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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聲明人
洪正坤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 年7 月8 日111 年執銅字第594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明人洪正坤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下同)及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5 年10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聲明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主文為「上訴駁回」)。聲明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主文為「上訴駁回」)確定。則本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應為第一審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