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 上訴人
- 黃珮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珮慈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部分,均不在提起上訴之範圍,經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改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故須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是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之範圍不明時,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上訴範圍。若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
㈡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係記載:「縱原審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量刑仍屬過重,實難為被告甘服。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似難認其已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其嗣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亦未特別聲明僅就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21至59頁)。且本件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為上訴範圍之處理,稽之其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審判長所詢「上訴之要旨及理由?」僅答以:「原審判決太重,我沒有辦法負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仍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則為確認其上訴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原審自應加以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其是否僅對刑之一部上訴,始為適法。乃原審並未加以闡明曉諭,甚至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似認為上訴人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依照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二審上訴範圍之釐清,對於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並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