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 上訴人
- 徐子桓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子桓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具有殺傷力,辯稱此部分非屬前揭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仍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及民國111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並未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破壞性、殺傷力如何產生,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有爆發力、殺傷力、破壞力之依據為何,即依前述有瑕疵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認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1之物,已於判決理由二詳述其如何依據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前述扣案物品,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鑑驗通知書、110年5月28日、6月28日、8月20日鑑定書及鑑驗照片、111年1月26日、11月8日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並說明鑑定單位即刑事警察局,依整體結構研判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以拉發方式進行點火,無法直接以點燃爆引方式試爆,故採行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方式,拆解該扣案物品,細部分析其具有容器、起爆裝置(金屬拉環)、助燃物(衛生紙)、發火物(爆引<芯>)、火藥經取樣鑑析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是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因而研判將金屬拉環拉起時,其所連結之磷片可摩擦引信內之火柴棒,進而點燃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所為鑑定判斷,符合科學方式,自得採納。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物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爆裂物,並非有據。原審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