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芳春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吟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玉玫
- 即被告
- 曾麗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經本院前審111 年度選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則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鄭○○、林○○(鄭○○、林○○等2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劉員(經本院前審111 年度選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則均係大東里之鄰長兼里民,均為該次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詎高芳春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乙職,與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投票行求、交付或預備賄賂犯行(投票行賄對象及物品,詳如附表一):
㈠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日補選前某日夜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每袋內含每組6瓶洗碗精【進貨價每瓶新臺幣(下同)13.5元,市價每瓶26元,瓶身均貼有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原子筆15支(進貨價每支4元)及面紙10包之禮品共7袋(每袋禮品價格約141元,計算式:13.5×6+4×15=141,下稱賄選禮品)予黃玉玫,除其中2袋係給予黃玉玫、曾麗姿,用以答謝黃玉玫、曾麗姿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玉玫、曾麗姿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高芳春並指示黃玉玫將另外5袋賄選禮品(扣除給予黃玉玫、曾麗姿之2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並要求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黃玉玫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高芳春競選總部前,與曾麗姿均明知上開5袋賄選禮品係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進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曾麗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玫,將上開賄選禮品放置於曾麗姿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4鄰鄰長(110年4月1日前)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鄭○○上開住處門前敲門,斯時因鄭○○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故由鄭○○之配偶即黃○○上前應門,黃玉玫當場將手上1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並對黃○○及屋內之鄭○○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鄭○○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黃○○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告知鄭○○袋子內係洗碗精跟筆,鄭○○本人亦親見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鄭○○知悉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鄭○○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同日晚間7、8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24鄰鄰長即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林○○上開住處門前敲門,斯時林○○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見黃玉玫敲門後,隨即上前應門,黃玉玫則在林○○住處門外交付1袋賄選禮品,並向林○○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林○○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林○○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並發現洗碗精瓶身貼有上開內容。詎林○○知悉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林○○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被告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外,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同日傍晚5、6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3鄰鄰長即吳劉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吳劉員上開住處門前按門鈴,斯時吳劉員於廚房煮飯,見黃玉玫按門鈴後,隨即上前應門,黃玉玫則在吳劉員住處門口交付1袋賄選禮品予吳劉員,並向吳劉員稱「這是里長(高芳春)要給你處理的」,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候選人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吳劉員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吳劉員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詎吳劉員明知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吳劉員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高芳春,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玉玫,持前揭發放鄰長後剩餘賄選禮品2袋(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