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 上訴人
-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淑莉
- 上訴人
-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 上訴人
- 司)
- 代表人
- 廖秀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4、19926、199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111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 含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其所涉犯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專科罰金之罪,倘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德合環保有限公司、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上訴人等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因而論上訴人等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既犯專科罰金之罪,則關於其等之沒收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就沒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