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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鄧振球(主辦)楊智勝林庚棟蔡憲德林怡秀

上訴人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29、30153、30416、31641、32016、331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197號,111年度偵字第7704、1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雅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8、17、18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6部分所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4600400033147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79454020511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郭欣河使用等語,且對於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以及依郭欣河指示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及證人郭欣河(共同正犯)部分之證言、本案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與郭欣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郭欣河之指示,將本案遠東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郭欣河,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欣河。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附表二、三所示吳純純等1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中信帳戶,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上訴人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上訴人領取各該款項後即交予郭欣河或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與郭欣河為舊識,基於情誼關係而出借本案2帳戶,供郭欣河從事精品代購收款之用,並聽從指示配合領款,不知道是要做詐欺使用等語,認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郭欣河於原審證稱:其欺騙上訴人要做精品代購需要借帳戶,並且拿前女友的帳戶給上訴人看,裡面有出入(新臺幣)幾十萬元的紀錄,上訴人認為其有做代購所以出借帳戶,上訴人是受害人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詞或郭欣河之證言,即行論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詐騙集團之組成,本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為方法,謀得自己不法所有為目的。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郭欣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屬本件之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之理論。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非無據。既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共同正犯,未再贅論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或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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