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上訴字第2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芳春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吟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玉玫
- 即被告
- 曾麗姿
- 即被告
- 黃張素禎
- 即被告
- 吳劉員
- 即被告
- 前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3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及吳劉員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芳春(以下僅稱姓名)係民國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以下均僅稱姓名)則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證人鄭嘉熟、林居財(以下僅稱姓名,鄭嘉熟、林居財等2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吳劉員(以下僅稱姓名)則均係大東里之鄰長兼里民,均為該次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詎高芳春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乙職,與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投票行求、交付或預備賄賂犯行(投票行賄對象及物品,詳如附表一):
㈠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日補選前某日夜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每袋內含每組6瓶洗碗精(進貨價每瓶新臺幣〈下同〉13.5元,市價每瓶26元,瓶身均貼有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原子筆15支(進貨價每支4元)及面紙10包之禮品共7袋(每袋禮品價格約141元,計算式:13.5×6+4×15=141元,下稱賄選禮品)予黃玉玫,除其中2袋係給予黃玉玫、曾麗姿,用以答謝黃玉玫、曾麗姿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玉玫、曾麗姿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高芳春並指示黃玉玫將另外5袋賄選禮品(扣除給予黃玉玫、曾麗姿之2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並要求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黃玉玫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高芳春競選總部前,與曾麗姿均明知上開5袋賄選禮品係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進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曾麗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玫,將上開賄選禮品放置於曾麗姿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4鄰鄰長(110年4月1日前)即鄭嘉熟(鄭嘉熟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鄭嘉熟上開住處門前敲門,斯時因鄭嘉熟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故由鄭嘉熟之配偶即黃寶鳳上前應門,黃玉玫當場將手上1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寶鳳,並對黃寶鳳及屋內之鄭嘉熟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鄭嘉熟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黃寶鳳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告知鄭嘉熟袋子內係洗碗精跟筆,鄭嘉熟本人亦親見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鄭嘉熟知悉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鄭嘉熟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於同日晚間7、8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24鄰鄰長即林居財(林居財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林居財上開住處門前敲門,斯時林居財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見黃玉玫敲門後,隨即上前應門,黃玉玫則在林居財住處門外交付1袋賄選禮品,並向林居財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林居財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林居財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並發現洗碗精瓶身貼有上開內容。詎林居財知悉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林居財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外,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於同日傍晚5、6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3鄰鄰長即吳劉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吳劉員上開住處門前按門鈴,斯時吳劉員於廚房煮飯,見黃玉玫按門鈴後,隨即上前應門,黃玉玫則在吳劉員住處門口交付1袋賄選禮品予吳劉員,並向吳劉員稱「這是里長(高芳春)要給你處理的」,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吳劉員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吳劉員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詎吳劉員明知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吳劉員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持前揭發放鄰長後剩餘賄選禮品2袋(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扣除已發放予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之3袋賄選禮品,僅剩餘2袋賄選禮品),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第18鄰鄰長王賴美雲、第19鄰鄰長蔡秋桂住處,本欲藉此約王賴美雲、蔡秋桂於本次大東里里長補選時投票支持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王賴美雲、蔡秋桂斯時不在住處,而未會晤王賴美雲、蔡秋桂,致高芳春、黃玉玫及曾麗姿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王賴美雲、蔡秋桂,王賴美雲、蔡秋桂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㈤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日補選前某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賄選禮品共5袋予黃玉玫,並要求黃玉玫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除其中之1袋賄選禮品係交付予黃張素禎收受,用以答謝黃張素禎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張素禎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其餘4袋賄選禮品部分,高芳春則指示黃玉玫將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並要求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黃玉玫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競選總部前,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張素禎(含其中1袋係給予黃張素禎本人),並交代黃張素禎將其餘4袋賄選禮品(扣除黃張素禎自己1袋)送交黃張素禎住處附近之第6鄰鄰長黃林秀絨、第9鄰鄰長謝秋雄、第10鄰鄰長陳敏樹、第4鄰鄰長張文銓等人。