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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1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陳諭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陳諭詩前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程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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