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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上訴人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訴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春長律師
上訴人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訴人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景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昶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名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一勤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育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炳松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歐陽自坤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上訴人
楊超羣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訴人
蔡福仁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尹景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漢彰
被告
連仕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61、3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380、13841、14322、19060、22734、2648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江漢彰有罪部分,以及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壹、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世雄、林峻輝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詹世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林峻輝如附表甲編號2,其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罪刑(上述罪刑部分,詹世雄、林峻輝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詳如後述),前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各犯行,並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沒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制度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者,該公司即屬上開刑法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對該公司依法裁判。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詹世雄於民國97年間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擔任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林峻輝則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年10月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鴻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詹世雄於102年11、12月前擔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顧問,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自104年6月2日起擔任董事長,104年6月27日卸任),詹世雄及林峻輝於104年6月2日前,及林峻輝於104年6月28日後雖均非揚華公司董事,惟可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揚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為籌集揚華公司營運資金,其二人共同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引用揚華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為附件作成公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揚華公司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3億元,使投資大眾於閱覽含有不實資訊之公開說明書後,誤判揚華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而購買,因而使揚華公司募得3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以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又詹世雄、林峻輝另以鴻測公司名義,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29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及應收帳款支票,接連向如附表29所示銀行詐貸2億1,175萬4,000元(以上為事實欄七㈡所示犯行);又詹世雄、林峻輝以揚華公司名義,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30所示之申請貸款文件,含不實之銷貨發票及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連向如附表30所示銀行詐貸2億7,588萬3,072元(以上為事實欄七㈢所示犯行);又詹世雄、林峻輝明知鴻測公司所有之點測機、分類機等機器設備並非新品,竟於採購時未以揚華公司之最佳利益,判斷合理價格及採購條件,共同使揚華公司接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以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不合理高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給鴻測公司之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而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詳見附表31-1,以上為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詹世雄得悉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有意出售相關機器設備,即先以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及零件,合計共28,425,000元。嗣詹世雄、林峻輝使其二人掌控之晶鴻公司將本案機器設備墊高單價,以總價5,499萬元之價格(即約為微矽公司出售給晶鴻公司價格之2倍),於101年12月10日先將前揭機器設備出售給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再安排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總價5,640萬元之不合理高價向達恒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以此方式共同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受有27,235,950元之重大損害(以上為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等節。原判決認定詹世雄、林峻輝有前揭證券交易法詐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違反銀行法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向銀行詐欺取財罪及使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達恒公司、晶鴻公司等公司(下稱揚華等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等犯行,因而使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達恒公司、晶鴻公司等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依此,詹世雄、林峻輝為前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各犯行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直接歸屬於前揭揚華等公司,則前揭揚華等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即詹世雄、林峻輝)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詹世雄、林峻輝前揭犯行之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獲取此利得之前揭揚華等公司為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揚華等公司依法裁判。然原判決逕認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雖係以揚華公司名義募得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然關於此部分之金流,為詹世雄、林峻輝取得,而認屬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應平均分受,是詹世雄、林峻輝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億元;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㈡及㈢所示犯行,雖係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之名義詐欺銀行,此部分犯罪所得金流為詹世雄、林峻輝取得,均認屬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應平均分受,經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分別為1億970萬7,015元及6,913萬5,566元。是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餘額各為54,853,507元(不足1元不計),以及就事實欄七㈢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餘額則各為34,567,78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就事實欄八㈠及㈡所示犯行,詹世雄、林峻輝因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分別使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間接套利之款項2,231萬元及2,723萬5,950元,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亦為詹世雄、林峻輝取得,而流入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金額,實際上亦由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平均分受。是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1,155,000元,以及就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3,617,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揚華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節。並未說明認定前揭犯罪所得均屬詹世雄、林峻輝取得,以及前揭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詹世雄、林峻輝共有而應平均分受之依據為何?倘前揭各犯行之犯罪所得非由詹世雄、林峻輝取得,則依前揭說明,是否應以揚華等公司為對象,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與前揭各犯行犯罪所得流向有關之證據資料,使詹世雄、林峻輝有辯明之機會,並得就事實及法律上與前揭沒收(追徵)相關之部分為辯論,逕對詹世雄、林峻輝諭知前揭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貳、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有罪部分: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一、何一勤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一勤有事實欄六㈥⒈及六㈥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一勤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就事實欄六㈥⒈所示犯行,改判何一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就事實欄六㈥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何一勤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事實欄六㈥⒈認定:何一勤擔任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百徽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於102年7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由林峻輝為百徽公司安排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先向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再以月結90日之收款條件,將貨品銷售給安排好之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5%數額作為利潤之交易模式。何一勤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實際上並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他人片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交易。仍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接續向林峻輝指定安排之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33-1所示),再銷貨給林峻輝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詳如附表33-2所示);嗣於103年12月間林峻輝再將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安排為百徽公司之下游銷貨對象(詳如附表33-2所示),使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百徽公司公告申報之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季報,造成百徽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詳見附表33-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惟理由欄說明:綜合證人楊祥傳、何一勤、曹梅鈴、羅偉昌、高英昶、吳榮杰、陳怡岑、詹世雄及林峻輝等人之證詞及供述,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有未實際出貨予百徽公司情事,而實際未出貨之時間,依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之偵查中供述,以「103年第4季以後」之時間為準,是可認自102年起至103年9月(即103年第4季之前)及104年7月之交易,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而非不實交易等節(見原判決第167至186頁、第372頁)。依前揭理由欄之說明,既肯認百徽公司於102年起至103年第3季止,與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揚華公司所從事之進銷貨交易,並非不實,則與事實欄六㈥⒈所載之何一勤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使百徽公司參與不實交易,而有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之事實,有所齟齬。另依附表33-1所示百徽公司於104年8月開立編號46之編號0000000000,以及編號47之0000000000號發票2張,認定何一勤於104年8月亦有因不實交易而於財務報告為不實登載。然於附表33-1之備註欄,似又註記該2張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而開立,倘何一勤確有於104年8月使百徽公司參與不實交易,則是否影響百徽公司104年第3季及104年之年度財務報表之真確性?究竟何一勤使百徽公司參與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不實交易之確切時間、範圍為何?已有不明。且既已認定於102年起至103年9月(即103年第4季之前)及104年7月間,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非不實交易,理由中說明前開真實交易與百徽公司是否有進銷買賣之真意或經濟實質,毫不相涉等語(見原判決第377頁),實情如何?亦屬不明。此攸關百徽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表不實之期間及重大性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所不一,且未予調查釐清,並詳予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何一勤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楊祥傳介紹,進而與揚華公司之林峻輝洽談生意,何一勤原係欲推薦揚華公司購買百徽公司產品,但林峻輝認為不適合,反而向何一勤推薦百徽公司可從事LED產品交易,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WAFER、CHIP等產品,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銷貨予揚華公司等情。則百徽公司在此交易模式下,是否有實際提供揚華公司代購服務,而非純粹之紙上交易?再佐以,何一勤曾供稱:與揚華公司交易時,有注意揚華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現揚華公司向銀行借款額度高於股本,我想揚華公司的授信已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偵18卷〉第80、83頁),何一勤認百徽公司確有為揚華公司提供購料服務之空間,是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事理相符?此外,何一勤與林峻輝雖係約定出貨情形乃由供應商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惟此種向供應商購貨後指定由第三人收貨之指示交付作業方式,似屬一般正常商業常態?又原判決依林峻輝、曹梅鈴之證詞及何一勤提出之「LED WAFER供應商及客戶拜訪」資料,認定百徽公司於交易前期及103年8月、104年7月有前往亞微科公司或揚華公司查看拜訪出貨情形,則百徽公司對是否如實出貨等情,似有所把關。又依羅偉昌之證述及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有對揚華公司為實質徵信,並適時調整授信額度等情,亦有卷附百徽公司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廠商資料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追加5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87頁至第228頁)。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何一勤是否主觀上確係將此部分之交易當作是真實交易,而有使百徽公司實質徵信、提供資金代購及把關是否如實出貨之作為?仍有研求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何一勤於使百徽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初,即知交易目的及交易經濟實質係為下游廠商借款,而無進銷買賣,自不能以進銷買賣方式入帳等節,對於前揭有利於何一勤之事證,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何一勤之認定,難稱允妥。