詎黃張素禎明知其餘4袋賄選禮品係高芳春、黃玉玫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竟與高芳春、黃玉玫共同基於以行求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黃張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4袋賄選禮品放置於黃張素禎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予上開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黃張素禎於同日上午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大東里第6鄰鄰長黃林秀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車後手持1袋賄選禮品欲交付予鄰長黃林秀絨之配偶即黃證銘,以此方式欲透過黃證銘而向有投票權人即鄰長黃林秀絨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遭黃證銘以在選舉期間不收受他人禮品為由拒絕,致高芳春、黃玉玫及黃張素禎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鄰長黃林秀絨,黃林秀絨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嗣黃張素禎交付上開賄選禮品遭黃證銘拒絕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將上開賄選禮品載回高芳春之競選總部,致高芳春、黃玉玫及黃張素禎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人,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人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二、承上,黃證銘拒絕收受黃張素禎欲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高芳春因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電請黃玉玫將上開已交付之賄選禮品全數收回,黃玉玫於接獲高芳春指示後,即電請曾麗姿回收賄選禮品。曾麗姿遂於鄭嘉熟、林居財收受上開賄選禮品後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鄭嘉熟住處向鄭嘉熟回收賄選禮品1袋,曾麗姿至林居財住處欲回收賄選禮品時,因林居財不在住處,故未將林居財所收受之賄選禮品收回;黃玉玫亦於接獲高芳春回收賄選禮品指示後,撥打電話予吳劉員,請吳劉員將其所收受之賄選禮品交回,吳劉員遂於隔日傍晚,自行騎機車至高芳春競選總部將其所收受之1袋賄選禮品交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資並調查研判可信後,於110年4月15日通知黃玉玫、曾麗姿、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等人到案,經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坦承收受賄賂,鄭嘉熟供稱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遭曾麗姿回收,吳劉員供稱其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自行交回高芳春競選總部,林居財則從其住處繳回黃玉玫所交付之剩餘洗碗精4瓶(總共收受6瓶,其中2瓶已用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指揮司法警察再依上開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前往高芳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搜索,扣得洗碗精48瓶、印有「高芳春」字樣原子筆8盒(每盒50支,共計400支)及送貨單收據4張等物(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高芳春、黃玉玫、黃張素禎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吳劉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及吳劉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嘉熟、黃寶鳳、林居財、黃證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賄選禮品(洗碗精)採買憑證及網路市售價格查詢資料、扣案之柔情牌茶樹洗碗精、印有高芳春字樣之原子筆、送貨單等收據、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鄭嘉熟、林居財、王賴美雲、蔡秋桂、黃林秀絨、張文銓、謝秋雄及陳敏樹等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外埔區大東里鄰長名冊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高芳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間、地點,請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黃玉玫、曾麗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及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送的東西都是文宣小物,是拜票要用的,並不是禮品要用來賄選支持,且每袋內6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面紙10包之價值只有100多元,不會因此影響投票意願,我沒有賄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41、150、207、274至27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送的洗碗精及原子筆都是印高芳春名字的文宣,如果是要賄選,豈敢印上自己的名字,之前高芳春在拜託里民時已經送出很多,有些拜託鄰長發送,故純粹是競選文宣小物,沒有行賄意思,且洗碗精及原子筆價值不高,依目前社會生活水平,並不會影響選民的投票意願,亦無對價關係,應不構成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3至175、278至280頁)。黃玉玫、曾麗姿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及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犯行,黃玉玫辯稱:我是要去拜票,手上拿著文宣品過去,沒有賄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150、207、275頁);曾麗姿辯稱:我不認為這是賄選,那不過是要拜票用的文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151、207、275頁);黃張素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地點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文宣品載去給鄰長而已,那位鄰長說選舉期間不要收,要我載回去,我沒有賄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151、207、275頁);吳劉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收受黃玉玫交付之洗碗精及原子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黃玉玫她們拿東西給我時也沒有說要給我,只是說給我處理,我想說是她們拜票時,有些選民不在家,沒拿到的可能會來向鄰長要才收,我沒有收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151、207、275頁)。又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及吳劉員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依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及吳劉員交付或收受之物品,可明確知悉是高芳春的文宣品,其等交付給鄰長的洗碗精、原子筆、面紙均為1份,價值才141元,以現在的物價水準來看不可能動搖選民的意志,沒有對價關係,且本案不管支不支持高芳春的鄰長都會收到,黃證銘不收,高芳春競選總部就立刻收回,總共才發出去9袋給鄰長,也無法左右選舉,從這些舉動來看,高芳春並沒有賄選意圖;再者,黃玉玫、黃張素禎交付時都沒有講要投誰,不能僅單純以上面印有高芳春,就推論有對價關係,吳劉員認為不是賄選而收受,其無收受賄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80至281頁)。