扣除已發放予鄭○○、林○○、吳劉員之3袋賄選禮品,僅剩餘2袋賄選禮品),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第18鄰鄰長王賴○○、第19鄰鄰長蔡○○住處,本欲藉此約王賴○○、蔡○○於本次大東里里長補選時投票支持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王賴○○、蔡○○斯時不在住處,而未會晤王賴○○、蔡○○,致高芳春、黃玉玫及曾麗姿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王賴○○、蔡○○,王賴○○、蔡○○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㈤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日補選前某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賄選禮品共5袋予黃玉玫,並要求黃玉玫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除其中之1袋賄選禮品係交付予黃張素禎收受,用以答謝黃張素禎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張素禎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其餘4袋賄選禮品部分,高芳春則指示黃玉玫將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並要求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黃玉玫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競選總部前,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張素禎(含其中1袋係給予黃張素禎本人),並交代黃張素禎將其餘4袋賄選禮品(扣除黃張素禎自己1袋)送交黃張素禎住處附近之第6鄰鄰長黃林秀絨、第9鄰鄰長謝秋雄、第10鄰鄰長陳敏樹、第4鄰鄰長張文銓等人。詎黃張素禎明知其餘4袋賄選禮品係高芳春、黃玉玫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竟與高芳春、黃玉玫共同基於以行求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黃張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4袋賄選禮品放置於黃張素禎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予上開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黃張素禎於同日上午收受黃玉玫所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大東里第6鄰鄰長黃林秀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付賄選禮品予鄰長黃林秀絨之配偶即黃○○,以此方式欲透過黃○○而向有投票權人即鄰長黃林秀絨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遭黃○○以在選舉期間不收受他人禮品為由拒絕,致高芳春、黃玉玫及黃張素禎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鄰長黃林秀絨,黃林秀絨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嗣黃張素禎交付上開賄選禮品遭黃○○拒絕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將上開賄選禮品載回高芳春之競選總部,致高芳春、黃玉玫及黃張素禎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人,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人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二、承上,黃○○拒絕收受黃張素禎欲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高芳春因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電請黃玉玫將上開已交付之賄選禮品全數收回,黃玉玫於接獲高芳春指示後,即電請曾麗姿回收賄選禮品。曾麗姿遂於鄭○○、林○○收受上開賄選禮品後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鄭○○住處向鄭○○回收賄選禮品1袋;曾麗姿至林○○住處欲回收賄選禮品時,因林○○不在住處,故未將林○○所收受之賄選禮品收回;黃玉玫亦於接獲高芳春回收賄選禮品指示後,撥打電話予吳劉員,請吳劉員將其所收受之賄選禮品交回,吳劉員遂於隔日傍晚,自行騎機車至高芳春競選總部將其所收受之1袋賄選禮品交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資並調查研判可信後,於110年4月15日通知黃玉玫、曾麗姿、鄭○○、林○○、吳劉員等人到案,經鄭○○、林○○、吳劉員坦承收受賄賂,鄭○○供稱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遭曾麗姿回收,吳劉員供稱其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自行交回高芳春競選總部,林○○則從其住處繳回黃玉玫所交付之剩餘洗碗精4瓶(總共收受6瓶,其中2瓶已用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指揮司法警察再依上開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前往高芳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搜索,扣得洗碗精48瓶、印有「高芳春」字樣原子筆8盒(每盒50支,共計400支)及送貨單收據4張等物(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芳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間、地點,請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及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給鄰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高芳春辯稱略以:我是拜託鄰長分送給里民,不是要給鄰長的,我是拜票的時候有些人沒分到,所以是要補分的,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要感謝鄰長在拜票期間及於我登記時到場等語;被告黃玉玫辯稱略以:我拿去那袋洗碗精與原子筆是要給鄰長分給里民的等語;被告曾麗姿辯稱略以:我是負責騎機車載被告黃玉玫,我沒聽到被告黃玉玫與鄰長在說什麼等語;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分送系爭競選文宣或