千元?)對。」、「(在他家中庭?)對,他弟弟拿下來的。」、「(這就是他弟弟拿下來的?)對。」、「(你這次就記得是他弟弟拿下來的?)是,他弟弟甲○○拿下來的。」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並無誤載之疑慮。此外,證人丙○○於97年4月22日警詢中,經警方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甲○○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丙○○指為乙○○之編號4照片,確為本案被告乙○○無訛,斯時被告乙○○理平頭,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75公分左右,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299至300頁之照片即明;警方復於同日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乙○○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丙○○指為甲○○之編號3照片,確為本案被告甲○○無訛,斯時被告乙○○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80公分,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301至302頁照片即明。經仔細觀察證人乙○○斯時所指認之被告乙○○、甲○○照片可知,照片內之被告甲○○頭髮較被告乙○○長,身高亦較被告乙○○高約5公分,而照片內被告甲○○之髮型、眼神、嘴部弧度等面貌特徵,均與被告乙○○明顯不同,亦難有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與被告乙○○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兩人認識很久,伊有時送貨時會看到乙○○,所以在國中畢業後伊陸陸續續都有看到乙○○,但與乙○○來往沒有很密切,乙○○家中有弟弟和母親,伊不認識甲○○,只看過他2次,而伊從96年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除此之外,未向他人購買過海洛因等語可知,證人丙○○迄97年4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止,與被告乙○○因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認識後,與被告乙○○相識至少有20餘年近30年之歲月,嗣於96年12月起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起,其等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亦有10餘次,則證人丙○○對於被告乙○○之外貌長相、聲音等個人特徵,實無誤認之虞。加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
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係回答交付毒品之人為弟弟即被告甲○○外,其餘部分均回答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乙○○,而依上揭錄音譯文可知,因證人丙○○一再表示在中庭交付之1、2次中有1次為被告甲○○交付,檢察官即對證人丙○○表示「我要你記得的,你不記得的就是不記得,你有沒有記得的哪一次,是他弟弟拿下來給你的?你懂我意思嗎?」等語,要求證人丙○○就其記得確係被告甲○○交付毒品之部分,始證述該次係由被告甲○○交付後,經檢察官詢問證人丙○○關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狀時,證人丙○○始主動證述伊就這次記得是由被告甲○○交付毒品,而非由檢察官一再提示是否為被告甲○○交付毒品之答案後,始由證人丙○○順應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作答甚明,由此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時,實係因其與被告乙○○熟識,又曾見過被告甲○○,而可區分被告2人兄弟之長相而指認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下樓交付海洛因之人為被告甲○○無疑,至為灼然。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陳: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該次交付海洛因之人應為乙○○,因為伊與弟弟不熟,檢察官訊問時,伊是大概說的,因為乙○○、甲○○是兄弟,毒品是哥哥拿下來的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足徵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為關於被告乙○○單獨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地點、每次交付毒品之方式、交易金額,及被告甲○○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 分該次負責交付海洛因予伊等關於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重要事項,較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且斯時證人丙○○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查無其他以不正方式取供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供原審採為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乙○○、甲○○所涉1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疑。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內容,似指伊與被告乙○○間之交易模式係由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乙○○約定要購買海洛因後,或稱有時係由被告乙○○交付海洛因,或稱有時係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或稱伊忘記當時是乙○○或甲○○下來交易云云,核其內容未能細分被告乙○○、甲○○各自負責之犯行如何,則依據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尚無從釐清被告乙○○、甲○○涉案之情節如何,是以,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應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言證詞,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值採信。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審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所示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就該警詢筆錄即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丁○○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聯絡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甲○○交付毒品:
