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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聲請人
劉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年台上字第490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韋廷以其不服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有罪判決,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在案。本案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法官曾參與作成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實質上已形同執行檢察官職務,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嗣後又參與本案第一審之審判,主觀上顯已存在「未審先判」之偏頗。原審法院未予職權調查或糾正,對聲請人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影響甚鉅,因該案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且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徵字第1924號徵詢書所徵詢之法律問題相同,有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一)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本院就聲請人所涉本案(本院110年台上字第4907號),已參照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直接發交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案大法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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