所指之賄選禮品,係被告高芳春起意,自應以被告高芳春第一時間接受調查,且尚未有辯護人在場所時所為之陳述為準,被告高芳春在臺中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15日第一次調查時,就說是為了答謝自動來幫忙競選、炊事及拜票的鄰長,及被告高芳春登記參選時到場相挺的證人鄭○○,都是被告高芳春答謝的對象,如以勞務計酬,被告高芳春應該給付數千元以上,卻以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等競選文宣代之,價值141元,根本談不上答謝,更何況這些鄰長都是被告高芳春的支持者,於選民有需要時都會再分送出去,所以並無賄選之犯意,至於有鄰長拒收,促使被告高芳春注意是否有被懷疑賄選問題,往回說,仍可在一開始分送時,並非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也沒有每一鄰內有上百名有投票權人,如何能用6洗碗精及15支洗碗精分送選民的問題,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均不構成賄選罪,請諭知被告等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芳春係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則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證人鄭○○、林○○、同案被告吳劉員則分別係大東里第34鄰、第24鄰、第33鄰之鄰長兼里民,王賴○○、蔡○○、黃林秀絨、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分別為大東里第18鄰、第19鄰、第6鄰、第9鄰、第10鄰、第4鄰之鄰長兼里民,均為該次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乙節,為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供承在案,且有外埔區大東里鄰長名冊及臺中市外埔區戶長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29頁、選偵7卷一第349至47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高芳春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被告黃玉玫,囑託其交付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確實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鄭○○、林○○、吳劉員,鄰長王賴○○、蔡○○因不在住處而未交付,同案被告黃張素禎前往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設籍大東里之鄰長黃林秀絨、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但遭拒而後未交付,同案被告吳劉員收受被告黃玉玫交付之1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業經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供承在案,核與同案被告黃張素禎、吳劉員之供述、證人林○○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一第259至264、267至275、原審卷二第88至97頁)、證人鄭○○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57至62頁、選偵7卷一第247至255頁、原審卷二第64至78頁)、證人黃○○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63之1至63之5、63之8至63之13頁、原審卷二第79至87頁)、證人黃○○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偵7卷二第185至187、190至193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茶樹洗碗精及貼紙暨原子筆照片、110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選偵7卷一第289至292、473頁、選偵7卷二第35至41、225頁、選偵13卷第71至79、107至109、111至117頁),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於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見選偵7卷一第85、147、229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足證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上開犯行: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1.收受賄賂者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鄭○○於110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被告黃玉玫將紙袋交給黃○○時,沒有表示是為了什麼目的而贈送,但我知道被告曾麗姿、黃玉玫都是幫被告高芳春在選舉,所以這個紙袋裡面東西也應該是她們兩個替被告高芳春贈送給鄰長(見選偵7卷二第60頁);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某日傍晚7點多,被告曾麗姿載被告黃玉玫到我家,被告黃玉玫拿一袋東西進來,被告曾麗姿坐在摩托車上,我太太證人黃○○去開門,開門後被告黃玉玫就說這是要給鄰長(台語),我太太就收下放到旁邊去,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被告黃玉玫拿進來的東西是一個紙袋,裡面裝了洗碗精約6罐,還有用橡皮筋綁成一綑的原子筆,被告黃玉玫拿這袋東西進來只有說是要給鄰長的,然後就走了,沒有說要叫鄰長拿去發給別人,若照那個量也不可能發給別人,一鄰90幾戶,量也不夠發給別人。平常我跟被告黃玉玫也沒有金錢關係或互相送禮,除了這次以外,被告黃玉玫不曾送我東西,當天會送應該是選舉期間要請我投票給被告高芳春,不然平時也不曾送過,那是被告黃玉玫代被告高芳春送給鄰長,不然被告黃玉玫也是鄰長,又沒有出來選舉,幹嘛送我,25鄰的被告曾麗姿也是鄰長,我才會想應該是上面他服務的對象。後來隔天被告曾麗姿自己騎車來我家門口停車場,說要來拿昨天拿來的東西,被告曾麗姿當時只有說他們送錯了,拿了東西就走了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51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2月間是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34鄰的鄰長,34鄰大約有96戶,被告高芳春那時是大東里22鄰的鄰長,要參選110年外埔區大東里里長的補選,那次的補選我家有4票,我知道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在幫被告高芳春競選里長。