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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 上訴人
    黃忠龍李文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黃忠龍 李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忠龍、李文慶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燕章(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莊源財(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彥鈞(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李文慶、莊源財、黃彥 鈞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LB-6056、KLC-1826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與蔡燕章會 合後,繼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黃 忠龍、李文慶、莊源財、黃彥鈞所駕前開車輛前往臺南市西港區下宅子段112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李文慶、莊源財、黃彥鈞將所駕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忠龍、李文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黃忠龍、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參、黃忠龍、李文慶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黃忠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蔡燕章證述:係民國109 年9月8日當天伊與黃忠龍電話聯繫傾倒廢棄物事宜,地點也是伊臨時決定云云,然其事實欄卻認定黃忠龍、蔡燕章係109年9月7日至8日間聯絡,約定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供3台曳引 車傾倒廢棄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蔡燕章先稱係黃忠龍與伊聯絡,約妥要給予伊1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並稱當日3名司機未下車,伊並無看清楚3名司 機,卻又稱4萬5,000元報酬係其中一名司機交付,然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均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蔡燕章,亦無證據足認蔡燕章有收到4萬5,000元;且依卷附監視影像,僅顯示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各自駕駛曳引車在○○市○○區○○路一路 南下行駛,並於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處迴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迴轉後有前往本案土地,是蔡燕章之自白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蔡燕章自承係從事替人尋找地點傾倒廢棄物之「土頭」工作,竟以破壞本案土地鐵皮圍籬門鎖方式讓曳引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足認蔡燕章之指述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蔡燕章曾證稱黃忠龍僅詢問有無土方或小搬運之工作,並稱黃忠龍駕車至南寶樹脂公司附近即先行離開,核與黃忠龍所辯相符。㈣黃忠龍於本案並無所得,並於抵達本案土地前即先行離去,應屬幫助犯,原判決認定黃忠龍為共同正犯,係屬違法。 二、李文慶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魁寶係欲向李文慶商借35萬元,而認為可以出面為李文慶頂替本案,李魁寶宣稱曾在警局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李文慶商討頂罪事宜亦查無此事,且觀諸卷附李文慶與李魁寶及其前妻、胞姐之對話擷圖,可證李魁寶及其家屬經常向李文慶借款,自不能排除本案係李魁寶對於李文慶不願資助其入獄後生活費用,懷恨在心而誣陷李文慶之可能。㈡同案被告黃忠龍、蔡燕章、黃彥鈞、莊源財均無證稱李文慶有駕駛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縱令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案發時不可能由李魁寶管領使用,且該曳引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係事後簽立,然李文慶亦可能係為保護實際駕駛該曳引車之員工或親友始事後簽立契約書,此觀蔡燕章證稱交付4萬5,000元報酬之司機身高與李文慶顯有差距,足認案發當日駕駛曳引車之人並非李文慶,原判決遽認李文慶有為本案犯行,顯屬速斷,而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予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 伍、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忠龍、李文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蔡燕章、黃彥鈞、莊源財之供證述,再參酌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謝昆良、證人李魁寶之證詞,及卷附本案3台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2張、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李魁寶胞姐與李文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黃忠龍、李文慶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黃忠龍所辯:僅係帶領黃彥鈞等人去臺南詢問有無工作可做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蔡燕章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黃忠龍僅 係詢問有無工作可做,與3台曳引車無關云云,如何係屬迴 護黃忠龍之詞,欠缺可信性;至於蔡燕章就其引領3台曳引 車所得報酬金額係事前約妥或當天談定、係由司機分別交付或一人交付全部款項、交錢地點在何處等,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黃忠龍有利之認定;以及蔡燕章證稱:本來要帶他們去的土地,路被人封起來,本案土地是伊臨時決定的,並破壞鎖頭進入等語,與第一審判決認定黃忠龍、蔡燕章事前即已聯繫約由蔡燕章提供傾倒地點,如何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另原判決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說明車牌號碼KLC-1826號曳引車係李文慶出租予黃彥鈞、KLB-6056號曳引車係李文慶交予莊源財使用,KLC-1829號曳引車則由李文慶實際管領使用,且本件案發後李文慶欲將責任推卸予李魁寶,應允給予李魁寶金錢做為頂罪代價,並製作前述3台曳引車出租予李魁寶之不實車輛租賃契約書等相關 事證,認定李文慶即係駕駛車牌號碼KLC-1829號曳引車為本案犯行之人,故李文慶所辯:上述3台曳引車均出租予李魁 寶,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給予李魁寶經濟援助,並非頂替本案之對價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並說明李魁寶於偵訊時稱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打電話聯絡李文慶,並開擴音予警察錄音云云,雖經勘驗並無開啟手機擴音之情,然如何不足為李文慶有利之認定等旨,核均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亦非僅憑蔡燕章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觀諸卷附車牌號碼KLC-1826、KLC-1829、KLB-6056號之3台曳引車高速公路ETC門架資料(見警卷第91至101頁),該3台曳引車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42分至57分許,先後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8公里處之ETC門架( 內壢至中壢路段),並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至21分許,先後經過同高速公路南向301.9公里處之ETC門架(下營系統至麻豆路段);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107至113頁),⑴前述3台曳引車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22分至23分許,先後通過麻豆交流道附近之176 縣道,⑵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至34分許,蔡燕章、黃忠龍所駕車輛及前述3台曳引車先後通過台19線省道之冠聯汽車商 行,⑶繼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至46分許,前述3台曳引車經過 台19線省道之南寶樹脂公司寶立廠前方並於該處進行迴轉,⑷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至49分許,蔡燕章、黃忠龍所駕車輛及前述3台曳引車又先後通過臺南市西港區後營529-3號日鋒有限公司前方道路,且為蔡燕章、黃彥鈞、莊源財所是認(見警卷第3、15、81、131頁),其中「臺南市西港區後營529-3號日鋒有限公司」即位於沿台19線省道至南寶樹脂公 司迴轉後再右轉前往位於南44號鄉道上之本案土地之途中,黃忠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蔡燕章之一面之詞,遽認黃忠龍等人自南寶樹脂公司處迴轉後有前往本案土地,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黃忠龍為覓得土地傾倒廢棄物,先與蔡燕章聯繫,雙方約妥會合地點及酬勞數額,繼又於深夜帶領3台曳引車前往臺南 與蔡燕章會合,且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黃彥鈞、莊源財之證述,黃忠龍亦駕車隨同蔡燕章所駕車輛及3台 曳引車行經接近本案土地之日鋒有限公司前方道路,其付出之時間、心力均甚可觀,足見黃忠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定黃忠龍係屬共同正犯,亦無違法可指。黃忠龍、李文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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