1.附表二編號2至3號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2月14日上午6時16分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小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小周」說要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後,交易地點約在「小周」中平路住處之中庭,由弟弟拿毒品出來給伊,另1次是在2月中旬某日,伊打電話向「小周」聯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約在同一地點交易,由弟弟出來交貨,「小周」就是乙○○,弟弟的綽號是「阿偉」等語明確,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打電話向綽號「小周」之乙○○購買2次海洛因,約在南平路的巷子裡面交付,時間大約是97年農曆過年後沒有幾天,伊購買之海洛因價錢為1000元或2000元,因為時間太久,伊已忘記是多少錢,但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都已講清楚,伊向乙○○購買之海洛因是用塑膠袋裝起,塑膠袋外面再以報紙包裝折成條狀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被告乙○○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丁○○之部分亦供認不諱,復有證人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284至285頁)附卷可稽,參以上揭監聽譯文所示97年2 月14日上午6時16分3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丁○○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聯繫時係約在「中平這裡」交易,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該處應係指被告乙○○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住處」,而與桃園市○○路附近相距甚遠,證人丁○○既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乙○○2次交易都是在同一地點,都是在被告乙○○中平路住處之中庭等情明確,顯見證人丁○○所陳其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聯絡購買海洛因2次,都是在被告乙○○之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與被告乙○○完成毒品交易2次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先稱:伊是經過綽號「阿順」之人介紹認識乙○○,當時伊剛好與乙○○兄弟2人在博愛路與民權路口相遇,「阿順」對伊介紹說哥哥叫做「小周」,「小周」便把他的行動電話留給伊,當時「阿順」沒有向伊介紹弟弟,伊當時看到被告2人時,該2人之頭髮並未剃掉,而是接近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281、283頁被告2人之照片,伊於警詢中說交毒品之人是弟弟,那是伊看錯筆錄,伊分不清楚兄弟2人之長相,未逐字看筆錄就簽名,而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不知道自己認錯人云云,及經原審訊問時所稱:「阿順」是於97年農曆年過年後沒多久,介紹「小周」乙○○給伊認識,另2次就是伊向乙○○買毒品,乙○○將毒品交給伊時有見面,故伊與乙○○見過3次面,其中有1次伊在南平路的巷子裡向乙○○購買毒品後,要回去時,乙○○兄弟2人正好要出門,伊就跟乙○○講幾句話,然後乙○○兄弟2人就走了,伊因此見過甲○○,當時伊匆匆忙忙看過弟弟一次,所以會誤認,現在當庭看過乙○○、甲○○之身高有出入,所以不會誤認了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中,經警方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甲○○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丁○○指為乙○○之編號4照片,確為本案被告乙○○無訛,斯時被告乙○○理平頭,然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75公分左右,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282至283頁之照片即明;警方於同一日復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乙○○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丁○○指為甲○○之編號3照片,確為本案被告甲○○無訛,斯時被告乙○○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80公分,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280至281頁照片即明。經仔細觀察證人丁○○斯時所指認之被告乙○○、甲○○照片可知,照片內之被告甲○○頭髮較被告乙○○之頭髮長,身高亦較被告乙○○高約5公分,而照片內被告甲○○之髮型、眼神、嘴部弧度等面貌特徵,均與被告乙○○明顯不同,實難有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是他人於97年農曆年快過年時,介紹伊與被告乙○○、甲○○認識,97年2 月14日上午6時16分該次之電話係由綽號「小周」之哥哥所接,毒品則是由弟弟「阿偉」交付,另1次是97年2月14日前後幾天,分不出來是誰接電話,因為他們兄弟聲音很像,出來交貨的都是弟弟等語可知,證人丁○○於偵查中回答問題時,顯然係因其均見過被告乙○○、甲○○2人,而可區分被告2人兄弟之長相而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甲○○,僅係對接聽電話之人究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乙節無從確定而已,至為灼然。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於警詢中說交毒品之人是弟弟,那是看錯筆錄,伊分不清楚兄弟2人之長相,未逐字看筆錄就簽名,而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不知道自己認錯人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足徵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為關於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地點、每次交付毒品之方式及交易金額等關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毒品交易重要事項,較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且斯時證人丁○○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查無其他以不正方式取供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供原審採為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乙○○、甲○○所涉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另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己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猝然查獲後,始於警詢中就警方所詢毒品來源此一問題答稱係向綽號「小周」、「阿偉」之人購買海洛因2次,斯時證人丁○○尚無預期其係為被告乙○○、甲○○作證,而單純依其所知悉之購買海洛因情節為陳述,而其所陳:經由「阿順」介紹認識綽號「小周」後,於97年過年期間向「小周」與「阿偉」兄弟2人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購買毒品都是由綽號「阿偉」之人出面交易,交易地點在他們住處大樓的中庭或門口等情,又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符,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地點、每次購毒金額之毒品交易重要事項,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相符,具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足供原審採為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乙○○、甲○○所涉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丁○○2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甲○○交付毒品,而其等應付之購毒金額亦於交易後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每次毒品交易均已取得該次交易之金錢等語無訛,是以,被告乙○○、甲○○就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證人2人之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甚明。