110年2月底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曾麗姿載被告黃玉玫來,被告黃玉玫提一個東西敲門,我太太證人黃○○去開門,拿進來放著,我那時在客廳看電視,有看到我太太收下,被告黃玉玫交給我太太時說「這要給鄰長的」,沒有叫我分給我那一鄰的里民。隔天早上,一樣是被告曾麗姿、黃玉玫,來說送錯了,要將這袋裝有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的袋子拿回去時,因為塑膠袋沒有封起來交還時我有看到袋內是洗碗精,沒看到裡面有要再另外分送用的小袋子,那時候我有想到這袋是被告高芳春要選舉的東西。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之前不曾拿禮品送我,我在被告高芳春登記參選大東里里長的時候沒有到場相挺,只有去公所登記的那天早上我有去,收到上開這袋裝有洗碗精跟原子筆的禮品之前,我太太、我或我兒子及媳婦沒有到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8頁)。
②證人黃○○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某日晚上7點多左右,被告曾麗姿騎機車載被告黃玉玫來,被告黃玉玫按我家電鈴,我就去開門,開門之後,被告黃玉玫就拿一袋紙袋裝的東西,裡面有一把原子筆及洗碗精6瓶,被告黃玉玫說鄰長每個人一份(台語),講完之後就離開了,當時我老公證人鄭○○在屋內看電視,當時被告黃玉玫拿紙袋給我時,並沒有講請我老公去分送,我想說是不是要來拜票等語(見選偵7卷二第63之8至63之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證人鄭○○的太太,我先生本來是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34鄰鄰長,被告高芳春於110年3月有參選外埔區大東里的里長補選。110年2月底某日晚上,被告曾麗姿騎機車載被告黃玉玫到我家,我跟我先生在看電視,被告黃玉玫按電鈴,我開門,她拿東西給我,只說「這要給鄰長的」,沒有說要請證人鄭○○分給我們那一鄰的里民,我就接進來,接進來後我放著就沒有看了,被告黃玉玫他們就騎機車離開了。隔天我下班回來時,我先生跟我說那拿錯了,早上就來拿回去了。我家有4票,當時里長補選有3位候選人,其他2人沒有送東西到我家。被告黃玉玫將裝有洗碗精跟原子筆的東西交給我時,我知道被告黃玉玫跟曾麗姿有幫被告高芳春助選,我收下來時袋子沒有密封起來有看到原子筆是被告高芳春的標籤,印有被告高芳春的名字跟手機,所以我從被告黃玉玫的手上拿下這袋裝有洗碗精跟原子筆的東西時,知道是被告高芳春要給鄰長的,我當時想是希望證人鄭○○可以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6瓶洗碗精跟15支原子筆,筆可以慢慢寫,洗碗精放著也是可以慢慢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7頁)。上開證人鄭○○、黃○○證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③證人林○○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左右的某日晚上7、8點左右,被告黃玉玫來我家找我,敲門我就去開門,他拿了一袋東西說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然後就離開,我就把那袋東西提進來,袋子裡面是裝洗碗精及宣傳紙、筆,上面有貼候選人被告高芳春的號次及人的肖像,洗碗精上面寫懇請賜票,因為被告高芳春是候選人,就拜託賜票,希望我們投給他。被告黃玉玫拿這洗碗精給我時,除了有說「這是給鄰長的」,沒有叫我把這些洗碗精轉送給別人,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之前並沒有送過禮品給我過,我平常跟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也沒有送禮往來,送給鄰長應該是希望被告高芳春當選,因為我是鄰長,希望我可以幫忙拉票,與被告黃玉玫、高芳春都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71至27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2月是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24鄰的鄰長,24鄰有64戶,有投票權的有100多票,被告高芳春有參選110年外埔區大東里的里長補選,大東里里長補選的候選人有3位,當時我家有投票權的有5票。110年3月13日前一、兩週的某日晚上,被告黃玉玫有到我家,將裝有6瓶洗碗精跟15支原子筆的袋子交給我時說「要給鄰長的」,當時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的袋子沒有密封起來,我收下來時就知道這個東西是被告高芳春要被告黃玉玫拿來的。被告黃玉玫將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的袋子交給我時,依我所知被告黃玉玫是支持我們現任里長被告高芳春,幫被告高芳春競選的,被告黃玉玫是希望我在110年3月13日大東里里長補選時支持被告高芳春。6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不夠分發給我鄰裡面有投票權的人。在這之前我沒有去過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7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劉員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成立後某天晚上5、6點的時候,我當時在煮飯,被告黃玉玫給被告曾麗姿騎機車載到我家門口,被告黃玉玫來按我家鈴,我去應門,打開門之後,被告黃玉玫交一個紙袋,裡面放著洗碗精給我,洗碗精好像5瓶,我沒有注意,我拿進去就放著,筆用橡皮圈綁著,我沒有仔細注意有幾支。當時被告黃玉玫只說「里長要給我處理」,被告黃玉玫說的里長就是被告高芳春,說完被告黃玉玫就離開了,當時我在忙,就直接進去屋內,當時被告黃玉玫並沒跟我說送給其他特定的人,我當時收這個紙袋理解是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要給我全權處理的意思。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之前並沒有送禮給我,我平常跟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也沒有送禮的往來,這次里長補選我也沒有特定支持的對象。我收了紙袋後,好像被告黃玉玫有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拿過去的東西,拜託拿回總部,好像說不可以送,再拿回去,如果要出來發傳單再一起發,隔天傍晚的時候,我就騎機車載那袋東西到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放在宣傳單旁邊的地上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25至327頁)。
