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 上訴人
- 高梓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梓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相關供述內容如何具任意性,何以可採為判斷之基礎,業依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詳予論述,並無不合,尚非僅因其對於調閱偵訊錄影內容之態度前後有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法,無一語涉及,僅抒發己見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訊問時言詞犀利,辯護人又以其不能涉入太深為由,拒絕回答上訴人詢問,致其偵訊時情緒失控,且告訴人等之說詞,亦前後反覆,都是片段,也與信件內容出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行,不能只因雙方糾紛,即予論處云云,仍僅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