⒊事實欄六㈥⒉認定: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於102年、103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營業所需之現金流量不足,乃加入上揭亞微科、綠能公司與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之進銷交易鏈,並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實際上對於揚華公司亦無銷貨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竟意圖為百徽公司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於103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以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通資金,並由不知情員工授信填載相關審核文件,使永豐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百徽公司前述銷貨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授信。何一勤因而接續詐得永豐銀行預支給百徽公司如附表33-4申請金額所示之款項,合計共達439,000,000元等情。然依原判決前揭認定,自102年起至103年9月(即103年第4季之前)及104年7月之交易,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並非不實交易,而附表33-4編號1至編號4係百徽公司以在103年第4季前對於揚華公司銷貨之應收帳款債權持向永豐銀行借貸,倘此部分係真實交易,可否遽認此部分向永豐銀行借貸,亦有詐貸情事?況依前所述,何一勤主觀上是否知悉相關交易並未如實出貨?或其主觀上無買賣之真意僅是形式上配合進銷文件作業等節?尚有疑問,有待查明。則百徽公司將其對於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而將此應收帳款債權風險轉讓與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何一勤主觀上有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審究餘地。再者,倘依原判決前揭認定,何一勤有事實欄六㈥⒉所示以百徽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因而使百徽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依此該犯行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直接歸屬於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指何一勤)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何一勤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似應以獲取此利得之百徽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原判決逕認定何一勤就事實欄六㈥⒉以百徽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為何一勤實際取得,而認屬何一勤之犯罪所得,乃就經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36,216,286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前揭犯罪所得為何一勤實際取得,亦未說明相關犯罪所得流向,逕行諭知前揭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吳炳松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炳松有事實欄六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炳松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吳炳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吳炳松先後擔任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綜理凱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吳炳松為使凱鈺公司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得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貨LED晶片給下游廠商,使揚華公司得迅速取得資金,凱鈺公司僅須為下游廠商承擔約60日帳期,即能從中獲取進銷貨間價差約2%為利潤。吳炳松明知上開交易模式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由詹世雄、林峻輝方面安排,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仍同意進行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凱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凱鈺公司自103年1月起接續向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再銷貨給指定安排之綠能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嗣再以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名義循上開交易模式取得資金,由凱鈺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向安揚公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凱鈺公司則以30至60日帳期銷貨給配合交易之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勳爵公司(負責人李浩華)、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達京公司(負責人鄭翰森)及鴻測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3%至5%之利潤。吳炳松遂以上揭方式,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凱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凱鈺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季報。總計「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綠能公司,自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詳如附表24-1),造成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如果無訛,「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綠能公司,自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而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造成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且關於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及虛偽銷貨予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之詳情,則詳見附表24之記載。然依附表24之記載,凱鈺公司之上游供應商除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外,尚包括佳營、翰可、晉旺、源昇、鴻宗等公司,而下游客戶除綠能、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BS、BS(HK)、鼎盛等公司之外,尚包含伯威、京文、佳營、佰冠、鴻飛、強森、盛瑞等公司。原判決將凱鈺公司與附表24記載之上下游廠商及客戶之交易金額全數納入,並以之計算附表24-1所虛增(減)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然原判決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引用吳炳松、張有臨、簡嘉德、顏維德、顏貫軒、馬滋憶、劉鈞浩、詹世雄、林峻輝、游惠屏等人之證詞及供述,以及相關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傳票之證據,似認定凱鈺公司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即附表24編號7揚華,第11至12頁)再轉售予綠能公司等節(見原判決第201至223頁)。另原判決依吳炳松之供述、顏維德、詹世雄、張有臨之證述,據以說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進貨再銷貨予綠能或鴻測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381至388頁),惟原判決所憑之前開供述及證詞,似僅明確說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進貨情事,然對於除此之外凱鈺公司與附表24其他上下游廠商間,是否確係不實交易或案關交易如何係借貸而非買賣,未詳予說明、認定,即將之全數交易列入附表24-1所示虛增(減)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之計算,致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且與理由欄之說明未能一致,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凱鈺公司將附表24所示交易歸屬於進銷買賣,並以總額方式將銷售收入及進貨成本均納入計算,而得出附表24-1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本期綜合損益之金額,以之作為判斷凱鈺公司財報是否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重大不實之依據。然吳炳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凱鈺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證人彭孟瑤有表示應該認列為「佣金收入」,不能認列為營業收入;彭孟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揚華、安揚我們是買賣,佳營、源昇、翰可都是代理dropship,代理的部分只能認列差額,有點像是賺佣金。因業務提及會有新業務是跟供應商買,直接送客戶,要做代理模式交易,我去詢問會計師後,決定要用這種方式記帳等各語(見第一審卷24第442、445至449頁)。若彭孟瑤確曾詢問會計師相關作帳方式,是否留有紀錄可供查考?卷存相關交易之資料(例如總帳傳票),是否記載凱鈺公司將代理交易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予以減列?凱鈺公司就附表24所示交易,究竟是否係全數將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以總額列入凱鈺公司財報或有部分係以淨額方式認列?凱鈺公司有無於事後更改該等交易之認列方式?均有不明。以上各節,攸關凱鈺公司附表24-1所示虛增(減)合併綜合損益表之金額如何計算,足以影響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是否重大不實表達之結果,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凱鈺公司將附表24之案關交易全數歸屬於進銷買賣,而以總額方式認列於財務報告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依卷內吳炳松之供述及張有臨之證詞,凱鈺公司本來主要係從事LED之IC驅動設計,慮及未來產業發產,吳炳松認IC驅動設計與LED燈珠有結合空間,有意從事LED等產品相關交易,因簡嘉德之介紹,由吳炳松帶同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於拜訪當日,主要由林峻輝向吳炳松簡報揚華公司之營運項目及生意模式。而詹世雄於102年底即已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吳炳松是否知悉附表24所示交易之上下游公司均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而有循環不實交易之嫌疑?非全無疑義。再者,依張有臨之證述:凱鈺公司有與揚華公司等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能放行交易等語,是凱鈺公司對下游客戶似有徵信並要求擔保之作為。另依證人馬滋憶及張有臨之證詞可知,揚華公司仍有安排送貨至凱鈺公司,讓凱鈺公司進行驗收,再由凱鈺公司出貨至綠能公司等情。凱鈺公司是否已分擔貨物運輸之風險及成本,受領貨物後再送至指定之下游客戶?依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往來間之交易情狀,凱鈺公司似有於交易過程提供勞務及資金成本,負擔交易風險。再者,依張有臨之證述,凱鈺公司並不會全盤接受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有些公司體質不好,並沒有交易等語,凱鈺公司似非就安揚公司所提出之下游客戶名單全盤照收,仍有實質過濾之情。再者,顏貫軒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關安揚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部分,都有安排貨運送或是我個人親送,凱鈺公司一定會收到貨等語(見第一審卷23第651至653頁),此與安揚公司再與其他公司之交易間,多係安排指定出貨之方式大不相同。以上各節,是否足認吳炳松有不實交易之主觀犯意?吳炳松主觀上是否明知上揭交易均屬借貸而非真實交易,並使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均有疑義。此攸關吳炳松是否成立犯罪,自當調查釐清。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吳炳松有前揭事實欄六㈦所示犯行,稍嫌率斷。

