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 上訴人
- 陳喬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7、1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喬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接獲顯示電話來源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自稱「楊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詢問是否有辦理信用貸款意願,因其先前曾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果,因而無疑有他,誤信「楊專員」確係台新銀行職員,乃依「楊專員」指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會計師之「Luke Chen」、自稱「林主任」之「Gavin林」聯繫,並將其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提供予「楊專員」等人,俟美化交易往來紀錄及存款餘額後,持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詎原審未察,率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顯有違誤。㈡、上訴人雖曾依「林主任」指示,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然上訴人不知其中實情,乃遭「林主任」等人利用,其本身亦係被害人,原審竟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㈢、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更換手機,因而無法提供完整被騙流程資料,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隱匿犯行,故意遺漏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重要情節製作並非完整之「被騙流程備忘錄」呈交法院。㈣、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於本件案發時甫滿20歲,僅曾擔任超商店員1年餘,原判決竟以較上訴人為優異、成熟者之社會經驗來判斷上訴人之認知情形,允有未洽。㈤、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於案發後仍留存其原先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59元,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率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㈦、上訴人發覺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即自行向警方報案,詎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所為坦承將其3個存款帳戶提供予「楊專員」等人,嗣並依「林主任」指示多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並參酌告訴人賴翠媚、游秀玉、廖陳玉梅之指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楊專員」及「林主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函文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告訴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率而論罪,且就上訴人所為其就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本身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不成立犯罪云云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敘明:㈠、因上訴人手機載有「WHOSCALL」APP軟體,可顯示究竟是誰打來之電話(包括來自推銷、貸款、騷擾…),觀之卷附上訴人與「楊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之手機除顯示發話來源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並提醒「留意偽冒風險」字樣,上訴人由該提醒字樣,應可知悉該通電話是由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名義撥打而來,上訴人自難諉稱其對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㈡、依現今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必要,況匯入上訴人帳戶相關金流如係為美化帳戶,即無即時提領之急迫性,單純於一日內匯入資金並隨即領出,如此短暫時間之金流進出,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美化帳戶之目的。上訴人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反呈現其已淪為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車手之積極作為,自難遽予採信。㈢、經互核比對卷附上訴人與「楊專員」、「Luke Chen」、「林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上訴人提出之「被騙流程備忘錄」,有諸多不符之處,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並非上訴人與「楊專員」等人聯繫之真實全貌,自不足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於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雖仍有原先餘額5,059元,然因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仍由上訴人掌控,並無礙於上訴人提供前開帳戶供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犯人,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依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12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16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分別向其等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說明其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款帳戶等情,又前開存款帳戶旋遭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徵前開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即上訴人,於告訴人報案後已遭檢、警合理懷疑涉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縱上訴人於告訴人等報案後之同年月23日,曾前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說明,尚與自首要件有間,要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提供前開存款帳戶予他人,可能將遭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持以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執意為之,繼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取財成員,終致發生本案犯罪結果,上訴人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等旨,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有無犯罪認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