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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上訴人
劉呈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63、3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呈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與李育修於事發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係李育修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其貼出該毒品照片,並告知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人即李育修之證述(於事發日下午,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上訴人貼出該毒品照片,告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佐以卷附李育修與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上訴人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卷附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剛起床。李育修:你那邊有沒有、這邊缺貨。上訴人:(貼出透明夾鏈袋裝白色晶體1包)、大奶、他在泰山。李育修:呃。上訴人:足。李育修:多少?上訴人:一樣三千。李育修:我想想。上訴人:(時長4秒之語音通話)」各等語。依2人間上開對話脈絡,李育修以「你那邊有沒有」、「多少」即購買本件毒品之意思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於李育修詢價後,傳送該毒品照片並回覆「大奶」、「足」、「一樣三千」,係就買賣本件毒品之重要內容(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售價)予以表示,此部分對話內容與李育修證述之情節及常情相符,已足以補強李育修證述之真實性,且不論李育修回應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上開表示已係「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2、李育修再證稱:其因朋友介紹,知道上訴人有貨(即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事發日之對話內容係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貨,並非與上訴人合資或請求調貨等語。是李育修與上訴人之交情泛泛,出於購買本件毒品之目的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為相應之報價,既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以同一價格轉讓,即係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而報價兜售甚明。3、李育修關於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本件毒品之證述前後不一,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依卷存客觀事證,僅能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本件毒品「未遂」。4、上訴人雖於本件犯行後,另有以冰糖混充毒品欺騙李育修之行為(下稱冰糖詐欺案)。然本件毒品交易係發生於該冰糖詐欺案之前,不存在有因冰糖詐欺案受騙後,李育修不會再度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之疑義。原審辯護人將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其他事實混為一談,質疑李育修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無足採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二)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以證人李育修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重複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由上開冰糖詐欺案可知李育修與上訴人間欠缺信賴基礎,不可能再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於上開「Messenger」對話中,並未表示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育修(並未著手販賣毒品),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等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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