⑤綜上,上開證人鄭○○、黃○○、林○○與吳劉員證述關於被告曾麗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至其等住處分送裝有上開禮品之紙袋時,僅表示係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乙情相符,且證人鄭○○、黃○○、林○○於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令入囹圄之虞;況證人鄭○○、林○○於偵訊即就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之理,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據。
2.被告等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姿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左右某日夜晚,我騎機車去總部,去的時候被告黃玉玫就邊說去證人鄭○○、林○○、同案被告吳劉員家中,後來去蔡○○的家,他不在家,就沒有給蔡○○,王賴○○也不在,所以也沒有給王賴○○,後來我們就把蔡○○跟王賴○○的東西直接拿去總部旁邊的廚房放著。被告黃玉玫叫我載他去發的袋子是裝好的,我看下去洗碗精有6瓶,還有原子筆,袋子是打開的沒有關起來,我載被告黃玉玫到證人鄭○○、林○○、同案被告吳劉員家中,都是我把機車停在旁邊,由被告黃玉玫下車交給證人鄭○○、林○○及同案被告吳劉員紙袋。被告黃玉玫拿這些東西一定是競選總部要麻煩我們拿去的,我載被告黃玉玫去發送路途中,被告黃玉玫都沒有刻意講為何要給鄰長,我也沒有刻意問為何要拿這個給鄰長,後來被告黃玉玫說送給鄰長這些東西會被說是賄選,所以我就在隔天早上先去證人鄭○○家拿,然後再去證人林○○家拿,證人林○○我一直叫都沒有人開門,後來我就沒拿,同案被告吳劉員不曉得誰聯絡他,他就自己拿回去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71至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玫於調詢時供稱:被告高芳春致贈我及被告曾麗姿洗碗精,並請我轉送洗碗精給鄭○○、林○○、蔡○○、王賴○○及同案被告吳劉員時,只有告訴我要送給鄭○○、林○○、蔡○○、王賴○○及同案被告吳劉員等鄰長,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們都知道是希望我們這些鄰長能夠在這次選舉支持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07頁);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高芳春,他之前就是鄰長,跟我是同事,他也擔任過老人會會長,也是市場的市長,選舉期間就拜託我幫他煮飯。110年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我有幫被告高芳春輔選。在110年3月初競選總部成立後某日,大約晚上7、8點時,我不知道是誰裝的一包包袋子,剛好當時被告曾麗姿有來,我不會騎機車,我就拜託被告曾麗姿騎機車,我跟被告曾麗姿說這東西要拿出去發,總部的人說我們要回去的時候,就順便拿回去我們附近那幾鄰。我們當時先去證人鄭○○家,再到同案被告吳劉員家,再來是證人林○○家,後來去王賴○○跟蔡○○家沒遇到,就把王賴○○及蔡○○這2袋拿回去總部旁邊的廚房那裏。我去證人鄭○○家是證人鄭○○的太太證人王寶鳳出來開門,我就把紙袋交給證人黃○○,當時證人鄭○○在屋內看電視,我把袋子拿給證人黃○○時,只說「這個你拿去」,沒有說什麼。我拿紙袋給同案被告吳劉員時,好像是說「一人一袋」,我沒講說叫他們拿去分。證人林○○部分我記得我有跟他說紙袋放在門口,叫他要開門拿進去,我就放在門口這邊,我放好就走了;證人林○○說我用台語跟他說這是要給鄰長的部分,我沒有意見。被告高芳春在110年3月初某日晚上8點,在競選總部有說這些鄰長,一人一份去給這些鄰長,當時被告高芳春是說發給鄰長一人一份,送出去給證人鄭○○、林○○及同案被告吳劉員等鄰長後,總部的人有說數量超過多少錢,怕會被人家檢舉,所以就叫我們去收回來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131至1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芳春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間,曾透過黃玉玫、曾麗姿、黃張素禎等人,以致贈袋裝禮品方式,致贈予鄭○○、林○○及黃○○等選民,並要求其等於本次里長補選投票支持我,我印象中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後某一天晚間,我在競選總部吃飯並和現場支持者討論選情時,自行決定,為了答謝這些自動前來幫忙之鄰長,便將競選總部内原本預計發放給選民之洗碗精及原子筆等物品,以袋裝方式發放給該些鄰長,以感謝他們之支持,前來幫忙的鄰長有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等人,後來我覺得如果只發這幾個又覺得不公平,便決定要發就所有鄰長都發,所以才會又指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等人幫忙將前揭袋装禮品發放給他們鄰近鄰長;我當時是指示競選總部的志工,將競選總部内的洗碗精,每6瓶做成一組,印有競選文宣之面紙10餘包及原子筆約15支綁成一捆,裝入袋子内,並計畫將該些袋裝文宣品,發放給大東里33鄰所有鄰長(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67、167背面頁);於110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110年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有登記參選,這次補選參選人有黃正約、呂明哲及我。我的競選總部於110年2月25日成立,110年3月13日投票以1300多票當選大東里里長,競選總部由被告黃玉玫他們負責我的中飯晚餐,被告黃玉玫跟我們一起出去拜票,同案被告黃張素禎負責每天傍晚洗菜、挑菜,我們出去拜票時,跟我們去拜票。110年3月13日投票以前一個禮拜左右,在競選總部裡面晚上吃晚飯時,我拜託被告黃玉玫、曾麗姿請他們回去他們住家時送給附近的幾鄰同案被告吳劉員、證人林○○、鄭○○、王賴○○、蔡○○鄰長,我說這是要選舉,幫忙送一下,我沒有交代裡面的文宣品,送過去他們就會曉得,被告黃玉玫不會騎機車,她叫被告曾麗姿用機車載。我送的每一袋裡面是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都有印有我的競選號碼及照片,面紙裡面有標示懇請賜票在上面,每支筆4元,洗碗精單價13點5元,我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去送這些紙袋的東西是希望鄰長投票支持我,我沒有跟他們特別的交代,就是他們回去看到就曉得。我叫同案被告黃張素禎拿去他附近那幾鄰,跟叫被告黃玉玫、曾麗姿拿去發送他們家附近那幾鄰是同一個晚上,我說拜託你們吃完晚飯要回去時,拜託回去順便幫我繞一下,把這些東西拿給他們附近的鄰長,同案被告黃張素禎附近的那幾個鄰離我的服務處比較遠,他有騎機車,我拜託他拿去他住家附近那幾鄰。後來有人反應回來說有的不敢收,說這樣子就會超出賄選標準,我後來叫他們收回來,我就跟被告黃玉玫說請他現在去把送出去的東西收回來,證人鄭○○的部分被告曾麗姿有送回去總部,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都知道我叫他們拿這些袋子給鄰長,是希望鄰長投票支持我。後來證人黃○○說他不收,這樣會觸法,我就警覺到,就麻煩他們一一把東西收回來。袋子沒有拉鏈拉起來,是開放式的。我那時候是跟被告黃玉玫、曾麗姿講說請他們送給他們家附近的鄰長,他們都知道是要送給旁邊那幾鄰的鄰長。我叫同案被告黃張素禎給他家附近的鄰長黃○○、陳敏樹、謝秋雄、張文銓,就是在他們旁邊那幾鄰,包括同案被告黃張素禎自己,請他送5份,我平常不會送禮給這些鄰長,這次會送禮給這些鄰長是希望他們投票支持我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13至227頁)。
