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 被告
- 周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周殷生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尚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均已載明其犯罪事實,然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再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縱認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然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即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未予以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載明:「周殷生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等情。依其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指明被告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避免遭追訴及處罰,而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洗錢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且查,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辯論時論告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罪等犯罪事實,有相關事證在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原判決逕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告訴人蘇明晨因下載把玩LEO APP百家樂網站之遊戲,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就洗錢罪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均未提及,於所犯法條亦未論述,而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核其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符合上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未予論述說明何以尚不足認已屬其起訴範圍之理由,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範圍之認定暨法律適用,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又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普通賭博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