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 上訴人
- 李淑芳
林彰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1、14776、1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淑芳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李淑芳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李淑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原判決已說明李淑芳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證陳其仁為其毒品來源,而陳其仁與林彰宸、王文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未證稱陳其仁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且陳其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敘明李淑芳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其毒品來源係與陳其仁合資購買,由陳其仁向潘秀秀購買等語,然檢警偵辦本案後,並未因李淑芳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或發現案外人潘秀秀販毒之事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稽;復載敘縱認陳其仁即係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林雅君之上手,且因李淑芳之供述而查獲,惟仍與李淑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德之犯行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於本案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依證人紀秉和、劉青蓮之證述,縱可認定證人陳其仁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紀秉和、劉青蓮之情事,然與李淑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德之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性;至證人楊吉田之證詞亦無法確認陳其仁即係李淑芳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從而李淑芳本案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各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林彰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彰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林彰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知悉並幫忙李淑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文德並收取款項等情,佐以林彰宸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文德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實,顯見林彰宸明知李淑芳與證人王文德間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仍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並參與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品、收款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論林彰宸之動機是否僅為幫助李淑芳販賣毒品,或是否因此獲有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李淑芳徒謂:扣案之毒品除1包為伊供己施用外,其餘均為陳其仁或潘秀秀所有,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林彰宸則謂:伊所為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無不法意識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