三、歐陽自坤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自坤有事實欄六㈧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陽自坤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歐陽自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㈡經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六㈧認定:歐陽自坤係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友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103年間,其因年紀漸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林峻輝。104年1月間,詹世雄、林峻輝2人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以虛偽交易方式挪用的揚華等各公司之資金,遂經歐陽自坤同意,由友旺公司先以貨到付現方式向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採購LED貨品,再以貨到90日內收款之放帳條件將貨品銷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價差約4%作為利潤。歐陽自坤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並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由林峻輝方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並基於使友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自104年1月至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即歐陽自坤之秘書唐俐,依林峻輝指派劉鈞浩所安排之交易時間、付款價格及條件,向事先安排之永晴公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詳如附表34-1進貨部分),再銷貨給事先安排之揚華公司(詳如附表34-2銷貨部分),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接續使不知情之友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列入公司公告申報之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致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友旺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似認定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僅有買賣形式,無買賣之實質,並認揚華公司係向友旺公司借貸款項,而賺取利息。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依歐陽自坤、楊祥傳、證人唐俐、劉鈞浩、吳榮杰、黃意涵、林曉茹、林峻輝等人之證詞及供述,可認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後,不經手貨物,而指定揚華公司收貨之作業方式與一般商業之三角貿易型態相符。友旺公司雖未實際驗貨,但永晴公司有提供裝箱照、裝箱單及出貨單等出貨證明,依卷內事證就揚華公司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交易,尚難認定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而為不實交易等語(見原判決第186至201頁)。是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友旺公司與永晴、揚華公司無交易實質,一方面卻說明前開公司間之交易模式與一般商業之三角貿易型態相符,尚難認定係不實交易。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合致。又原判決說明:縱然揚華公司有透過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之事實,但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真意及交易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而係「借貸」,然並未詳予說明前開認定所憑之證據。況原判決既認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並非不實交易,則歐陽自坤主觀上有何欲配合形式交易而無買賣之真意,甚至有何借貸之意?即有疑問。原判決就此亦未詳予說明,遽認歐陽自坤使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有事實欄六㈧所示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而為歐陽自坤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審酌歐陽自坤行為時為「友旺公司」之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以及其身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應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之財務報告,應如實呈現「凱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使凱鈺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竟配合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結果。並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將歐陽自坤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凱鈺公司負責人吳炳松之量刑審酌事項相混淆,自難認已就歐陽自坤犯行為整體綜合考量,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

四、楊超羣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超羣有事實欄六㈨(原判決理由論罪欄誤載為事實欄六㈩,見原判決第493頁)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超羣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楊超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楊超羣係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荃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瀚荃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103年間,詹世雄指示顏維德擴大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迴避關係人交易之外觀及取得資金周轉,乃由楊超羣以瀚荃公司名義加入由顏維德安排之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交易鏈,即安揚公司會開立2億元本票給楊超羣之瀚荃公司為付款擔保,顏維德、顏貫軒則負責為瀚荃公司安排進銷貨上下游廠商,每月進行3,000至4,000萬元金額之交易,瀚荃公司則視有無承擔帳期風險從中分別收取5%、2%之利潤。楊超羣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具有形式上買賣進銷之外觀,實際上瀚荃公司與被安排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間並無買賣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顏維德方面安排,並非真實買賣。乃基於使瀚荃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自103年5月至104年7月間,以上開條件向事先安排之佳營、翰可、安揚等公司採購進貨LED晶圓片等產品,再銷貨給事先安排之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及強森等公司。接續使不知情之瀚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列入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總計瀚荃公司因此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如附表26-1所示,造成瀚荃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瀚荃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原判決並說明:關於瀚荃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進貨LED產品後,再銷貨給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強森等公司之交易,其進銷貨之發票、日期、品名、數額等,均整理為附表26所示。而上開交易貨物之貨源係來自於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嗣經銷售給瀚荃公司之客戶後,再回流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是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等情,並引用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㈥、10.(1)段之說明為據(見原判決第391頁)。惟原判決所引用之理由欄甲、貳、三、㈥、10.(1)段僅說明楊超羣係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無記載認定前揭不實循環交易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前揭不實循環交易所憑之證據未予敘明,此部分理由之記載有所不足,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故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時,自應說明其所採用之認定標準或依據。原判決說明:楊超羣使瀚荃公司進行附表26不實進銷交易,致瀚荃公司103年度、104年第1季及104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分別產生附表26-1所示虛增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依附表26-1所示,各次不實虛增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雖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更正財務報告標準,惟所分別虛增營業收入,與瀚荃公司103年度、104年第1季及104年第2季原合併營業收入,差異達-9.2%、-24.13%、-21.35%,所占比例甚高,投資人在觀看瀚荃公司於103年度、104年第1季及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瀚荃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故該不實陳述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並影響瀚荃公司之法令遵循,已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瀚荃公司之營收及營業獲利能力及對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正直性等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評估、判斷,自符合前述不實財報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等語。惟原判決未說明認列瀚荃公司103年度、104年第1季及104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不實結果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各該財報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均有錯誤,導致重大不實表達,然理由中僅提及「營業收入」有不實之處,其餘「營業成本」、「本期綜合損益」部分是否亦有不實之處,則未予說明。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齟齬之處。另瀚荃公司依證交所要求更正相關財報所為公告中,瀚荃公司僅更正「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並未包括「淨利數額」與「綜合損益」,原判決認定瀚荃公司財報不實之項目究竟為何?仍有未明。此外,原判決認瀚荃公司103年度、104年第1季及104年第2季所分別虛增之營業收入,與原合併營業收入,差異達-9.2%、-24.13%、-21.35%,「所占比例甚高」,然並未說明其衡量標準及需達何等比例,始具備「重大性」。且在附表26-1所示,各次不實虛增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更正財務報告標準之情況下,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本件財報受影響部分是否確實已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造成影響?遽認本件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不實已具重大性,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卷查:楊超羣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103年間,我經由翰可公司經理張志賓之介紹認識顏維德,顏維德向我表示瀚荃公司可以代理安揚公司LED晶圓片,並向我表示會幫我安排客戶,同時會給我3%至5%的佣金,翰可公司進行單流、物流及金流及居中協調,若客戶有問題時需提供客服,但涉及產品問題則由安揚公司處理,付款模式會有放帳情形,舉例來說就是本公司付款給安揚公司條件為月結30日,伯威公司付款給本公司條件為月結90日,因此我的收款會比付款慢60日,這種模式佣金是5%,另外一種情形是,下游客戶如伯威公司付款給瀚荃公司時,瀚荃公司才付款給上游廠商安揚公司,因為沒有時間差,這種模式佣金是3%。單流是指客戶下訂單後,瀚荃公司再下訂單給安揚公司,之後安揚公司會交給翰荃公司出貨單,之後安揚公司會安排所有物流,並將出貨單蓋好客戶簽收章寄回瀚荃公司,表示對方有收到貨,這樣本公司應收帳款就會成立,就會寄發對帳單給下游客戶,30日內本公司會匯款給安揚公司,下游客戶則於90日內會匯款給本公司;貨物是不會進到瀚荃公司,都是下游客戶指定地點,由安揚公司直接出貨至該指定地點。因為客戶都是安揚公司安排的,安揚公司也已經和客戶都講好,所以安揚公司也清楚要送貨至哪裡,因此瀚荃公司也不過問這些,我們只確認出貨單客戶有簽收,就可以作為應收及應付帳款之條件及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395至396頁)。原判決似執楊超羣前揭供述,認定楊超羣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只具有形式上買賣進銷之外觀,實際上並無買賣進銷LED晶圓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顏維德方面安排,並非真實買賣,其填製進銷單據等會計憑證並以進銷入帳,自屬不實等情。則楊超羣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已就事實欄六㈨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並未認定楊超羣前揭犯行有犯罪所得而需予沒收,則楊超羣能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值研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楊超羣是否符合前揭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遽行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江漢彰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漢彰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漢彰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江漢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江漢彰自103年起擔任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乃與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長之林峻輝洽談投資事宜。江漢彰為順勢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乃允諾為不實循環交易。並基於使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內部員工,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詳如附表6-1、6-2所示),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詳如附表7-1、7-2所示),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虛增營業收入,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江漢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

