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洪兆隆、林靜芬
- 上訴人謝忠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號、10012、13437、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忠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為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佳麗芙等 公司,或稱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該集團之整體營運 事宜,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與游麗珠等多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並以佳麗芙等公司之名義,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之方式,共同招攬王以慶等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投資,並收受王以慶等人所給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億1,148萬8,0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下稱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9億9,717萬8,63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或追徵,暨扣案如其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伊犯後態度明顯較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犯行之楊仁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始終 否認犯罪之楊景雲及陳効亮(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11年10月)等人為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且誤認伊上訴第二審之初曾否認犯罪,並將伊曽經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之與科刑無關事項納入作為伊之不利量刑因子,而量處伊有期徒刑14年,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與法律授權目的相契合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綜合審酌上訴人為佳麗芙等公司之實際負負責人,並統籌該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而為本件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成員,且授意楊景雲等人擔任佳麗芙等公司之負責人而對外吸收會員,使該集團組織迅速擴大,吸金總額高達20億餘元,導致眾多會員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考量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躲避本件司法審判而畏罪逃亡,經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逾10年餘始緝獲到案,以及其於事實審坦承犯行過程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未將其本件犯罪所取得之9億餘元發還被害人等,反而享有該鉅額之不法 所得,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畏罪潛逃長達10年餘,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以及其與共同為本件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楊仁嵩、楊景雲及陳効亮等其他被告,彼此負責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所擔任角色之重要程度,以及各自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等影響量刑之重要因素未盡相同,量刑自不宜一律相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審將其經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之與量刑無關事項納入對其不利之科刑因素,並執楊仁嵩等人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科處重刑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初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已以言詞及書狀主張其僅係本件相關公司之總顧問,並非實際負責人,亦未涉入本件非法吸金之財務規劃及管理,並辯稱本件所收取之款項僅係借款或購買機器設備及土地之價款云云,嗣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始坦承有本件被訴非法吸金之全部犯行,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筆錄可佐。原判決將上訴人上開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之過程,作為對其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核與卷內科刑資料並無不合,殊不能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原審始終認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誤認其曾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以致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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