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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黃斯偉

  • 上訴人
    邱采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邱采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采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1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至第一審判決其餘諭知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既認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之傳票及表單均經證人陳易成核對金額及用印,由上訴人至銀行領款,上訴人確有領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內容陳易成都看過,難以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51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有罪(按:其中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部分,另被訴侵占33萬8,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案為財產犯罪案件,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涉之金額非鉅,審判中從未曉諭並給予上訴人與告訴人我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和解之機會,且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為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困境為適當之審酌,遽處以7月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說明依憑告訴人公司民國108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以及上訴人坦承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自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52萬6,000元,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8萬8,000元至丁羿方所有台 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自107 年6月間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行政總務人 員,負責公司庶務包含製作轉帳傳票、支出單、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提領52萬6,000元後,將其中之18萬8,000元以自己名義匯入不知情之丁羿方所有前述帳戶,用以繳付私人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18萬8,000元係其1個月前準備之自有現金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將業務上提領並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款項18萬8,000元匯入丁羿方前述帳戶, 用於繳付私人款項,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自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此與陳易成於第一審證述略以上訴人領取告訴人公司前述帳戶款項,均有經其同意、用印等情,並無扞格不符。況陳易成亦證稱:上訴人存、提款其都沒有介入;上訴人拿發票跟其請款,她錢有無支付給實際需要這些錢的人,其等沒有其他查核制度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業務侵占行為,難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而修正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情,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上訴人亦無聲請調解,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聲 請原審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原審縱未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參與調解,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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