㈡江漢彰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30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後,江漢彰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8號判決(下稱後案)認定:因桑緹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江漢彰與黃惠媚、林淑鈴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桑緹亞公司為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依江漢彰指示安排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露緹公司)、瑀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皇公司)、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如雨公司)、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司),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並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方式為:由江漢彰指示相關人員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前後任會計當月需開立予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再由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分別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再分別由富如雨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羅威氏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由瑀皇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並明知於後案判決附表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期間,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自102年度下半年至104年度上半年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虛增營業額,並將不實營收情形、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等情,因認江漢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經核江漢彰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後案之犯罪目的、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後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審究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致江漢彰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有罪判決違法,不免速斷,難認適法。

肆、綜上,詹世雄、林峻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部分之沒收違法;何一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六㈥⒈、六㈥⒉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違法;吳炳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六㈦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違法;歐陽自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六㈧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違法;楊超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六㈨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違法;江漢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違法,均為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及江漢彰、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有罪部分,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及江漢彰、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有關何一勤部分,依卷內永豐銀行出具之責任解除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421頁),永豐銀行對百徽公司之債權36,216,286元,似已完全清償,是否影響沒收之認定,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炳松就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係將凱鈺公司誤植為「百徽公司」,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一、詹世雄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六㈠⒈至⒏、六㈡⒈鴻測公司部分、六、一㈣、七㈠至㈢、八㈠至㈡(即其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揭所示各罪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六㈠⒈至⒏、六㈡⒈鴻測公司部分、六部分所示犯行,改判詹世雄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罪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改判詹世雄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刑;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之例,改判均仍從一重論處詹世雄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八㈠至㈡所示犯行,改判各論以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關於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犯行諭知之相關沒收部分,應予撤銷發回,詳如前述)。

二、林峻輝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六㈠⒈至⒏、六㈡、一㈣、七㈠至㈢、八㈠至㈡(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揭所示各罪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六㈠⒈至⒏、六㈡部分所示犯行,改判林峻輝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罪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改判林峻輝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刑;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之例,改判均仍從一重論處林峻輝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八㈠至㈡所示犯行,改判各論以林峻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關於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犯行諭知之相關沒收部分,應予撤銷發回,詳如前述;另檢察官追加林峻輝與共同被告賴世文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6480號),經第一審判處林峻輝無罪,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高英昶有事實欄四及事實欄六㈠⒊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認高英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維持事實欄六㈠⒊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高英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高英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何俊賢有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認何俊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判決,駁回何俊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五、上訴人即被告梁景榮有事實欄六㈤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梁景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梁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詳如後述)。

六、上訴人蔡福仁有事實欄六㈩(原判決於理由論罪欄誤載為事實欄六㈨,見原判決第496、497頁)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福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詹世雄部分:

㈠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詹世雄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其計算方式,逕以私募可轉換公司債總金額3億元為據,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扣除成本,遽為詹世雄較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詹世雄就事實欄七㈡、七㈢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事實自首,縱未符合自首要件,亦屬自白,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依卷內證據,鴻測公司確實已將客戶訂單、人力資源移轉予揚華公司,原判決逕以合約未載明一併移轉相關人力、技術等節,即不採信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之相關機器設備交易包含人力資源及技術移轉,遽為詹世雄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以財務報告不實、不實公開說明書、向銀行詐貸、非常規交易等為量刑審酌因素,係就構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另詹世雄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七㈡所示犯行認罪。原判決未斟酌與第一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原審量刑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林峻輝部分

㈠林峻輝於104年6月1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到場接受訊問時,拒絕夜間訊問,調查官告以:檢察官表示,如果你覺得累,那就提示拘票,請你至看守所休息等語,以詐欺、脅迫之方式取供,其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能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不符逕行拘提要件情形下,事先開立拘票交付調查官,並交代調查官如林峻輝不接受夜間訊問,即關入看守所,有違法取證情事,該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林峻輝於調詢時之供述,而為林峻輝不利認定之依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林峻輝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詐欺銀行多次犯行,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原審於審理時,未對林峻輝踐行罪名及罪數再告知程序,未給予林峻輝充分辯明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聽審權保障未足,侵害防禦權,所踐行的程序違法,且未說明不屬接續犯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揚華公司於104年間向百徽公司進貨,加工後再銷往桑緹亞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屬真實,揚華公司生產LED成品最終銷往大陸地區,該等交易確非虛偽。原判決遽為林峻輝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林峻輝因案關交易有部分涉嫌不實,導致財務報告、報表或公開說明書發生不實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就申報即公告不實罪及詐偽罪,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未詳予認定所引用不實財報之具體範圍,以及以何種欺罔方法致被害人誤信而參與有價證券之募資等情,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關於以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貸款一事,自始即安排好由揚華公司給付貨款以清償貸款一節,林峻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事後亦已清償完畢,確係為暫時周轉而貸款。而經營商業有短期資金需求,至為普遍,並非詐貸。而林峻輝僅係應詹世雄要求,協助李素雲向銀行借款,未分得不法利益,應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為不利於林峻輝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有關事實欄七㈡所示向附表29所列各銀行借貸等節,係各該銀行審核評估後,認為鴻測公司申請貸款所憑之票據具擔保價值,方同意撥款,授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應不構成向銀行詐欺取財罪。又林峻輝僅係詹世雄聘僱之業務及財務部門經理,且於102年間轉至揚華公司工作,而於103年10月即由鴻測公司離職,就鴻測公司此部分向銀行貸款事項,毫無所悉,應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林峻輝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㈧揚華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放款一節,林峻輝並未指示會計人員提出不實交易憑證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且林峻輝遭羈押後,揚華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未繼續向銀行還款,並無詐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逕為林峻輝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㈨事實欄八㈠所示採購之交易價格並非單純機器設備採購一節,係包含生產員工及訂單生產線移轉,未使揚華公司受有不利益,林峻輝並無損害揚華公司意圖,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要件不合。且原判決就本件交易之機器設備之價值若干,並未委請專業機構進行價值鑑定,即僅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非新品機器設備之現存價格,遽認揚華公司購買之機器價值過高,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㈩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證人林曉茹就分期開立支票之證述,與證人呂雅薰所述不同,而呂雅薰係詹世雄之特別助理,林峻輝無從指揮呂雅薰開立支票。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憑林曉茹有瑕疵之證言,逕為林峻輝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高英昶部分:

㈠事實欄四所示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即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部分:

⒈原判決以駿熠公司與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之交易單據內容判斷未真實驗收,而認無真實交易,惟於理由中說明是否有辦理貨物驗收與真實交易並無直接關聯。嗣又以證人林雅惠僅抽驗檢查外觀之證述,推論未確實抽驗,而認無確實進貨情事,並遽為高英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卷內駿熠公司之徵信相關文件,僅能證明駿熠公司所為徵信似不盡確實,但仍不足以認定駿熠公司與GP LIGHTING INC.(下稱GPL公司)之交易非真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高英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林峻輝並未證稱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參與之交易係屬虛偽,原判決引用林峻輝之證詞,做為認定尼克公司與駿熠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駿熠公司與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GPL公司交易所生之民事糾紛,業已判決確定,有實質承擔交易風險,係屬真實交易。原判決逕認定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為非真實交易,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原判決就高英昶於財務報告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有無「重大性」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逕以駿熠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作為判斷「重大性」之依據,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⒍高英昶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倉庫管理黃秋錦到庭作證,因黃秋錦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而未出庭,黃秋錦對於駿熠公司就案關交易有無實際點收貨物及貨物之數量仍有印象,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證人馮雪美可證明高英昶並未干涉駿熠公司之會計作業及徵信過程等情,此攸關高英昶是否成立犯罪,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傳喚馮雪美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⒎檢察官函請併案(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意旨,認高英昶案關之LED交易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原判決說明:高英昶此部分行為不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併案意旨認構成加重背信罪,係屬誤會等語。惟原判決既認上述併案所示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而為審理範圍,即應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所引法條有所誤會,認無庸退併辦,卻於理由欄「退併辦」部分說明,有欠妥適,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事實欄六㈠⒊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⒈原判決採用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犯罪期間之依據,然此係林峻輝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故未經具結。原判決理由說明林峻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等情,與卷證不符。又原判決未說明上述證詞有何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必要性情況保證,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高英昶犯罪事實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原判決認定及說明高英昶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間,接續指派員工製作含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惟該等統一發票之發票時間與附表13編號1、3至5所載發票時間,互為扞格,且附表13編號1所示之發票時間記載「104年6月至同年8月」,與卷內亞微科公司銷售予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何俊賢部分:

