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 抗告人
- 徐陳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陳秀月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乃麟或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等人,主張得為證明「海葳99」公司投資計畫確實存在,駱玫秀、楊惠雯為該投資計畫北部地區之總線頭,抗告人為其等下線,因同為該投資計畫南北地區之連線,駱玫秀、楊惠雯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豈能切割南北線而不採信抗告人之辯解,又原確定判決之本案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傳銷經驗豐富,其等已事前詳予評估利弊,因認有利可圖,遂代抗告人介紹其他告訴人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告訴人等事前曾受「海葳99」公司招待旅遊,認為確實有可靠之利潤,自動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楊麗春當時無現金,乃開立空頭支票,吳萬成則向抗告人借款,對抗告人詐欺取財,抗告人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等情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持本件再審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證據方法為據,並主張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提出再審聲請,原審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31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為說明:㈠、本案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敘明其認定「海葳99」之投資計畫並不存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另案告訴人林芯妤等指訴駱玫秀、楊惠雯等人詐欺,惟經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等涉嫌而予不起訴處分,不足以證明「海葳99」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該另案亦與抗告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故認無傳喚證人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等人之必要;㈢、縱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投資之經驗豐富,仍不足以反推抗告人於本案無詐騙之犯意,且楊麗春簽發支票部分,係為擔保其向抗告人之借款,事後無法兌現,亦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推翻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加重詐欺之犯行等旨,認抗告人部分聲請為不合法,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案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可稽。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與上開業經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本於同一原因及證據方法所為,有悖於上開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洵屬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針對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首揭不得以業經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法律上程式一節,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任何具體指摘,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