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怡秀、林庚棟
- 當事人汪祥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汪祥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汪祥龍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施秀媛(告訴人)、洪曼菲(原名洪寀芸,為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兒)、楊宗翰(時任正泰旅行社之外務人員,受上訴人之託尋找匯款管道者)、蔣佩倫(時任山富旅行社之資深副總)、莊智超(山富旅行社之業務)等人之證詞,佐以匯款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楊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敘明:本件係因上訴人詢問楊宗翰有無匯款管道,楊宗翰乃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與洪曼菲接洽,洪曼菲誤信楊宗翰之說詞,認確有旅遊業同業欲將香港方面團費匯回臺灣之需求,乃提供其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81)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並依楊宗翰指示,將告訴 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港幣折合新臺幣後,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或調度現金交由楊宗翰轉交上訴人等情,除據洪曼菲、楊宗翰證述一致外,楊宗翰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所提及入帳之數額,與告訴人各次匯款港幣數字或折算成新臺幣之數額大致相符,對話中並有提及交付地點,益徵洪曼菲與楊宗翰所證將匯入之款項以轉匯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等語為可採。該對話紀錄截圖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惟楊宗翰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係因上訴人事後要求其刪除雙方對話紀錄,故僅餘該3張截圖, 惟仍係連續之對話而無假造,參以二人提及金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相關等現象,已足以釋明該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就是否要求楊宗翰提供港幣帳戶、目的為何、款項匯入後提領之原因等,先後陳述不一,且與洪曼菲及楊宗翰所證未合,更未能就其所謂任職大陸地區旅行社之「陳小姐」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上訴人辯稱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兩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其收取之團費,然所提出的存款交 易存根與LINE對話資料無從認定與之有關,依證人蔣佩倫、莊智超所證,亦未能遽認上訴人所辯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 係屬團費等情屬實,因認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屬明確等旨。所為論列說明,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洪曼菲處收受之兩筆200萬元,係5團赴日旅遊之馬來西亞旅行團所收取之團費,並非詐欺集團之不法款項,原判決非僅不採,更遽信洪曼菲、楊宗翰前後不一之證述,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楊宗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判決卻認有證據能力,顯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本件卷存證據已足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非因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予推認犯罪,並無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未能就所辯支付團費之「陳小姐」提出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紀錄,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起訴書僅認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係依憑如何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及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楊宗翰於本件歷審審理時均為上訴人之敵性證人,原判決未說明楊宗翰何以亦為共同正犯,及上訴人之行為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時間、匯入數額等,均能有所掌握,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有聯繫,知悉告訴人匯入之3筆港幣匯款來源係屬不法,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無法追查,而達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楊宗翰雖證述其對於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一事並不知情,然其為上訴人尋求港幣帳戶,並負責從中確認匯入之數額及協助將匯入款項轉交上訴人,涉入程度甚深,可認楊宗翰自始知悉匯入款項涉及不法,上訴人、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在意思合致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第13 頁)。已就上訴人與楊宗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因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詳予說明其憑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復敘明關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雖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知悉本件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金錢為贓款,且將該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訴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原審係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在不妨害本件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要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不起訴結果或其不起訴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意旨以楊宗翰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指摘原判決仍認楊宗翰為本件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執洪曼菲因從事地下匯兌,配合詐欺集團洗錢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主張其所辯有據,並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復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按應係「重大犯罪」之誤 ),並無成立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原判 決未說明其行為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上訴人本件行為後之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洗錢犯罪前置犯罪門檻所限定之「重大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前置犯罪門檻「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於第3條明定除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該條各款所列舉之犯罪外,另於第2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罪亦為「特定犯罪」,且刪除修正前有關犯罪所得須在5 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是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有洗錢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 仍屬「重大犯罪」,並視行為人係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分別適用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處罰規定,修正後則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屬「特定犯罪」,而應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且為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之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予處罰;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亦合於洗錢行為之規定而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訴人係因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對上訴人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洗錢部分,雖漏未為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而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意旨,不得執此資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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