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 上訴人
- 吳秉紘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秉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附表編號2洗錢部分為未遂)共6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6罪刑(編號6之「首次」犯行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供帳戶予債務人返還所借款項,並無考量金錢來源之可能與需要,亦無法得知其來源是否合法。又提供旅遊事業所用帳戶,亦屬方便同業間公司對公司匯款之常態,不能排除上訴人無法察覺其中異常而予輕信之可能,原審逕行推論上訴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又本案並無上訴人與「小賴」之對話紀錄證據,難認上訴人所稱「小賴」之人及取款交予他人之辯詞為真,原審僅憑上訴人之供述,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載敘其如何依據上訴人坦承以手機翻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國洲旅行社」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透過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賴」,並依指示自行或委其不知情之配偶盧玫璇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扣除約定可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1萬元)後,均由上訴人持赴指定地點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及其在原審所為認罪自白,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證詞與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示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該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均經上訴人扣除約定款項後轉交不詳對象之理由。並說明:㈠依告訴人林丁弘、吳俊德、林文琦、張戴德指訴其等係遭女子詐騙,上訴人供稱向其收領款項之人並非「小賴」等情,足見詐欺共犯已達3人以上。㈡本件由不同人員負責實行詐騙、取款及收款等犯罪環節,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㈢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提領外,上訴人提領並將贓款轉交同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㈣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至非固定地點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且身分不明之人,輾轉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匯款之常情有違,而有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分工之認識,仍予容認,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加重詐欺犯罪,足見上訴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罪。核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法則無悖,且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有罪之論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