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
- 上 訴 人
- 林昆瑋
- 選任辯護人
- 方勝新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參與 人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許文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昆瑋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昆瑋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又前開修正後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推測、分析、揣摩、解釋均不與焉。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之上訴聲明,若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之部分,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法院亦未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三、林昆瑋之第二審上訴係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已在上述修法後,關於在原審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林昆瑋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111年1月28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同年2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僅主張: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有所違誤,然亦未特別聲明僅就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9、55至59頁);且依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筆錄所載,林昆瑋對法官、審判長所詢「上訴意旨?」,林昆瑋僅答以:「判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2、469頁),於審判長詢問「是否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林昆瑋更明確答稱:「犯罪事實有一部分有爭執。」於審判長諭知林昆瑋於上訴時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並詢問林昆瑋意見時,林昆瑋仍答以:「我對法律不懂,我之前請錯律師,所以解任之前的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70頁),均未曾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闡明,以使林昆瑋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林昆瑋之上訴聲明顯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部分上訴,自應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刑及沒收等,即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認林昆瑋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判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按對於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記載於其判決之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判決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訴訟參與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但僅於主文諭知該公司部分撤銷,並未對該參與人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是原判決既未就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為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參與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之相關沒收部分,雖未經參與人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被告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故仍列該參與人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