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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雲林縣西螺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其為爭取選民支持,俾於同年六月八日該屆鎮民代表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每盒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九十六盒(每盒內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計劃以之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彼等先後於同年五月五日及翌(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自乙○○在西螺鎮○○路五十六之二號所經營之「麗都KTV」店內搬出上述禮盒數箱,裝載於車號RS|一二四○號及8M|七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沿雲林縣西螺鎮○○街、廣興路、新街路、文昌路及中正路等地,將上開禮盒分贈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廖芳慶、文玉娥、廖素雲、吳光原、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及蘇素未等人或留置其住處,並向廖芳慶、吳光原、王信純、程麗徵及蘇素未等人請託投票支持乙○○,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廖芳慶、吳光原二人收受後並表示同意投票予乙○○(廖、吳二人業經判處投票受賄罪刑確定)。而對於王信純、程麗徵及蘇素未三人,則以行求之意思請託其等投票支持乙○○,但未經其等允諾即行離去;另因未遇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乃將禮盒留置於該處,而為預備賄選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及十四日命調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前述各該交付、行求賄賂之地點搜索,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賄賂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以右揭事實,業據第一審共同被告廖芳慶、吳光原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王信純、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在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調查站監控錄影帶、相片、錄影蒐證報告及乙○○競選文宣二張附卷可憑;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監控錄影帶內容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雖辯稱:上開禮盒係為慶祝「麗都KTV」週年慶而贈送予親友、鄰居及員工客戶,與選舉無關;且其價值每盒僅一百三十元,不足以為換取選票之對價云云。然查收受禮盒之吳光原、程麗徵、王信純、鄒逢章、游銘豐、蘇素未等人均未曾至「麗都KTV」消費,亦非該店之街坊鄰居,尤非乙○○之親朋好友。且其分送禮盒之方式,亦與一般商店週年慶係針對來店客人贈禮之方式迥異,所辯係因週年慶而送禮予鄰居、親友及客戶云云,顯難採信。又賄選之賄賂未必以金錢為限,而其金額或價值亦無絕對之標準;上訴人等所贈送禮盒內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為一般人生活之必需品,且其價值達一百三十元,依社會通常價值觀念,以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難認與賄選無對價關係,所辯自難憑採。又廖芳慶、吳光原於第一審雖均翻稱其等因受調查人員之誘導,故於雲林縣調查站所陳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第一審勘驗廖、吳二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結果,與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僅因一問一答與調查筆錄所記載之連續陳述略有出入,並不影響其陳述之真意。至調查人員固曾向廖芳慶、吳光原表示伊等並非其偵辦之對象,請據實以告等語。然此僅係請求廖、吳二人據實陳述之道德勸說,尚難謂其有誘導其二人作不實陳述之情形。況廖、吳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表示伊等於調查站所述為實在等語,吳光原甚至向檢察官坦白認錯,足見其二人在調查中所陳,均係出於其真意而為,其等事後翻供,要屬迴護之詞,自非可信。又證人陳丁助、邱源永、湯雅婷雖分別證稱:廖芳慶曾至「麗都KTV」店消費,上述禮盒係為慶祝該店週年慶而贈送云云。然查彼等均係乙○○所僱用「麗都KTV」之職員,且均係隨同施某分贈禮品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據實陳述。且上述禮盒上並未標明「麗都KTV」週年慶之字樣,如何能獲致慶祝該店週年慶之效果?況廖某縱曾至該店消費,但既未留下地址,上訴人等又如何知悉其住處而前往致贈禮盒?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憑採。再「麗都KTV」之股東高三坤、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劉海森等人雖均證稱:因景氣不佳,故該公司(指「麗都KTV」)股東會決定以贈送禮物之方式辦理週年慶等語。惟其等所陳關於股東會有無決定每份禮物之價格、慶祝週年慶之方式及贈送禮品之對象,彼此互有歧異。且證人劉海森陳稱:若人不在就不送(禮盒)云云,亦與證人廖素雲、鄒逢章所陳:伊等返家後發現有人放置禮盒在其等住處之情形不符。而廖宏彬、劉海森雖陳稱:因適遇選舉,為避免使人誤會(乙○○賄選),故提前辦理週年慶云云。然其等既怕遭人誤會,何不將週年慶延至選舉後舉行?而仍在選舉前為之?顯有矛盾;足見上開證人所陳,亦不足憑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廖芳慶、吳光原事後翻異之詞,暨證人陳丁助、邱源永、湯雅婷、高三坤、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劉海森等人之證述,如何均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以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聲請傳訊證人許昭男、楊水發、郭政川等人,以及勘驗雲林縣調查站製作廖芳慶筆錄之錄影帶,及「麗都KTV」店內之錄影帶,如何亦無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禮盒係「麗都KTV」舉辦週年慶而贈予親友、鄰居、員工、客戶之禮品,與選舉無關,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係賄選之物品,自有不當。又廖芳慶、吳光原二人於雲林縣調查站所述,係出於誘導所致;證人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於雲林縣調查站所陳,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證人王信純調查筆錄之記載,亦與其真意不符,原判決俱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合。再「麗都KTV」之員工陳丁助、邱源永、湯雅婷均證稱上述禮盒係慶祝週年慶之贈品,非供賄選之用,原判決不予採信,顯有違誤。此外,伊等贈送上開禮盒係以公開方式為之,與一般賄選均以秘密進行之情形迥異,且該禮盒之價值僅一百三十元,不足以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原判決遽認係供賄選之用,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賄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等否認賄選,所辯上述禮盒係慶祝「麗都KTV」週年慶而贈送,與選舉無關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又廖芳慶、吳光原與證人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王信純等人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並無受誘導之情形,其等所陳均係出於真意而為,難謂無證據能力;而第一審勘驗調查站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亦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則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又證人陳丁助、邱源永、湯雅婷雖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但其等均係乙○○所僱用之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贈送之禮盒,每盒內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價值達一百三十元,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因認與賄選有對價關係,而論以賄選罪,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該禮盒價值僅一百三十元,不足以為換取選票之代價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仍就其等有無賄選之意圖,以及上開禮盒與賄選有無對價關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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