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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 上訴人
    吳坤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吳坤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坤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子窈、林云樂、朱森淇、蘇渭祥之證言,卷附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登記資料、投資承諾書面約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及收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明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集團)、巨富景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以如事實欄所載投資為名義,藉免費旅遊帶同多數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及參觀行程,並招攬林云樂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方案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另由億圓富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子窈支付10萬元,共給付20萬元之紅利予林云樂,換算年利率為48%,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林云樂投資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敘明依上訴人如何知悉億圓富集團、巨富景公司係由行為負責人即實質負責人周瑞慶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猶為獲取佣金報酬,先投資10萬元取得億圓富集團業務人員資格,以進行後續招攬行為,並為吸引林云樂日後鉅額投資,同意將其原可領取之推薦費34萬5千元退佣予林云樂 ,其雖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仍立於與周瑞慶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立場,與周瑞慶、黃子窈共同對外招攬特定多數人投資,就本件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漫詞否認有本件犯行及犯意,或謂其僅係單純分享、介紹他人共同參與投資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此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屬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巨富景公司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本院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巨富景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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