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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上訴人
曾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曾宇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例如購毒者指證某人為販賣毒品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但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購毒者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於110年3月22日在蔡子傑所駕駛之車輛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件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傑,約定價金共3,000元,係以蔡子傑之證述,及上訴人坦認於車內交付紅包袋予蔡子傑,暨蔡子傑於該車內向其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各情,及蔡子傑與另案少年王○○(真實人別資料詳卷。以上2人業經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嗣透過網路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為警以釣魚方式查獲而查扣本件毒品咖啡包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蔡子傑指證前述犯罪事實是否非虛,自應有補強證據為佐。至於蔡子傑針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上訴人所稱於車上交付之紅包袋內容物為何、是否即向上訴人購得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所為證述,前後是否相符、證述時外部狀況如何,均僅判斷證人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無從單以蔡子傑之指證前後一致,或其另案被訴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虛偽證述之誘因大幅降低,即排除前述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且縱上訴人辯解前後不符或有違常情而無可採,仍不能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僅憑蔡子傑之證述,逕謂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乃原判決竟以:⑴蔡子傑歷次指證上訴人販賣各情甚詳並前後一致,且蔡子傑與少年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蔡子傑為求減免刑責而虛偽證述之誘因已大幅降低;⑵上訴人所辯因蔡子傑向其索討始於車內交付2支K菸及2,000元現金,及蔡子傑曾拿毒品咖啡包予其觀看云云,不僅前後不符,且與相關尿液檢驗報告暨常情不合,為無可採,而上訴人既始終供承在車內交付物品予蔡子傑,縱蔡子傑曾有意向上訴人詢問毒品咖啡包售價,亦無必要帶毒品咖啡包上車,足見蔡子傑於車內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於車上所交付各情;認定蔡子傑指證上訴人於該車內販賣並交付本件毒品咖啡包一事非虛,據以論處。而未詳予究明釐清上訴人前述辯解雖無可採,然除蔡子傑之指證外,如何足認上訴人所稱案發時在車上交付蔡子傑之物品確係蔡子傑與王○○販賣之本件毒品咖啡包?並為必要之說明。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無悖於證據法則,併有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缺失。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係單獨對蔡子傑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與蔡子傑不具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責。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㈡之⒉援引蔡子傑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有跟上訴人詢問工作,上訴人跟我說可以做賣毒品的工作,我是前一天晚上用微信跟上訴人講要毒品,他隔天一上車就給我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7至88頁),及於理由欄貳、三、㈠之⒉援引蔡子傑於第一審證述:當時上訴人在車上給我一包紅包袋,裡面有毒品咖啡包10包,上訴人給我咖啡包是要我拿去賣,在車內也都有提到毒品要賣的價格是一包500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5頁),為其論據,如若無訛,蔡子傑似係詢問上訴人後,始依上訴人意見販賣毒品,且上訴人將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交由蔡子傑販賣時,尚指示其販賣毒品之價格為每包500元。則依原判決論斷所憑之前述事證,上訴人與蔡子傑是否自始即有共同對外銷售,分工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本件警員以釣魚方式循線查獲之犯行,同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似非毫無疑問。況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如何朋分報酬,允視具體個案分工或合意情形而定,是就販賣所得價金從中分取固定金額之人是否即非共同正犯,自非必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熟識為前提。原判決未依前述相關認定,論究其實情如何,逕以蔡子傑、少年王○○所述其等與上訴人間如何分配出售毒品所得價金之情形,即認定「不論蔡子傑對外銷售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如何,上訴人始終取得固定數額,而未(另與蔡子傑、王○○)約定販賣價金之分配,主觀上自不具與蔡子傑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另以上訴人交付本件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傑後,即未參與嗣後之銷售行為,又與少年王○○互不相識,顯係獨立販賣毒品予蔡子傑,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子傑既遂之罪責,就其事實與理由之前後說明而言,難謂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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