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 被告
- 劉閎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8、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閎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諸如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子古」及其同夥「小豆」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供述,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知悉至少有「子古」、「小豆」、「Uio」3人以上參與,可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何以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已知「子古」等詐欺集團取用帳戶之真正目的,竟仍與詐欺集團一同開車將所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其他旅館,難認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為詐欺共犯等語。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經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刑,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主張或爭執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子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等事實。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始主張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指摘原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