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7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10174、2183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自應予以判決。如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已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雖非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因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經調查審理,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固不能指為違法。惟法院如已知悉該併辦之案件,而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僅就已起訴部分審判,而漏未就併辦部分調查審理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109 年4月24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15000 元報酬後,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7時43分許,向高進源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高進源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6日18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查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犯行,均係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3 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向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原確定判決之他部分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僅及於110年度偵字第21838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4號部分,而未包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之事實,而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在原確定判決111年5月24日裁判前之110年6月9日送達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6月9日新北檢錫藏110少連偵24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決前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徵詢一致或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統一見解予以糾正在案,尚未經依法定程序變更,實務上並無爭議,或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等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法院如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經判決,自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是以法院如已知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從客觀上加以觀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僅就已起訴部分審判,而漏未就併辦部分調查審理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亦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同時交付之3 個帳戶,僅係被害人(高進源)不同,則其同時幫助詐欺份子向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客觀上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確定漏未審酌該部分事實客觀上是否與原確定判決之他部分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即未就該部分調查審理或判決,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經移送併辦,原審法院已知悉該併辦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應為調查審理,以確認是否有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而為妥適之處理,卻漏未審酌調查,當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但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係因原審疏失所致,實務上就各該法律見解向無爭議,自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