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 上訴人
- 楊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震豪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部分供述,佐以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相符之告訴人喻○○所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以繪圖軟體偽造本件表示匯款文義之銀行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使傳送喻○○,足以生損害於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說詞,即予論處,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敘,仍就原審已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針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未調查喻○○已否查悉其偽造匯款資料未實際入帳,而未受騙交款或提供性服務,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仍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