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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抗告人
詹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詹明傳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9月9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皆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放火行為,抗告人亦無任何放火之動機,應再傳喚證人巫乾穗、李志偉、吳正興及案發當時經過之計程車司機到場作證,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其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乃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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