㈠依證人陳威智傳予證人顏維德之簡訊內容,陳威智並未告知何俊賢係不實循環交易,足認何俊賢並無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何俊賢事證之理由,遽為何俊賢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主文係認何俊賢為行為負責人而應予處罰,判決理由卻認何俊賢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而應予處罰,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

㈢原判決認定佳晶公司於104年4、5月份各1次虛偽不實交易,僅佔當季申報金額之20%,嗣佳晶公司對營業收入提出更正,並以重大訊息公告。惟其中不實是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對公司淨利之影響是否在5%以下?尚有疑問。原判決未詳以論述是否符合財報不實罪之重大要件,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何俊賢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法人如有不實循環交易,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範疇,並無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佳晶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台灣磊晶應用材料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並向佳營公司收取銷售貨款,非虛偽買賣,並無申報不實可言。至於佳營公司有無將貨物銷售予安美達等公司等攸關是否不實交易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何俊賢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等各罪,係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論以法規競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梁景榮部分林峻輝證稱: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揚華公司真的有出貨給芯動力公司等語,而證人游惠屏及林曉茹並未證述揚華公司與芯動力公司間係假交易等情。原判決僅以游惠屏所言「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部分是規格不符之次級品」,逕行認定芯動力公司與霖揚公司間係假交易,而未細辨倘揚華公司交付次級品而芯動力公司未發現等情,僅係民事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所出具之報告,並未提及芯動力公司有參與製作不實財報及不實交易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梁景榮之主觀犯意,且忽略晶片代理業者,付款進、銷貨、獲得買賣價金,常有時間差之交易常態,逕為梁景榮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六、蔡福仁部分:

