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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抗告人
陳逸民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基於個別化裁量之原則,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逸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合計9 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1、2、4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9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8 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7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2罪、編號4所示5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屬詐欺取財相同性質之犯罪,手段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中2 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鉅等情,指摘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密集及家庭背景等全般情狀,亦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犯販賣毒品5 罪或犯普通強盜6 罪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並未濫用法律授予之自由裁量權,亦無違反或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