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許辰舟、楊力進
- 上訴人林宏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刑併諭知附負擔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併附負擔命其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將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與六福新饌食品 行合夥人上訴人、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訂立之5年期週 轉金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貸債務 清償完畢。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於前年(民國110年) 間因腦出血在醫院開刀,又經檢查發現有肝硬化,目前從事地下涵管工作,沒有勞健保,尚有1名就讀國二女兒須扶養 等情,經濟狀況甚差,先前6年間已清償264萬餘元,現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仍合計458萬餘元,此項負擔對其而言,將 來絕對無法達成,則本件緩刑之宣告實與未宣告緩刑無異。原審於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94年修正時,增訂第74條第2項有關附條件緩刑規 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其修法意旨乃本於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思維,著重於 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俱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諭知緩刑宣告時,已同時斟酌原保護法益有無再遭被告侵害之風險、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是否已經修補回復等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為兼顧告訴人涂喬瑋及被害人(即其他合夥人)劉盈志、顏俊民之權益,及其等所表達之意見(希望上訴人儘速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涵、立法意旨及附條件緩刑之目的,認本件以督促上訴人誠實努力履行系爭貸款之清償返還義務與責任等旨,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核已同時斟酌重層性法益之保護、修復,並無偏失側重之情,且所諭知之緩刑年限、附條件負擔之金額,亦無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須違反 緩刑負擔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始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且採裁量撤銷,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尚非3年屆至未 完成清償,緩刑宣告自動失效,經核原判決尚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及第一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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