㈠原判決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認定蔡福仁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未說明該等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蔡福仁係經由同案被告即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林華逸介紹,參與鎂錠交易,且蔡福仁係經由貿易評估後參與該交易鏈。原判決逕認蔡福仁所為係屬虛偽交易,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林華逸則屬犯罪不能證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鎂錠由大陸地區進口後,倉儲費用係由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擔,蔡福仁擔任負責人之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及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不負擔任何鎂錠之物流運輸成本、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因認蔡福仁無交易真意而主觀上有虛偽交易之故意。然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本件鎂錠交易係屬虛偽。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證人孫國彰、蘇芝羚、王志誠、林華逸於調詢時有利於蔡福仁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說明認定蔡福仁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直接故意之理由,遽為蔡福仁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肆、經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其立法理由揭櫫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於有前揭例外情形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始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檢察官許可,又無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不得作為證據。卷查:林峻輝於104年6月1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於當日午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之詢問,時至當日17時30分許,調查員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林峻輝提問是否詢問檢察官不要接受夜間詢問,依調查筆錄記載,調查員曾詢問承辦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如果林峻輝覺得很累,那將提示拘票,請林峻輝至看守所休息,明日繼續詢問。調查人員乃詢問林峻輝是否願意繼續夜間詢問?林峻輝隨即表示「那就現在接著問」,並於此處詢問筆錄簽名、捺指印,確認其意願。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並告知林峻輝,詢問過程中,如果不舒服或想要休息,可隨時反應。嗣後並於詢問過程中,數度暫停詢問休息,當日20時3分許,並暫停詢問休息用餐後再繼續詢問程序。詢畢,林峻輝與辯護人閱覽確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末簽名、按指印,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即偵14卷〉第3至14頁)。按檢察官依案件偵查進度及需要,得許可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依本件調查員詢問林峻輝之整體過程觀察,相關案情仍在詢問中途,尚未全部釐清,即遇日落時分,林峻輝乃請調查員探詢承辦檢察官意見,觀諸檢察官上開指示,當係許可調查員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意,並告知必要時,亦會進行相關之偵查作為(例如:拘提、逮捕或聲請法院准予羈押),林峻輝考慮後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尚難因此即認係以詐欺、脅迫之方法而為非法取證。況林峻輝於接受詢問時,其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嗣於檢察官訊以其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屬實?有無於調查員詢問時被逼迫講不想講的話?等情形,林峻輝亦均回答:其所為供述屬實,沒有被逼迫等情(見同前偵14卷第15頁反面)。再佐以,林峻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同意採為證據,並表示記載均正確,其皆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見原審卷十,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警(調)詢、偵查時之供述,表示所述屬實,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各等語,而未主張前開調查局之詢問供述不實或有違反夜間不訊問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441頁)。是林峻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前揭於調詢之供述,遭以詐欺、脅迫方式取供,有違法取證情事,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林峻輝不利認定之證據,其採證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說明:林峻輝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適格。又於第一審審理中,林峻輝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予同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提示林峻輝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林峻輝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等旨。卷查: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先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嗣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後,依法具結,其證述內容已包含與事實欄六㈠⒊相關部分,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偵19卷〉第183至189頁)。高英昶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林峻輝上開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容有誤會,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原判決說明: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之旨。卷查:蔡福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起訴書附件一之虛偽交易影響表,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有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8月11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33頁、原審卷四,第263頁)。原判決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蔡福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說明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並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審判長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內容亦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被告已知悉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卷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林峻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㈠至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之詐欺銀行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節。惟第一審自行準備程序起,即將林峻輝前開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之詐欺銀行3犯行,就其被訴不同之詐欺銀行犯行,分別訊問,林峻輝及其辯護人,亦分別答辯,並將前開詐欺銀行之犯行之主觀犯意、詐貸犯行及範圍,分別列入爭點,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林峻輝亦係就詐欺銀行3犯行,逐一進行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見第一審卷三第83至90頁、第一審言詞辯論暨宣判卷第228至第233頁),堪認林峻輝已知悉因何被訴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並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而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究應論以接續犯或數罪併罰,涉及犯意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力。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經林峻輝提起上訴,原審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四,第12至14頁),並分別訊問林峻輝,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林峻輝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及第一審認定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等節,已知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難謂有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林峻輝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踐行罪名及罪數告知程序,未給予林峻輝充分辯明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侵害其防禦權,且未說明不成立接續犯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㈠原判決就詹世雄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原判決第54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342至353頁、第365至368頁(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㈢、一㈤、六㈠⒈至⒏、六㈡⒈鴻測公司部分、六部分)、第406至423頁(有關事實欄七㈠至㈢部分)、第423至451頁(有關事實欄八㈠至八㈡部分),所述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據以認定詹世雄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說明:詹世雄與林峻輝使揚華公司虛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詐偽募資3億元犯行,係依詹世雄、林峻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73卷第86頁反面、偵21卷第171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廖振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節本、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櫃買中心104年4月21日之公告等卷證資料為憑,且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內,引用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訊作為內容,並以不實之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對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呈現不實訊息,以虛偽方式,讓投資大眾誤以為揚華公司確有於如該等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所呈現之營收、損益等營運狀況,而產生錯誤判斷,購買揚華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使揚華公司因此取得對價3億元等節。原判決就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已說明:觀諸揚華公司(當時尚未更名,仍稱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均僅針對分類機、點測機等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全無提到由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買賣或移轉有關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事宜。卷內自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扣得之資料,亦全未見有關評估該等機器設備之採購單價或係評估該等抽象資產之相關文件。又揚華公司斯時係上櫃公司,如採購內容確實包含所謂「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項,並無可能只憑詹世雄、林峻輝2人之片面說詞,而未在合約內容上為詳細記載,亦未經公司內部負責採購之權責機關調查、評估、分析、審議。且參佐證人蕭永金(時任揚華公司製造工程處長及董事)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揚華公司在採購機器設備之決策程序中,未為任何評比、詢價、議價。在人力教育訓練方面,鴻測公司並未對揚華公司提供協助或支援,亦未見鴻測公司有提供技術支援予揚華公司。詹世雄所辯買賣標的包括所謂「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項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係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線交易罪利得之計算方法,有關計算利得之範圍,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虛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詐偽募資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詹世雄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計算方式,以及未扣除成本,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各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就林峻輝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主要依憑原判決第54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342至354頁(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㈢、一㈤、六㈠⒈至⒏、六㈡部分)、第406至423頁(有關事實欄七㈠至㈢部分)、第423至451頁(有關事實欄八㈠至八㈡部分)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據以認定林峻輝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部分,係相互勾稽何一勤、曹梅鈴、洪家霖、羅偉昌、楊祥傳、高英昶、吳榮杰、陳怡岑、詹世雄、林峻輝等人之陳述,並佐以附表2-3、附表2-4所列與百徽公司相關之證據,足認係屬不實交易等旨。原判決並說明:依詹世雄、林峻輝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廖振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節本、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櫃買中心104年4月21日之公告等卷證資料,佐以依詹世雄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是因為要還銀行貸款還有公司運作,才發行可轉債募資,這是林峻輝提出的等語,足認詹世雄確有與林峻輝共同謀議藉由揚華公司以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募得資金,且林峻輝與詹世雄就使揚華公司虛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詐偽募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61至263頁)。林峻輝所辯各節,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就事實欄七㈠所示向銀行詐貸犯行,係依憑林峻輝、詹世雄及李素雲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貸文件、李素雲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並說明:依卷內相關卷證,足認詹世雄指示林峻輝向李素雲以銥光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一開始即流入鴻測公司,而由詹世雄、林峻輝共同掌控作鴻測公司週轉或其他使用,詹世雄、林峻輝主觀上確有詐欺銀行之故意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因是否僅供鴻測公司暫時週轉或事後已全數還款而有異。林峻輝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等旨。原判決就事實欄七㈡所示犯行,係依憑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相關授信契約及證據資料,以及相關銀行經辦人員之證述,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說明:鴻測公司所提交給銀行申貸之如附表29所示票據及統一發票,均係基於鴻測公司與附表29所示各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而來,實際上不具任何擔保價值,各銀行係因誤信該等票據及統一發票係基於實際交易,誤認確具有擔保價值,才會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再者,依原判決第411至420頁所引用之證據資料,104年3月至5月期間,詹世雄、林峻輝均持續在商討如何借款,以維持相關交易鏈之資金循環、公司薪資、民間借貸等等資金缺口,林峻輝並未因至揚華公司任職後,即未再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管理,詹世雄於104年間,仍有委託林峻輝提供亞訊公司、云捷公司之支票供鴻測公司使用,雙方就各自所覓得公司之支票狀況等資訊互相流通,詹世雄、林峻輝顯然有共同以此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犯意聯絡。林峻輝所辯: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云云,並不可採等旨。原判決就事實欄七㈢所示犯行,係依憑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單據文件及相關授信契約,以及廖振淵於偵訊中之證述、相關銀行經辦人員之證述,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說明:林峻輝明知該等交易有所不實,揚華公司之營業收入多數係建立在其與詹世雄建立之不實交易鏈上,長期累積過多應收帳款,財務體系並非健全,仍透過揚華公司當時之財務長廖振淵持該等交易所生之不實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使經辦人員及其核貸主管誤信揚華公司有實際從事此部分之買賣交易,確有申貸款項之需求以及具有可回收帳款之能力,因而陸續撥貸款項,林峻輝確有對銀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其所辯:其無共同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等旨。原判決就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已說明: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均僅針對分類機、點測機等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全無提到由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買賣或移轉有關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事宜。且揚華公司要以高價及簽約即預付9成款項之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一事,並未進行任何詢價、比價、議價,以及未為實質調查、分析、評估、審議等決策程序,而係由詹世雄、林峻輝片面獨斷決定,未經過揚華公司內部權責機關之實質調查、分析及審議,對揚華公司而言,自交易決策之形成程序及交易條件,均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再者,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及101年5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的價款合計86,950,000元(不含稅),揚華公司旋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8日及101年5月11日,預付90%貨款計82,167,750元(含稅),惟該等機器設備並非新品,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考量折舊後,合理採購價格應為6,464,000元,而揚華公司卻以86,950,000元向鴻測公司採購,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顯不合營業常規,以此直接方式,致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揚華公司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且揚華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為80,500,000元,揚華公司並無法自營業活動產生現金流入,又揚華公司101年5月預計可動用約當現金餘額為54,799,000元(見原審卷11,第149頁),而林峻輝、詹世雄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並使揚華公司在本身資金不甚充足之狀況,將約佔揚華公司當時現金餘額41%的款項(計算式:22,310,000元/54,799,000元),溢付予鴻測公司,大幅降低揚華公司營運資金,因而提高揚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風險。是本件採購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交易,確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旨。原判決就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係依憑微矽公司、晶鴻公司、達恒公司與揚華公司相互間之買賣合約,以及相關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等卷存證據,佐以證人林奕良(時任達恒公司負責人)、吳本翊(原名吳明恆,達恒公司人員)、莊凱鈞、林曉茹、呂雅薰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可由使用期間算出殘值,「折舊」雖為會計上購入機器設備資產所支出成本之攤銷方法,亦不失為判斷資產合理殘值之依據。原判決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考量折舊後,計算買賣當時之合理採購價格,尚非無憑。且第一審判決就此即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前開機器設備之殘值。林峻輝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就機器設備價格囑託鑑定,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12,第441頁),原審據此未再進行機器價格之鑑定,尚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林曉茹、呂雅薰之證述,縱有部分不同之處,然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林峻輝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所為交易係屬虛偽,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過於含糊籠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認定林峻輝係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認定林峻輝事實欄八㈠至㈡所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就高英昶有關事實欄四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及事實欄六㈠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主要係依憑原判決第320至328頁(有關事實欄四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部分)、原判決第345至351頁(有關亞微科公司高英昶部分),以及理由欄有關揚華公司不實交易與亞微科公司相關部分之卷證資料,相互印證。並說明:高英昶所辯:其主觀上認交易均係真實交易,其未介入駿熠公司會計認列,非共同正犯各云云,不足採信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已說明:駿熠公司係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高英昶自104年1月間起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雖外觀上有出貨、出口之物流,然部分物流實際上係循環交易,復未經駿熠公司或其他公司確實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且駿熠公司未對上開交易對象詳實徵信及驗收貨物,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辦理交易文件作業,搭配前述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能迅速取得資金調度。高英昶顯知此交易過程僅徒具買賣形式,而非真實之交易,其將之作為買賣,並將銷貨金額當作駿熠公司真實營業收入,而予以公告及申報,自有不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嗣縱經會計師吳佳鴻之分析及提醒,高英昶同意將此營業收入改以淨額法列為佣金收入,亦為犯後行為,無礙於高英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等旨。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參以附表9所示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予湯淺公司之金額為6,575萬4,303元(65,754仟元)。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公告更正營業收入訊息之內容,其104年4、5、6月份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為105,833仟元、98,236仟元、109,474仟元,更正後之金額分別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額分別為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此部分差額總計65,754仟元,恰與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售LED CHIP貨品之金額,換算為仟元單位後相符,堪認駿熠公司確有將因此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金額分別列入104年4月至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內。若將104年4月至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金額與差額相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計算式詳見原判決第323頁),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可見於104年4月至6月駿熠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關於LED CHIP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達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四分之一以上,駿熠公司亦因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其重要性。投資人在觀看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駿熠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而具重大性等旨。原判決就事實欄六㈠⒊所示犯行,係認定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由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業經判決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嗣102年8月9日起增資並變更組織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高英昶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高英昶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間(陳令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明知配合詹世雄、林峻輝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派員工接續於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期間,與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交易間,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相關交易期間、對象及發票張數詳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惟自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起,陳令運、詹世雄分別已無上開犯意聯絡,故附表13編號1、3中自104年6月起之交易與其等無關),並均交由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微科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交易上之信用性。