肆、經查:
一、高芳春係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則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則分別係大東里第34鄰、第24鄰、第33鄰之鄰長兼里民,王賴美雲、蔡秋桂、黃林秀絨、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分別為大東里第18鄰、第19鄰、第6鄰、第9鄰、第10鄰、第4鄰之鄰長兼里民,均為該次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乙節,為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供承在案,且有外埔區大東里鄰長名冊及臺中市外埔區戶長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29頁,選偵7卷一第349至47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高芳春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黃玉玫,囑託其交付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黃玉玫、曾麗姿確實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即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吳劉員,鄰長王賴美雲、蔡秋桂則因不在住處而未交付,黃張素禎前往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黃林秀絨時,因遭黃林秀絨之配偶黃證銘拒絕而未交付;以及吳劉員收受黃玉玫交付之1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等情,業經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吳劉員供承在案,核與林居財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一第259至264、267至275頁,原審卷二第88至97頁)、鄭嘉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57至62頁,選偵7卷一第247至255頁,原審卷二第64至78頁)、黃寶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63之1至63之5、63之8至63之13頁,原審卷二第79至87頁)、黃證銘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185至187、190至193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茶樹洗碗精及貼紙暨原子筆照片、110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選偵7卷一第289至292、473頁,選偵7卷二第35至41、225頁,選偵13卷第71至79、107至109、111至117頁),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交付本件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禮品之時間,固係於同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日前,而可能使人懷疑該等饋贈行為與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之犯行有關。惟上開洗碗精之進貨價格為每瓶13.5元、市價為每瓶26元,原子筆之進貨價格為每支4元,面紙之進貨價格為每包1.5元,單價價格均不高,每袋中縱有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以洗碗精進貨價格計算其總價值為156元(計算式:13.5×6+4×15+1.5×10=156元),以洗碗精市價計算其總價值為231元(計算式:26×6+4×15+1.5×10=231元)等情,有卷附送貨單收據及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29、31、33、35、37、105頁,選偵第7號卷第473頁)。是上開每袋禮品之價值,尚非甚高,衡諸現今社會生活消費水準,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受者之投票意向,已非無疑。參以個人對於物品之喜好度不同,贈送不合用之物品給他人,有時反而造成受贈者之困擾,以本案之洗碗精為例,若受贈者本身已有喜愛並慣用之品牌,倘高芳春等人致贈之洗碗精非受贈者慣用之品牌,甚或是受贈者不喜用者,不但達不到贈送之目的,反而造成受贈者處理上之不便,是高芳春等人致贈上開物品給有投票權之人,依社會常情判斷,尚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受贈者之投票意向。又依上開洗碗精之瓶身均貼附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等字樣,原子筆之筆身則印製候選人高芳春之姓名、手機號碼及「懇請支持」字樣,均已明白顯示為高芳春本人參選里長為拜票所饋贈之物品等情,亦如前述。則如高芳春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贈送上開物品予鄰長,實無必要特地貼附、印製自己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徒增遭檢警機關查緝風險之理。顯見本件自上開物品之價值、物品之外觀形式來看,高芳春主觀上並不認為上開物品足以影響或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才會以前揭方式使黃玉玫、曾麗姿及黃張素禎等人前往發送給鄭嘉熟、林居財及吳劉員等人。故公訴意旨認高芳春主觀上是基於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發送上開物品,實有可疑。
四、證人即當時擔任大東里鄰長之葉育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鄰長,會幫高芳春處理文宣的事,在我的里鄰管轄範圍內協助他們發放文宣品,里民是1人1份,就是上面印有候選人1瓶洗碗精的文宣品,原子筆也會發1支,其他就是他印的文宣廣告;發放的時間是在競選期間,發的時候有說請支持候選人高芳春,有人沒有拿到,也會反映到競選辦公室,就會跟各個鄰長要,鄰長當然會跟競選總部反映,高芳春就會拿到鄰長那邊去,也許會拿個幾瓶,交代說要給鄰長,然後那些人在跟鄰長要的時候,就給他1份;分送洗碗精跟原子筆是要讓里民熟悉候選人之用,因為大家對高芳春完全不瞭解,在我的認知,洗碗精跟原子筆完全不會影響里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大東里鄰長之周榮村亦證稱:當時高芳春說因為有里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給他們,我就去總部拿,因為他去拜託里民的時候,有些住家不在,里民會來跟我講說怎麼沒有拿到,因為我跟他去拜訪,他剛好知道哪幾間沒有拿到,我就拿給里民;洗碗精和筆是1戶1份,我不知道價值多少錢,就我的認知送給里民1戶1份洗碗精跟原子筆,不會影響他們選誰;除了高芳春,其他的候選人也有找我一起去跟里民拜票,其他的候選人也有給筆跟一本小簿子、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參以證人葉育銓、周榮村上開所述,並未有悖於一般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發送文宣品,以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之常情,亦無證據可認證人葉育銓、周榮村之證言有何刻意迴護高芳春等人之動機,或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而不實之處,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高芳春確有向其等要求發放上開物品作為文宣品予里民,亦有里民因未取得上開物品而向鄰長索取,及證人葉育銓、周榮村均不認為上開物品之價值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等情,均可認定。