④綜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均證稱被告曾麗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至證人鄭○○等住處分送裝有上開禮品之紙袋時,僅表示係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且被告高芳春明確證稱「我平常不會送禮給這些鄰長,這次會送禮給這些鄰長是希望他們投票支持我,我沒有跟他們特別的交代,就是他們回去看到就曉得」,堪認被告高芳春確係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上開證人等作為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之對價無訛,而同案被告吳劉員當時身為鄰長,明知被告高芳春當時係里長候選人,其與被告高芳春或黃玉玫之前並無互相送禮之情形,仍收受上開禮品,顯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張素禎於11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我在選舉期間有去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挑菜。在選舉之前,被告黃玉玫在競選總部旁邊一間煮飯的地方拿了5個用紙袋裝的東西,只有叫我送去給9鄰、10鄰、4鄰、6鄰鄰長,袋子裡面有6瓶洗碗精,洗碗精上面有貼號碼2號及被告高芳春的相片。我騎機車直接載去黃林秀絨那裡要給鄰長,鄰長是黃林秀絨,剛好他老公黃○○在外面,我就拿給證人黃○○,黃○○跟我說選舉期間不要拿這個東西,叫我趕快載回去統統拿回去,統統送回去,不要拿,黃○○說他不要,叫我從哪裡拿來,就拿回去那個地方,我就帶回來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那邊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02至305頁)。
2.證人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太太黃林秀絨是大東里第6鄰的鄰長,被告高芳春有參選110年3月大東里的里長補選,當時我家有投票權的有8票。110年2月某日白天同案被告黃張素禎騎摩托車,我在我家門口走的時候遇到她,她跟我說有東西要給我,我說不要,選舉期間我不要拿人家的東西,我說妳趕快拿回去等語(見選偵7卷二第190至193頁、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
3.綜上,再參諸被告高芳春陳稱其有要同案被告黃張素禎拿5袋禮品送去給9鄰、10鄰、4鄰、6鄰鄰長(其中1袋給同案被告黃張素禎),且同案被告黃張素禎知道叫她拿這些袋子給鄰長,是希望鄰長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等情。堪認被告高芳春確係透過同案被告黃張素禎預備交付賄選禮品予鄰長黃林秀絨、陳敏樹、謝秋雄、張文銓作為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之對價無訛。
四、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依上開證人鄭○○、林○○及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吳劉員於偵訊證述,其等均知悉被告黃玉玫係為被告高芳春助選,而證人鄭○○、林○○、吳劉員平常與被告高芳春並無送禮往來,被告高芳春竟於里長補選期間,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發放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之被告高芳春之候選人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物品,有卷附禮品照片可稽(見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81、293、473頁),且證人鄭○○、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知悉被告黃玉玫交付裝有6瓶洗碗精及15支原子筆的袋子是希望證人等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競選大東里里長,顯見其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選禮品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故證人鄭○○、林○○及同案被告吳劉員均已知悉被告黃玉玫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乃在於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而仍加以收受,而具有受賄之意無訛,是證人鄭○○、林○○及同案被告吳劉員等受賄者,均知悉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等人分別交付賄選禮品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在贈送禮品時,主觀上係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被告高芳春,求被告高芳春順利當選里長之意思,而收受者亦知悉交付禮品者係在請託支持被告高芳春當選里長之意,則從交付、收受禮品雙方認知關係中,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主觀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無疑。況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若非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禮品,自無需在同案被告黃張素禎遭黃○○拒絕收受禮品後,即全面回收之前已贈送完畢之禮品,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上開舉動益徵其等確有賄選之犯意無誤。