原判決並說明:高英昶於「事實欄六㈠⒊所示期間」,利用亞微科公司,以亞微科公司名義,不實登載相關不實交易鏈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等旨。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說明駿熠公司未確實驗收,難認係真實交易。嗣又說明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重點在於高英昶明知上揭「由林峻輝指定之鴻測、尼克等公司銷給駿熠公司,再由駿熠公司銷給林峻輝指定之湯淺、佳營、GPL等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徒具買賣形式之虛偽買賣,會計上自不能填製進銷貨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認列營業收入,係在強調高英昶之主觀犯意,行文之間提及與駿熠公司是否有辦理貨物驗收,並無直接關聯,縱有未盡周妥之處,但對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說明高英昶於事實欄六㈠⒊所示期間,利用亞微科公司,以亞微科公司名義,不實登載相關不實交易鏈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以及事實欄六㈠⒊所示之相關交易期間、對象及發票張數,係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其中高英昶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期間、陳令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期間,係與詹世雄、林峻輝共犯,嗣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起因陳令運及詹世雄已無犯意聯絡,故自104年6月3日起之交易僅高英昶與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480頁)。而前述附表13所示之資料,係包含高英昶、陳令運在內之相關發票開立情形,高英昶之犯罪行為,自以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時間為據。又有關附表13編號3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對照亞微科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併辦14-2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亞微科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8月期間,實際上共開立28張統一發票與永晴公司,僅係104年6月至8月間最後3張統一發票開立後,嗣後因辦理折讓而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然此段期間因配合不實交易而行使交易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於交易行為當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後續有無辦理折讓退貨或有無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等行為而有所影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等旨(見原判決第481頁),尚無發票時間與犯罪時間不合致之問題。至於附表13編號1部分,發票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2張發票之發票期間均係「104年6月」(見106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一(即原審併案卷14-2卷)第216頁反面),原判決此部分記載104年6月至同年8月,對比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附表13編號1,係記載發票時間為104年6月,此部分行文有欠周妥,非不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尚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結果。高英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駿熠公司與湯淺公司、尼克公司及GPL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未說明高英昶於財務報告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有無重大性,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就事實欄六㈠⒊所示犯行,事實欄所認定之統一發票開票時間與附表所示開票時間扞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就何俊賢有關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主要依憑原判決第328至342頁(有關事實欄五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部分),以及理由欄有關揚華公司與佳晶公司不實交易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說明:何俊賢所辯其無主觀犯意、案關交易並非虛偽交易等各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何俊賢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說明:佳晶公司於104年5月銷貨予佳營公司之金額為6,880萬9,000元,皆已列入於104年8月11日經會計師核閱且申報及公告之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銷貨收入科目之中,而當時所公告之104年第2季銷貨收入全額為3億4,282萬0,000元,若扣除上開不實銷貨金額,實際公告及申報之金額應為2億7,401萬1,000元,是其差異值達-25.11%(計算式:68809000÷000000000×100%=25.11%),將近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四分之一,且佳晶公司嗣後亦對此營業收入提出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其重要性。投資人在閱讀佳晶公司於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顯將誤以為佳晶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此不實資訊當具重大性等旨。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綜合採取陳威智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顏維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何俊賢之認定,自不採取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或其等之簡訊對話內容,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原判決認定: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而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並說明:佳晶公司係於100年5月31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13日登錄為興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佳晶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間接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負公告及申報佳晶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28頁)。因認何俊賢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主文、事實及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雖於論罪欄說明,佳晶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何俊賢於行為時為佳晶公司之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其行文整體意旨係指何俊賢係依該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責之行為人,縱因行文有較為簡略之處,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再者,不實循環交易,僅有形式交易之外觀,而無交易之實質,不能以銷貨收入或營業收入認列入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與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範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受重大損害之非常規交易,係確有該交易,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基礎事實及構成要件不同。何俊賢主張法人如有不實循環交易應論以非常規交易罪,尚有誤會。何俊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本件交易非不實循環交易,原判決未說明符合財報不實重大性之理由,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就梁景榮有關事實欄六㈤所示犯行,主要依憑原判決第368至371頁(有關事實欄六㈤有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及理由欄有關揚華公司不實交易與芯動力公司有關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說明:梁景榮所辯案關交易係真實交易等各云云,不足採信之旨,據以認定梁景榮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說明:依前揭卷證資料,可知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銷售予霖揚公司等部分(詳見附表32),係梁景榮同意林峻輝之安排而進行之不實交易。且依梁景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游惠屏有關有包裝貨物之貨品仍有可能係包裝下腳料等規格不符之次級品充作有貨物寄送等證述,可認芯動力公司未發現貨品規格不符,揚華公司方面也放心以規格不符之下腳料直送芯動力公司,可見芯動力公司並未真實驗收貨品。即使揚華公司有送貨至芯動力公司,無非係營造有送貨外觀之假象,實際上梁景榮之芯動力公司對貨物之運送、毀損、滅失、瑕疵保固等,完全不負擔任何風險,未有向揚華公司採購進貨,再銷貨給霖揚公司之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梁景榮知悉芯動力公司係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承擔帳期,無庸付出任何勞務,亦無庸承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之風險,即可賺取固定利潤,並無進銷買賣,自不能於業務上製作採購、銷售單據持以行使,並在會計上以進貨、銷貨收入入帳,其主觀之犯意堪以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林峻輝、游惠屏及林曉茹之證述如何取捨,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至於揚華公司交付次級品予芯動力公司是否係民事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偵查中櫃買中心之報告是否提及事實欄六㈤所示犯行,均不妨礙事實認定及影響判決結果。梁景榮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本件交易非不實交易,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事實有無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就蔡福仁有關事實欄六㈩所示犯行,主要依憑原判決第401至406頁(有關事實欄六㈩有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據以認定蔡福仁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孫國彰於調詢及偵查中、蘇芝羚、林華逸於調詢中之證述;蔡福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彼此間人事及股東相互重複。而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等進貨鎂錠後,先銷給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再由伊同、伊索公司銷給宇加公司,再銷給最終客戶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交易鏈,係因孫國彰信用不佳,大陸方面不願與其宇加公司交易往來,孫國彰才改以夏邦公司名義向大陸方面進貨鎂錠。然又因夏邦公司不具中鋼鋁業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才將交易模式設計為從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之後銷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給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另一方面,又因夏邦、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最終買受之中鋼鋁業公司等又要求較長期間之帳期,孫國彰才安排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的交易鏈。蔡福仁主觀上明知伊同、伊索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真正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係為墊付款項給夏邦公司進貨,且夏邦公司進貨後係存放在夏邦公司位於高雄港之倉庫,再直接運往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交貨,鎂錠到港後,夏邦公司亦將提單直接交付給宇加公司視同交貨,由宇加公司派員前往驗收,倉儲費用亦由宇加公司支付,伊同、伊索公司不負擔任何鎂錠之物流運輸成本、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即使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間確實有實際物流的進銷交易,但就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而言,其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之間之交易,主觀上係基於為此2公司提供進貨資金融通之意,而非基於向夏邦公司進貨再銷售給宇加公司進銷買賣交易真意。蔡福仁竟於虛偽登載採購、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入帳,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犯行等旨。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林華逸於本件交易進行時,任職於夏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夏邦公司之銷售、採購、財務等業務。以林華逸之角度而言,夏邦公司確實有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鎂錠,並實際銷貨給宇加公司及最終客戶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事實,係真實進銷,並非虛偽交易,此與作為中間過水商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此交易鏈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迥然不同,且無證據顯示林華逸對於蔡福仁之伊索、伊同公司就相關交易應如何入帳,有任何控制能力或不實入帳之犯意聯絡,應認林華逸就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旨。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綜合採取孫國彰、蘇芝羚、林華逸之前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蔡福仁之認定,自不採其等及其他證人所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於蔡福仁、林華逸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並不相同,自不能執原判決諭知林華逸此部分已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蔡福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件交易係虛偽交易,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事實有無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卷查:高英昶於原審111年5月18日聲請傳喚有關LED交易之倉管人員黃秋錦出庭作證,以釐清貨物進出駿熠公司之情形,原審原訂111年6月1日傳喚證人黃秋錦出庭,唯黃秋錦因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未能出庭,經審判長詢問對於黃秋錦因快篩陽性無法出庭之意見,高英昶之辯護人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嗣於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高英昶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十二第180、441頁)。再者,原審已依高英昶之聲請傳喚證人林雅惠(駿熠公司品保人員)及簡美華(駿熠公司採購人員)出庭作證,並說明依其等之證述,簡美華未親身參與亦未確實辦理案關駿熠公司進貨LED晶片交易之驗收;林雅惠只「抽樣」以肉眼觀察「外觀」,未確實辦理驗收,LED晶片亦非駿熠公司常見之進貨,是不足證明駿熠公司確有驗收貨物及有真實物流之旨。又參佐卷附駿熠公司之相關證物,駿熠公司曾於104年4月22日採購2筆LED CHIP貨品後,於104年4月23日由黃秋錦收貨,隨即於104年4月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惟駿熠公司上開104年4月23日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在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出貨予湯淺公司之後,難認有真實收貨驗收(見104年度他字第5091號卷〈即偵3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縱傳喚黃秋錦出庭作證,亦無法為與前開不同之事實認定。高英昶及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表達無其他證據需再調查,原判決未再傳喚黃秋錦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證人馮雪美已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其證言之證明力業經原審斟酌取捨,高英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馮雪美出庭作證,其證言僅就駿熠公司之財務部分信用控制及風險控制為概括之說明,縱予傳喚亦無從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再傳喚馮雪美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高英昶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未傳喚黃秋錦、馮雪美到庭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係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出於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而競合為一罪,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因刑罰條文規定錯綜之故,致同時符合數刑罰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數刑罰法律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之處罰一次性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擇定其中最適當之刑罰法律論處。與想像競合犯,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為處斷上之一罪不同。原判決說明:林峻輝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六㈠⒈至⒏及六㈡所示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不法利得達1億元以上);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犯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共3罪);就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林峻輝主張:前揭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行為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後,不必然向不特定公眾詐偽募資,二者客觀行為顯然有別,林峻輝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此相異行為,自應分論併罰等旨。原判決並說明:何俊賢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何俊賢於前揭犯行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登載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論以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罪,均不另論罪等旨。原判決就林峻輝、何俊賢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判決認林峻輝就前揭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應予分論併罰;何俊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林峻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前揭申報不實與詐偽罪應屬想像競合,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何俊賢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何俊賢所犯前開各罪,係屬想像競合,原判決論以法規競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前揭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原判決說明:詹世雄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即向調查局自首有以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情事云云,惟此部分顯發生在檢警機關於104年6月16日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事證之後,林峻輝早於同日調詢時,即已指證詹世雄有虛開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等情(見偵14卷第14頁),已有確切根據足以使調查人員合理懷疑詹世雄、林峻輝有以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犯罪嫌疑,是詹世雄事後雖有坦認此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等旨。原判決進一步說明:有關詹世雄就事實欄七㈠銥光公司詐貸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詐得款項已償還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是已無何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或繳回,是此部分犯行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有關詹世雄事實欄七㈡、㈢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定詹世雄向銀行詐貸所積欠之款項,事實欄七㈡部分仍積欠1億970萬7,015元、事實欄七㈢部分仍積欠6,913萬5,566元等款項未還,詹世雄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要件未符。原判決僅說明詹世雄事實欄七㈠所示犯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未符合前開規定,未予說明,行文固欠周妥,但對於原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詹世雄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無犯罪所得,非屬負有繳回犯罪所得義務之人,原判決未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原判決就詹世雄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世雄為主要決策之人、分工程度、雖於偵查中自首、自白部分犯行,然於審理中就部分犯罪分工細節上,仍有推諉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517至519頁)。原判決就詹世雄所犯各罪分別說明,並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尚非就構成要件為重複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詹世雄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重複評價及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各云云,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又民事案件之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且相關民事案件於各該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舉證情形亦非全然一致,尚難僅以民事判決之認定,而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高英昶上訴意旨所指:駿熠公司因案關交易與佳營公司、GPL公司所生民事糾紛已判決確定,相關交易係屬真實交易,依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原判決說明: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移送併辦之併辦意旨事實欄一㈠有關高英昶明知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均無依約給付價款履約意願,竟對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隱瞞上情,於形式上踐行駿熠公司內部對於客戶之信用控管及基本資料查核通過後,分別接受上開公司向駿熠公司訂購價款共計6,753萬3,833元之「LED Chip」產品之約定,致駿熠公司於對外訂購前開產品並依約出貨予上開公司後,無從收回前揭價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駿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致駿熠公司受有應收帳款6,753萬3,833元提列備抵呆帳之損失。因認高英昶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嫌。然查,高英昶雖有接受該等形式交易之安排,但主觀上係相信林峻輝會安排金流從下游公司回到駿熠公司,使駿熠公司能從中賺取價差7%至8%不等之利潤,高英昶不具背信罪之主觀意圖,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併辦事實,與高英昶就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僅係檢察官所引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毋庸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旨(見原判決第527至528頁)。原判決係認此檢察官併辦部分與前揭高英昶就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檢察官所引之論罪法條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說明毋庸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旨,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應於理由欄何處說明前開意旨,法無明文,行文明白即可,高英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理由欄「退併辦」項下說明毋庸退併辦,有欠妥適,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尚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詹世雄、林峻輝、高英昶、何俊賢、梁景榮、蔡福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詹世雄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7罪刑、林峻輝關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7罪刑、高英昶關於事實欄四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事實欄六㈠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俊賢關於事實欄五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梁景榮關於事實欄六㈤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及蔡福仁關於事實欄六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高英昶就事實欄六㈠⒊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均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㈠至㈢,所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高英昶就事實欄