被告乙○○既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予以分裝成1包重0.12公克及1包重0.24公克等份量,依其每次販售海洛因之金額高低而異其毒品份量之輕重,顯見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丁○○2人之行為,確有獲得具體利潤無疑,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則被告甲○○亦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甲○○所辯:其未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一所載單獨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等犯行,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爰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新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則無從因此減刑其刑,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綜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論新舊法之罰金刑均為得併科之刑,法院並無義務科處數額有異動之罰金刑,惟被告於偵、審程式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法院卻「應」減輕其刑,無裁量餘地。而依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新法提高之最高度罰金刑,經減輕二分之一結果,僅能併科新臺幣350萬元以下之罰金,反較舊法得併科罰金數額為低,而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規定之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科。
二、被告乙○○之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可擊發之土造子彈11顆,認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規定之「子彈」。查被告乙○○係於97年2月20日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86巷7號3樓居所內,自林振洋(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13顆(其中1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後,將之藏放在上址房間所擺放之紙箱內,而予寄藏之,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故被告乙○○所為寄藏上開槍彈犯罪之完結,即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止,始屬寄藏行為終了,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8、10、12、13、16號所示犯行,各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就持有部分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1行為同時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之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而其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行為,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附表二所示3件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甲○○之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販賣毒品前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件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3件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1千元或2千元不等,每次販賣數量僅有1包,每包重量僅為毛重0.12公克(每包價值1千元)或0.24公克(每包價值2千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僅為4千元,且均由共犯即被告乙○○收取,以其情節論,其尚非主導上開販賣犯行之人,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原審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得受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原因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亦未及適用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所為分工有異,被告甲○○並未實際分得收益,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多次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次數合計為21次,均已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其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期間不到1月,時間甚短,且未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犯罪,其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尚輕,暨斟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生活狀況係與母親、弟弟甲○○同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由被告乙○○收取,暨斟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原審羈押前無業,生活狀況係與母親、兄乙○○同住,其基於為其兄代勞而犯本罪、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對被告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警方就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淨重共計13.29公克、另在被告甲○○之手提袋內查獲之該包海洛因毛重0.34公克)、被告乙○○於97年2月22日出售予己○○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及於97年2月20日出售予戊○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警方就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7只(檢體編號A00000000 -內有2只殘渣袋-、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袋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均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時取樣化驗部分因已不存在,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用以包裝上開警方就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外包裝塑膠夾鍊袋共11只,係用於包裹、藏放上開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藏放,而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用以秤量海洛因分裝之重量)、分裝用報紙1盒、製作分裝報紙使用之模板、毒品分裝袋1盒、包裝毒品用報紙46張(上開物品用以分裝海洛因販賣)、分裝杓2支(用以挖取海洛因)等物及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2支(不含門號SIM卡,係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乙○○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己○○、庚○○、辛○○、丁○○、丙○○、壬○○等人,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共32,000元,及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丁○○2人,所取得之因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共4千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乙○○收取,即分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2人共同販賣部分內之所得,並應負連帶沒收責任。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業如前述,故上開槍枝、子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一)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子彈,試射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槍管1支、槍套1個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如前述,故上開物品即非屬違禁物,另不可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亦非屬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同時持有上開槍管、槍套、不可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等物有供或預備供何犯罪使用,是以,原審就此部分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注射針筒14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葡萄糖1包、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各1支及所含SIM卡各枚、現金15,000元及被告甲○○所有之電話簿1紙、六合彩簽單1紙等物,均非被告乙○○、甲○○用以犯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編號3所示以綠色口香糖鋁箔包裝袋包裝之殘渣袋1只(檢體編號:A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不含任何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包裝袋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被告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乙○○用以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惟上開SIM卡均為被告乙○○之友人申請後交予其使用之物,均非屬被告乙○○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該手機未經扣案,被告乙○○亦不知該手機現在何處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見該手機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5所示上揭被告乙○○於97年2月22日出售予己○○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塑膠夾鍊袋1只及報紙1張、於97年2月20日出售予戊○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塑膠夾鍊袋1只及報紙1張,業經被告乙○○於販賣之際交付予己○○、戊○持有,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2 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6巷7 號3 樓住處內,自林振洋處所收受之不可擊發之土造子彈2 顆後予以持有之,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上開2 顆子彈,經送驗試射結果,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8293號函1 份(見原審審理卷第277 頁)可稽,由此顯見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2顆之行為,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編│乙○○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 │量處刑度 │備註 ││號│方式 │(新臺幣) │ │ │├─┼─────────────────┼────────┼───────┼────────┤│1 │⑴丙○○於96年12月10日上午6 時16分│1 千元、1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31│共計2 千元,均已│刑15年6月。 │間密接,方法相同││ │ 8915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儒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之2 號6 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交付│ │ │為,為接續犯,應││ │ 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約0.│ │ │論以一罪。 ││ │ 12公克)予丙○○。 │ │ │ ││ │⑵丙○○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1分│ │ │ ││ │ 許,以相同方式與乙○○以電話聯絡│ │ │ ││ │ 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在桃園市│ │ │ ││ │ 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交付價值1千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 │ │ ││ │ 丙○○。 │ │ │ │├─┼─────────────────┼────────┼───────┼────────┤│2 │⑴丙○○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 時52分│1 千元、1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許,以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使│共計2 千元,均已│刑15年6月。 │間密接,方法相同││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處中庭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1 包(毛重0.12公克)予丙○○。 │ │ │為,為接續犯,應││ │⑵丙○○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相│ │ │論以一罪。 ││ │ 同方式與乙○○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 │ │ ││ │ 處中庭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 │ │ ││ │ 1 包(毛重0.12公克)予丙○○。 │ │ │ │├─┼─────────────────┼────────┼───────┼────────┤│3 │庚○○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時8分許,│2千元(已取得) │累犯,處有期徒│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刑15年6月。 │ ││ │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3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4 │ │ │ ││ │時20分許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門口,交│ │ │ ││ │付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 │ │ ││ │公克)予庚○○。 │ │ │ │├─┼─────────────────┼────────┼───────┼────────┤│4 │己○○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1 時56 分│1千元(已取得) │累犯,處有期徒│ ││ │許,以其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 號撥│ │刑15年6月。 │ ││ │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3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在│ │ │ ││ │上開宏昌五街住處門口,交付價值1千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王│ │ │ ││ │致權。 │ │ │ │├─┼─────────────────┼────────┼───────┼────────┤│5 │己○○於96年12月12日中午12 時 許,│1千元(已取得) │累犯,處有期徒│ ││ │以相同方式與乙○○聯絡購毒事宜後,│ │刑15年6月。 │ ││ │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門口│ │ │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 │ │ ││ │12公克)予己○○。 │ │ │ │├─┼─────────────────┼────────┼───────┼────────┤│6 │壬○○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乙○○上│1 千元(已取得)│累犯,處有期徒│ ││ │開宏昌五街住處前,向乙○○購買海洛│ │刑15年6月。 │ ││ │因,並自乙○○處取得價值1 千元之海│ │ │ ││ │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 │├─┼─────────────────┼────────┼───────┼────────┤│7 │辛○○於97年2 月5 日晚上11時4 分許│1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室內電話(03)0000000 號與梁修│ │。 │ ││ │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 │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在桃園市│ │ │ ││ │中興路與自強路口,交付價值1 千元之│ │ │ ││ │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辛○○│ │ │ │├─┼─────────────────┼────────┼───────┼────────┤│8 │⑴辛○○於97年2 月6 日上午11時17分│1 千元、1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許,以室內電話(03)0000000 號與│共計2 千元,均已│。 │間密接,方法相同││ │ 乙○○使用之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千元之│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黃渝│ │ │為,為接續犯,應││ │ 晟。 │ │ │論以一罪。 ││ │⑵辛○○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室│ │ │ ││ │ 內電話0000000 號與乙○○使用之同│ │ │ ││ │ 上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 │ │ ││ │ 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 │ │ ││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 │ │ ││ │ 重0.12公克)予辛○○。 │ │ │ │├─┼─────────────────┼────────┼───────┼────────┤│9 │丙○○於97年2 月6 日凌晨2時31 分許│1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 │ ││ │98 33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 │ │ ││ │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 │ │ ││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 │)予丙○○。 │ │ │ │├─┼─────────────────┼────────┼───────┼────────┤│10│⑴己○○於97年2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1 千元、2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99│共計3 千元,均已│。 │間密接,方法相同││ │ 3902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號000000 0000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門│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口,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 │ │為,為接續犯,應││ │ 毛重0.12公克)予己○○。 │ │ │論以一罪。 ││ │⑵己○○於97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 │ │ ││ │ 許,以同上方式與乙○○聯絡購毒事│ │ │ ││ │ 宜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接│ │ │ ││ │ 街住處門口,交付價值2 千元之海洛│ │ │ ││ │ 因1 包(毛重約0.24公克)予己○○│ │ │ │├─┼─────────────────┼────────┼───────┼────────┤│11│己○○於97年2 月7 日下午4時53 分許│2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 │ ││ │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 │ │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門口,交付價值2 │ │ │ ││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予│ │ │ ││ │己○○。 │ │ │ │├─┼─────────────────┼────────┼───────┼────────┤│12│⑴丙○○於97年2 月11日上午6 時56分│1 千元、1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3 次販賣毒品之時││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02│1 千元(共計3 千│。 │間密接,方法相同││ │ 2369號動電話與乙○○使用之行動電│元,均已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乙○○於同日在桃園市○○路113 │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號住處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 │ │為,為接續犯,應││ │ 1 包予丙○○。 │ │ │論以一罪。 ││ │⑵丙○○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以同│ │ │ ││ │ 上方式與與乙○○以電話聯絡購毒事│ │ │ ││ │ 宜後,乙○○於同日在上開自強路住│ │ │ ││ │ 處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 │ │ ││ │ (毛重0.12公克)予丙○○。 │ │ │ ││ │⑶丙○○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以同│ │ │ ││ │ 上方式與乙○○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後,乙○○於同日在上開自強路住處│ │ │ ││ │ 前,交付海洛因價值1 千元之1 包(│ │ │ ││ │ 毛重0.12公克)予丙○○。 │ │ │ │├─┼─────────────────┼────────┼───────┼────────┤│13│⑴丙○○於97年2 月13日上午9 時28分│1 千元、1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3 次販賣毒品之時││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990│2 千元(共計4 千│。 │間密接,方法相同││ │ 0552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元,均已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 │為,為接續犯,應││ │ 0.12公克)予丙○○。 │ │ │論以一罪。 ││ │⑵丙○○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其│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15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 │ │ ││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 │ │ ││ │ 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 12 公│ │ │ ││ │ 克)予丙○○。 │ │ │ ││ │⑶丙○○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以其│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梁修│ │ │ ││ │ 儒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 │ 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 │ │ ││ │ 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2 千元之│ │ │ ││ │ 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予邱吉│ │ │ ││ │ 爾。 │ │ │ │├─┼─────────────────┼────────┼───────┼────────┤│14│庚○○於97年2 月13日上午8時28 分許│2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同上方式與乙○○以電話聯絡購毒│ │。 │ ││ │事宜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 │ │ ││ │住處門口,交付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1 │ │ │ ││ │包(毛重0.24公克)予庚○○。 │ │ │ │├─┼─────────────────┼────────┼───────┼────────┤│15│丙○○於97年2 月14日晚間6時14 分許│1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 │ ││ │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 │ │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 │ │ ││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 │ │ ││ │丙○○。 │ │ │ │├─┼─────────────────┼────────┼───────┼────────┤│16│⑴庚○○於97年2 月14日上午6 時許,│1 千元、1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以同上方式與乙○○以電話聯絡購毒│共計2 千元,均已│。 │間密接,方法相同││ │ 事宜後,乙○○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取得) │ │,毒品買家亦為同││ │ 街住處門口,交付海洛因1 包(毛重│ │ │一人,顯係利用同││ │ 0.12公克)予庚○○。 │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⑵庚○○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以同│ │ │為,為接續犯,應││ │ 上方式與乙○○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論以一罪。 ││ │ 後,乙○○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自│ │ │ ││ │ 強路113 號住處前路旁,交付價值1 │ │ │ ││ │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 │ 予庚○○。 │ │ │ │├─┼─────────────────┼────────┼───────┼────────┤│17│戊○於97年2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1 千元(已取得)│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07│ │ │ ││ │9415號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號住處,交│ │ │ ││ │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 │ │ ││ │公克)予戊○。 │ │ │ │├─┼─────────────────┼────────┼───────┼────────┤│18│己○○於97年2 月22日上9 時54分許,│1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 │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在桃園縣桃│ │ │ ││ │園市○○路86巷4 號住處門口,交付價│ │ │ ││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 │)予己○○。 │ │ │ │└─┴─────────────────┴────────┴───────┴────────┘附表二(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編│乙○○、甲○○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 │量處刑度 │備註 ││號│時間、地點、方式 │(新臺幣) │ │ │├─┼─────────────────┼────────┼─────────┼──────┤│1 │丙○○於97年2 月7 日下午1時35 分許│1千元(已取得) │⑴乙○○處有期徒刑│ ││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15年。 │ ││ │15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 │ │ ││ │ 889833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甲○○│ │⑵甲○○累犯,處 │ ││ │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 │ 有期徒刑15年2月 │ ││ │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 │ 。 │ ││ │克)予丙○○。 │ │ │ │├─┼─────────────────┼────────┼─────────┼──────┤│2 │丁○○於97年2 月14日上午6時16 分許│2千元(已取得) │⑴乙○○處有期徒刑│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15年。 │ ││ │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 。 │ ││ │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甲○○於同│ │⑵甲○○累犯,處 │ ││ │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 │ 有期徒刑15年2 月│ ││ │2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 │ 。 │ ││ │予丁○○。 │ │ │ │├─┼─────────────────┼────────┼─────────┼──────┤│3 │丁○○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與梁│1千元(已取得) │⑴乙○○處有期徒刑│ ││ │修儒聯絡後,由甲○○於同日在上開宏│ │ 15年。 │ ││ │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 │ │ ││ │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丁○○。│ │⑵甲○○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15年2 月│ │└─┴─────────────────┴────────┴─────────┴──────┘附表三(應沒收銷燬及應沒收之部分)┌─┬────────────────────┬────┬──────┐│編│名稱 │從刑種類│法條依據 ││號│ │ │ │├─┼────────────────────┼────┼──────┤│一│⑴被告2 人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就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制││ │ 包合計淨重13.29 公克,另1 包毛重0.34公│洛因之部│條例第18條第││ │ 克) │分均沒收│1項前段 ││ │⑵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出售予己○○之│銷燬之 │ ││ │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公克) │ │ ││ │⑶被告乙○○於97年2 月20日出售予戊○之海│ │ ││ │ 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公克) │ │ ││ │⑷海洛因殘渣袋7 只(檢體編號A00000000 - │ │ ││ │ 內有2 只殘渣袋-、A00000000 、A0000000 │ │ ││ │ 5、A0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 │ │ ││ │ ,袋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 │ │ │├─┼────────────────────┼────┼──────┤│二│⑴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11只。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 │⑵電子磅秤1臺、分裝用報紙1 盒、製作分裝 │ │條例第19條第││ │ 報紙使用之模板、毒品分裝袋1 盒、包裝毒│ │1項 ││ │ 品用報紙46張、分裝杓2 支。 │ │ ││ │⑶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使用之手機2 支(不含門號SIM 卡) │ │ │├─┼────────────────────┼────┼──────┤│三│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沒收 │刑法第38條第││ │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1項第1款 ││ │7020號)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不沒收之部分) ┌─┬──────────────────────┬─────────┐ │編│名稱 │不沒收之理由 │ │號│ │ │ ├─┼──────────────────────┼─────────┤ │一│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所餘之彈頭、彈殼(業經│⑴者已非違禁物 │ │ │ 鑑驗試射用罄) │⑵、⑶者非無證據證│ │ │⑵槍管1 支、槍套1 個。 │明係被告乙○○供犯│ │ │⑶不可擊發之土造子彈2 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罪使用之物。 │ ├─┼──────────────────────┼─────────┤ │二│⑴被告乙○○所有之扣案注射針筒142 支、安非他│無證據證明係非被告│ │ │ 命吸食器2 組、葡萄糖1 包、插入行動電話門號│乙○○、甲○○供犯│ │ │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手機1 支、插入行動│罪使用之物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 │ │ 49號SIM 卡使用之手機各1 支及所含SIM 卡各枚│ │ │ │ 、現金15,000元。 │ │ │ │⑵被告甲○○所有之電話簿1 紙、六合彩簽單1 紙│ │ │ │ 。 │ │ ├─┼──────────────────────┼─────────┤ │三│被告乙○○所有以綠色口香糖鋁箔包裝袋包裝之殘│非違禁物,無證據證│ │ │渣袋1 只(檢體編號:A00000000 號)。 │明係被告乙○○、梁│ │ │ │修偉供犯罪使用之物│ ├─┼──────────────────────┼─────────┤ │四│⑴被告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使用│⑴者雖為被告乙○○│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甲○○供犯罪所│ │ │ 卡各1 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但非其等│ │ │ SIM 卡1 枚。 │ 所有之物。 │ │ │⑵被告乙○○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⑵者雖為被告乙○○│ │ │ 卡使用之手機1 支(不含SIM 卡)。 │ 、甲○○供犯罪所│ │ │ │ 有之物,但未扣案│ │ │ │ ,業已滅失,無併│ │ │ │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五│⑴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出售予己○○之毒品│均非被告乙○○所有│ │ │ 海洛因外包裝塑膠夾鍊袋1 只及報紙1 張。 │之物 │ │ │⑵被告乙○○於97年2 月20日出售予戊○之毒品海│ │ │ │ 洛因外包裝塑膠夾鍊袋1 只及報紙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