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 上訴人
- 吳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吳坤忠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昌哥」之李鼎昌,並經查獲李鼎昌有販毒之犯行,惟依卷附判決認定李鼎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4日、110年9月5日,與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時間,互核觀之,上訴人所犯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27日,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先,李鼎昌提供毒品之時間在後,自難認李鼎昌係上訴人所犯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等旨。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要無違誤。且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所供出毒品來源之李鼎昌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詢以上訴人向李鼎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時,上訴人明確供稱第1次係於110年9月4日、第2次係於110年9月5日,各以新臺幣8,000元分別在○○市○○區、○○區向李鼎昌購得,總共僅購買2次等語(見偵字第1202號卷第19、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陳向李鼎昌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第1次是110年9月4日,第2次不確定是否在110年9月5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30頁),是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所供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明確供稱向李鼎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2次,足認上訴人除此之外,既已別無在此之前,亦有再向李鼎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從而上訴人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要與其所供出向毒品來源李鼎昌購得之時間順序上,即不具有先後之關聯性,應係另有來源,而非源自李鼎昌,原判決未適用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昌哥」之李鼎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且對於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