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 上訴人
- 張武雄
楊健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張武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張武雄與上訴人楊健鑫(下稱上訴人等2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武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說明:告訴人曾錦源就上訴人等2人犯案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屬一致,雖對於上訴人等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是否為強盜財物部分,因涉及自身利害而有所隱瞞,然針對上訴人等2人分持電擊棒、空氣槍對其如何施暴、強取財物過程等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卷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千當舖」當票、典當資料、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勞力士手錶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空氣槍、電擊棒各1支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至對於上訴人等2人如何強取勞力士手錶之細節部分,縱所證有些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難免未盡相符,況告訴人突遭上訴人等2人分持電擊棒、空氣槍侵門踏戶實施暴行,於受驚嚇之餘,致對部分過程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對於張武雄在原審所主張因幫告訴人處理與房屋仲介者(下稱房仲)糾紛,而與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本件係欲向告訴人索討辦事費用,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予敘明依張武雄所供,其已向告訴人先後拿取超過告訴人允諾支付教訓房仲之費用新臺幣13萬元,且既僅提供所拍攝房仲上班地點照片,則尚有何正當理由得再向告訴人索取相關費用或報酬尾款,是張武雄所辯係向告訴人索討酬勞為由始強取錢財,並無不法意圖,顯係為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托詞,其於本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上開所辯,無可憑採等旨,詳予駁斥。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非無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張武雄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無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而其所取得之金額亦未逾告訴人同意支付之報酬,其並無不法意圖等情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釐清查明,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肆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張武雄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所犯前揭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經原審認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貳、關於楊健鑫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楊健鑫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呈,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