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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李玉惠
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玉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林功輝(即共同被告)、廖恂英(即告訴人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轉摺公司〕董事長)、王武豪(即界轉摺公司監察人)、何達村(即上訴人配偶之兄)之證詞,界轉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與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間外櫃租賃契約書、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含界轉摺公司人文會所餐廳〔下稱人文會所〕財產目錄)、授權書、界轉摺公司積欠租金及電費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知悉林功輝為受界轉摺公司委任從事人文會所營運業務,對其內裝潢、物品並無處分權限,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功輝持先前界轉摺公司所交付僅供營運使用之界轉摺公司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蓋用在變更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表示界轉摺公司與上訴人及不知情之全聯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界轉摺公司與全聯公司間之外櫃租賃契約之變更協議書私文書,並持交全聯公司而為行使後,復接續持上開2印章蓋用在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表示界轉摺公司授權林功輝處理與上訴人間有關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買賣事宜,及界轉摺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物品予上訴人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界轉摺公司之論據。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林功輝未得界轉摺公司之授權,不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不知林功輝並無簽署契約之權限,且林功輝縱有越權,然其為有權簽章人,偕同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變更協議書應屬有效,而非偽造,縱認林功輝有偽造犯行,上訴人與林功輝間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林功輝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林功輝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之情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本案事證已明,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界轉摺公司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犯罪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與林功輝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林功輝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林功輝係主嫌,上訴人為被害人,縱認與林功輝共犯本件犯行,量刑亦應遠低於林功輝,原判決判處上訴人之刑度較林功輝僅少1月,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等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和解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等影本,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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