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邱麗安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抗 告 人 張玉蟾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1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邱麗安、張玉蟾(下稱抗告人等)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林朝騰等人係以民間互助會模式取得資金,與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有別,且本件合會之年報酬率至多祇相當於民間借貸利率,亦無所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可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審究抗告人等所提「合會試算表」(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卷【下稱原審聲再卷】書證)之內容及意義,亦未說明抗告人等究有何非法吸金之犯意或具體行為,遽認抗告人等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顯然違法。(二)與本案類似之「鉅眾集團」互助會,其負責人葉信村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 號判決無罪(詳原審卷附件2、3);且抗告人等熱心公益,積極回饋社會,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捐款感謝信及基督教恩友中心謝函為證(詳原審聲再卷附件4、5)。足認抗告人等並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依犯罪所得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數額,復未審究抗告人等所提「民事和解彙整表」(詳原審聲再卷附件3 )所載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情,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抗告人等犯罪所得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自已影響法定刑及宣告刑之量定,足認本件確有開始再審之必要。為此,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林朝騰等7 人成立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共同經營生達綠能公司合會(下稱合鑫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而非法吸收資金等犯罪事實,係依憑包含抗告人等在內之林朝騰等7 人及共犯廖歐富美、張維絜、江益良、張淑貞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公司會計李洸慧、職員蔡美玲、吳鈺芬、蔡沛柔、林姍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媛、劉玉姿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其理由並說明:該合會投資人係著眼於固定標息之高額獲利,會員入會時即抽籤決定得標順序,實際運作結果與銀行零存整付之定期存款,並無二致,且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亦與民間合會不同。足見抗告人等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收資金。又民間借貸利率固然較高於金融機構,但民間借貸係與特定人間之約定,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吸金情形不同,自無從以民間借貸利息作為認定本件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依據。因認抗告人等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等旨。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人等分別清償投資人1,501萬256元、4,939萬440元乙節,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量刑之參考,亦無審酌未盡之違法可言。(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卷附之他案判決,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前開感謝信函,亦僅涉宣告刑之輕重,無從使抗告人等獲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三)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合會試算表」、「民事和解彙整表」及抗告人等賠償投資人等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抗告人等主張所為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實屬無據。(四)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部分,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其性質乃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有別。抗告人等究有多少犯罪利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五)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卷內之既有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其等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3至7頁)。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邱麗安之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謂合鑫合會為合法之民間互助會,並依憑己意主張卷附之合會試算表、他案判決,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證;張玉蟾之抗告意旨亦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主張,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即為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各云云。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均予駁回。又邱麗安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自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