五、鄭嘉熟、黃寶鳳、林居財與共同被告吳劉員雖曾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玉玫送來時並沒有說要分送給里民等語(見選偵7號卷一第254、272、326頁,卷二第63之10至63之11頁;原審卷二第66、80頁)。惟依上開證人葉育銓、周榮村所述,已可認定高芳春亦有要求發放上開物品作為文宣品予里民,及曾有里民因未取得上開物品而向鄰長索取之事實。則縱使本件高芳春只有使黃玉玫、曾麗姿及黃張素禎發送上開物品予具有鄰長身分之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共同被告吳劉員,參之本件為證人鄭嘉熟收受上開物品之黃寶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想那麼多,這算是賄選嗎,我們不會因收了這東西就改變支持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林居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黃玉玫說是高芳春要鄰長發給里民用的,我覺得它價值不高,想說是文宣品,人家來討的時候就給他1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292、294頁);吳劉員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就支持高芳春,不會因為送上開物品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見選偵7號卷一第315頁);及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外觀形式又結合候選文宣,實難認上開物品已足以影響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共同被告吳劉員之投票意願。至於證人鄭嘉熟、林居財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外觀形式又結合候選文宣,實難認上開物品已足以影響證人鄭嘉熟、林居財及共同被告吳劉員之投票意願,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拘束本院。
六、另外,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鄰長王賴美雲、蔡秋桂住處時,因其2人不在而未交付,及黃張素禎前往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黃林秀絨時,因遭黃林秀絨之配偶黃證銘拒絕而未交付予黃林秀絨等情,已如前述。如高芳春、黃張素禎主觀上有以上開物品行賄之犯意,黃張素禎當不致於交付鄰長以外之人,而可能遭遇對方拒絕或檢舉並引起檢警機關注意之理。是從上開物品之價值、外觀形式及高芳春並未特意以掩飾方式使黃玉玫、曾麗姿及黃張素禎等人進行發送上開物品等情,亦足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黃張素禎等人主觀上並無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吳劉員於收受上開物品時,亦難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衡量上開物品給付之對象、時間,固有公訴意旨所述可疑高芳春係藉由交付上開物品而為投票行賄、投票預備行賄犯行之處,然實際依上開物品之外觀形式、交付方法、實際價額,及證人葉育銓、周榮村、黃寶鳯、林居財及共同被告吳劉員之前揭證述,客觀上尚難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黃張素禎交付之上開物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自難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有投票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吳劉員有何投票受賄之犯意甚明。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與本次選舉有對價關係,亦難認定被告5人有何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意,自無從為被告5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諭知被告5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5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高芳春涉嫌賄選案選民相關資料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址 是否收受 賄選禮品數量 應予扣押物 1 林居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2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2 鄭嘉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3 吳劉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4 王賴美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5 蔡秋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 黃林秀絨 臺中市○○區○○路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7 張文銓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8 謝秋雄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9 陳敏樹 臺中市○○區○○路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備註: 1、本案目前業已查扣林居財所主動交付之4瓶洗碗精,另2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則未能查扣。 2、鄭嘉熟、吳劉員收受之賄選禮品,因遭回收無法查扣。 3、高芳春等人用以預備致贈予黃林秀絨、王賴美雲、蔡秋桂、張文銓、謝秋雄及陳敏樹等6位鄰長之賄選禮品,亦因已回收至高芳春競選總部,未能完成查扣。 附表二: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高芳春涉嫌賄選案扣案物品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址(執行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罪名 備考 1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1:柔情牌茶樹洗碗精(印有高芳春2號)48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扣押物與高芳春用以作為賄選禮品之洗碗精係屬同批購買,證明高芳春所購買並用以致贈之洗碗精,瓶身均貼有「臺中市○○區○○里里○○○○0號高芳春專誠拜訪,懇請賜票」之標籤貼紙 2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2:印有高芳春字樣之原子筆8盒(計400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扣押物與用以作為賄選禮品之原子筆係屬同批購買,證明高芳春所購買並用以致贈之原子筆,筆身印有「外埔區大東里里長候選人高芳春懇請支持」字樣。 3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208號) 扣押物編號:1-3送貨單等收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證明高芳春以每支4元之單價購入用以作為賄選禮品原子筆之事實。 4 林居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4-1-1~4-1-4:洗碗精4瓶 刑法第143條 證明林居財收受高芳春透過黃玉玫、曾麗姿所致贈之賄選禮品,並主動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查扣;另林居財原係收受6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但其中2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