故被告高芳春透過被告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鄭○○、林○○及同案被告吳劉員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之行為,自已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五、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鄭○○、黃○○、林○○與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同案被告吳劉員均證稱被告曾麗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至證人鄭○○等住處分送裝有上開禮品之紙袋時,僅表示係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況紙袋內僅裝載6瓶洗碗精及15支筆,依證人鄭○○、林○○證述當時大東里34鄰有96戶、24鄰有64戶約100多票,上開洗碗精及筆之數量遠不足以供鄰長發放予轄區里民,是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等辯稱係要請鄰長分送與其他里民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黃玉玫交給證人鄭○○、林○○的袋子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洗碗精除了印有「臺中市○○區○○里里○○○○0號高芳春」、高芳春的照片、高芳春的室內電話、行動電話、地址、「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原子筆印有高芳春的姓名、行動電話、「大東里里長候選人」之外,沒有記載大東里里長候選人2號被告高芳春的相關政見或是當選後要為里民做什麼工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核與卷附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之洗碗精及原子筆照片相符(見選偵13卷第113、117頁),足認上開扣案洗碗精及原子筆僅記載大東里里長候選人高芳春之聯絡方式,並無任何政見,自非競選文宣,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洗碗精及原子筆為競選文宣亦非可採。
㈢被告高芳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係答謝來幫忙競選鄰長之禮物云云,然證人鄭○○證稱其於被告高芳春競選里長時並未到場相挺,同案被告吳劉員亦表示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證人林○○證稱在送禮之前沒有去被告高芳春的競選總部幫忙過,是被告高芳春顯無於競選期間特地答謝上開鄰長之必要,況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前均辯稱上開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係要請鄰長分給里民,是其等事後因證人鄭○○、林○○、黃○○到庭證述如上而改辯稱係作為答謝幫忙之鄰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賄選之賄賂未必以金錢為限,而其金額或價值亦無絕對之標準,依社會通常價值觀念,以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即難認與賄選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本案贈送交付之禮品包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電腦市售商品價格表足憑(見選偵7號卷一第178、179、183頁)。又本案為里長補選,當選者之任期較一般正常選舉而當選者為短,被告高芳春亦自承其補選之里長任期為1年9月,一般正常選舉當選者則為4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與本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是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對價關係一事應堪認定。被告高芳春辯稱上開賄選禮品不足以影響選舉,自不足採。
㈤被告高芳春事後請被告黃玉玫將已交付之賄選禮品全數收回,係因證人黃○○拒絕收受同案被告黃張素禎欲交付之賄選禮品,被告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所為補救措施,非得以此認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自始無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其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交付賄選禮品時犯行即已成立,事後回收無礙其等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又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預備行賄,為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前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故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高芳春、黃玉玫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未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其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有投票權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二、核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高芳春、黃玉玫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既均係基於使候選人高芳春當選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之鄰長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高芳春,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故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四、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高芳春、黃玉玫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選罷法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前於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在案,嗣被告等雖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無礙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均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為求被告高芳春