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 上訴人
- 王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金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蔡翔智之證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照相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在報紙上看到應徵會計助理的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收貨款、把貨款存到帳戶,本案是公司要其去收錢,收到依照公司指示留下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薪水,其餘款項存入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才是被害人等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聯絡蔡翔智及暱稱「阿升」、「偉彰」、「旺財」、「蔡書記官」等人,其擔任助理會計,按公司指示匯錢給這些人,每半個月薪水2萬元,不知是詐欺集團,本身也是受害者,其有發現新證據,懇請給予說明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僅就事實為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主張發現新證據部分,因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