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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上訴人
董鵬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董鵬鴻如其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顏東山(購毒者)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上訴人與顏東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坦承顏東山還欠其錢,顏東山打電話要求其支援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有與顏東山相約見面,並交付一包物品予顔東山。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顔東山抱怨上訴人以鹽巴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且顏東山既非當場交付款項,上訴人不願提供毒品,大可直接拒絕與顏東山見面交易,其專程前往顏東山住處附近,僅為交付1包鹽巴予顔東山,有違常情。上訴人所為顏東山要其支援毒品,因顏東山還欠其錢,其故意交付鹽巴予顔東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與顏東山相約見面,係交付1包鹽巴而非毒品給顏東山。當日如有毒品交易,其事後豈有不向顏東山索取金錢之理。顔東山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審認定其交付毒品給顏東山,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原則。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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