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
- 被告
- 高芳春
- 被告
- 黃玉玫
- 被告
- 曾麗姿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選上訴字第2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公權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投票行賄罪嫌,已舉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張素禎、吳劉員(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高芳春參選選區有投票權人林居財、鄭嘉熟(以上2人涉嫌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寶鳳、黃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原判決以被告等雖交付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下稱禮品),但該禮品價值非高(進貨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56元,市價共231元),且受贈者若有喜愛並慣用之品牌,甚或是受贈者不喜用者,反而達不到贈與之目的,又禮品上附有高芳春參選拜票字樣,且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葉育銓、周榮村、鄭嘉熟、林居財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均不認為高芳春贈送禮品之價值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云云(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315頁,第一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9頁,原審卷第284至290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8至299頁),因認被告等所贈送禮品之價值尚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受贈者即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無對價關係,主觀上亦無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本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
㈢、茲查:
⒈被告等及黃張素禎、吳劉員均供承平常未曾贈送禮品予黃寶鳳、黃證銘、葉育銓、周榮村、鄭嘉熟、林居財等人,至本案補選時才發送禮品。又高芳春於調詢時供稱:「(問:據查,你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透過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等人,以致贈袋裝禮品方式,致贈予鄭嘉熟、林居財及黃證銘等選民,並要求其等於本次里長補選投票支持你,是否屬實?)答:實在,我印象中,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後某一天晚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在競選總部吃飯並和現場支持者討論選情時,自行決定,為了答謝這些自動前來幫忙之鄰長,便將競選總部内原本預計發放給選民之洗碗精及原子筆等物品,以袋裝方式發放給該些鄰長,以感謝他們之支持」、「(問:你前述為了答謝這些自動前來幫忙之鄰長,該些鄰長為何?)答:前來幫忙鄰長有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等人,後來我覺得如果只發這幾個又覺得不公平,便決定要發就所有鄰長都發,所以才會又指示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等人幫忙將前揭袋装禮品發放給他們鄰近鄰長」、「(問:前述裝有洗碗精、原子筆之袋裝禮品,内容物若干?)答:我當時是指示競選總部的志工,將競選總部内的洗碗精,每6瓶做成一組,印有競選文宣之面紙10餘包及原子筆約15支綁成一捆,裝入袋子内,並計畫將該些袋裝文宣品,發放給大東里33鄰所有鄰長」云云(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67、167背面頁)。黃玉玫於調詢時供稱:「(問:高芳春致贈你及曾麗姿洗碗精,並請你轉送洗碗精給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王賴美雲及蔡秋桂時,有無告知你目的為何?)答:高芳春只有告訴我要送給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王賴美雲及蔡秋桂等鄰長,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們都知道是希望我們這些鄰長能夠在這次選舉支持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07頁);吳劉員於偵查時稱:「(問:當時黃玉玫拿這一袋有洗碗精及原子筆的東西給你時,有說什麼嗎?)沒有」、「(問:當時黃玉玫把這紙袋的東西拿給你時,有跟你說可以送給哪些人嗎?)答:沒有說,只有說給我處理,並沒跟我說送給其他特定之人」、「(問:高芳春或是黃玉玫之前有無送過禮品給你過?)沒有」、「(問:你平常跟黃玉玫或高芳春有送禮的往來?)沒有」、「(問:黃玉玫拿那袋東西來的時候,有沒有表示說是高芳春要給你的?)有。黃玉玫就說高里長要送給你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325、326、327頁);鄭嘉熟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黃玉玫將紙袋交給黃寶鳳時,有無表示這是為了什麼目的而贈送?)答:沒有,但我知道曾麗姿及黃玉玫都是幫高芳春在選舉,所以這個紙袋裡面東西也應該是她們兩個替高芳春贈送給鄰長」、「(問:黃玉玫拿了這袋東西進來除了說這是要给鄰長外,還有說什麼麼嗎?)答:只有說這是要給鄰長,然後就走了」、「(問:黃玉玫為何拿這袋洗碗精給你?)答:他就說這個鄰長都有,這要給鄰長的」、「(問:為何每個鄰長都要有?)答:這我不知道,他來就馬上走了,我當時在看電視,就沒有問」、「(問:這個東西為何要給鄰長?)答:應該是選舉期間要贊助他一下,要投票給他,應該是這樣而已,不然也不曾送過」、「(問:所以平常黃玉玫不曾送你洗碗精?)答:不曾」、「(問:你與黃玉玫平常有無金錢關係或是平常會互相送禮?)答:都沒有」、「(問:當時黃玉玫有沒有特別說這要叫鄰長拿去做什麼或是拿去發的?)答:沒有,他拿來就說這是給鄰長的,然後就走了,沒有說要叫鄰長拿去發給別人,若照那個量也不可能發給別人,一鄰90幾戶,量也不夠發給別人,而且黃玉玫也沒有講」、「(問:黃玉玫交給你太太的時候,只說「要給鄰長」而已,沒有說要給你們那一鄰的里民?)答:說『這要給鄰長的』」、「(問:只說要給鄰長而已,所以你太太收到就放在牆角,也沒有拿去發?)答:是」(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251、252、253、254頁,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60頁、第一審卷二第69頁),又被告等贈送交付禮品時,並附上印有高芳春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字樣之競選文宣,有卷附禮品照片可稽(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81、293、473頁),足見被告等在贈送禮品時,主觀上係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高芳春,求高芳春順利當選里長之意思,而收受者亦知悉交付禮品者係在請託支持高芳春當選里長之意,則從交付、收受禮品雙方認知關係中,被告等主觀上是否並無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尚非全無疑問,即有深入探究查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全然釐清,遽謂被告等並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尚嫌率斷。又被告等若非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禮品,何需在黃張素禎遭黃證銘拒絕收受禮品後,即全面回收之前已贈送完畢之禮品?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有被訴犯行判斷之回收禮品作為,並未本於卷證資料論敘說明何以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等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等本案贈送交付之禮品包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電腦市售商品價格表足憑(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78、179、183頁)。又本案為里長補選,當選者之任期較一般正常選舉而當選者為短,被告等與本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被告等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因事實猶有未明,為確實究明真相,仍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以上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說明,率為判決被告等均無罪,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