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預備行求賄賂,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均不足取,參以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犯後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犯行,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芳春為國中畢業,擔任大東里里長,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黃玉玫為家庭主婦,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被告曾麗姿為國中畢業,家管,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口(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高芳春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玉玫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曾麗姿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褫奪公權及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本案犯行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高芳春褫奪公權4年,被告黃玉玫褫奪公權3年,被告曾麗姿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已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立法理由說明係為符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鄭○○及同案被告吳劉員如附表一編號2、3「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係用以交付之賄賂,雖已遭被告高芳春回收而未扣案;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林○○如附表一編號1「應予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據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家流理臺下面打開就剩下4瓶,有沒有用掉不知道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273頁),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芳春、黃玉玫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原先欲交付賄選禮品予附表一編號4至9之鄰長王賴○○等人之物,雖經被告黃玉玫及同案被告黃張素禎交回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洗碗精及原子筆等物品,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賄選禮品予證人林○○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應予扣押物」欄所示,已於前開㈠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係用以交付之賄賂,而證人林○○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證人林○○所收受之上開之物,係由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共同犯交付賄賂之物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扣得之進貨單據部分,僅具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高芳春涉嫌賄選案選民相關資料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址 是否收 受 賄選禮品數量 應予扣押物 1 林○○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2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2 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3 吳劉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4 王賴○○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5 蔡○○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 黃林秀絨 臺中市○○區○○路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7 張文銓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8 謝秋雄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9 陳敏樹 臺中市○○區○○路000號 ╳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6瓶洗碗精 15支原子筆 10包面紙 備註: 1、本案查扣林○○所主動交付之4瓶洗碗精,另2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及10包面紙則未能查扣。 2、鄭○○、吳劉員收受之賄選禮品,因遭回收無法查扣。 3、高芳春等人用以預備致贈予黃林秀絨、王賴○○、蔡○○、張文銓、謝秋雄及陳敏樹等6位鄰長之賄選禮品,亦因已回收至高芳春競選總部,未能完成查扣。 附表二: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高芳春涉嫌賄選案扣案物品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址(執行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 1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1:柔情牌茶樹洗碗精(印有高芳春2號)48瓶 2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編號1-2:印有高芳春字樣之原子筆8盒(計400支) 3 高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208號) 扣押物編號:1-3送貨單等收據 4 林○○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4-1-1~4-1-4:洗碗精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