六、㈠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從併予審酌,應逕予駁回。另蔡福仁就事實欄六㈩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就此部分本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陸、檢察官對被告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上訴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再者,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略以:㈠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認連仕滄對於安揚、晶鴻、源昇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以及揚華、鴻測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與詹世雄、林峻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欄貳、四部分,認何一勤負責之百徽公司,與其交易對象包含亞微科、綠能等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就犯罪事實欄貳、五部分,認吳炳松負責之凱鈺公司,與其等交易對象包括揚華、綠能等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就犯罪事實欄貳、六部分,認江漢彰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揚華、鴻測、霖揚、湯淺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等行為,與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就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認梁景榮負責之芯動力公司與其交易對象公司之負責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就犯罪事實欄

貳、七部分,認歐陽自坤與負責實際掌控永晴、揚華公司之詹世雄、林峻輝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以上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等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前開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連仕滄、江漢彰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何一勤、吳炳松、梁景榮、歐陽自坤就此部分第一審為無罪判決,原審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對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均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至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諸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先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以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均乃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關於不得割裂證據、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法律意見,尚非本院前為統一法律見解,闡明法令所選編之判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判例」有別。亦即檢察官所舉以上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四、綜上,檢察官就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就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上訴理由,但前開判例或已停止適用,或觀其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僅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或認其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均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又檢察官就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難謂符合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綜上,檢察官就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梁景榮、歐陽自坤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江漢彰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判決有罪,並就前揭起訴書事實欄貳、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江漢彰提起上訴,109年4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包括前揭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丙、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2日分別以新北檢增書112偵22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新北檢增書112偵2238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112年3月24日新北檢增書112偵2239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2238號、第2239號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連仕滄及同案被告賴世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又於112年5月22日以新北檢貞公112偵2236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高英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以竹檢云行112偵19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竹檢云行112偵190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號、第1903號被告林峻輝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有關詹世雄、林峻輝、高英昶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犯行,已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關連仕滄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已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上訴;有關同案被告賴世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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