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 上訴人
- 房國輝
- 選任辯護人
-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國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認為其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間僅屬性交易行為,因被A女指控性侵害,知道A女另有丈夫,有遭受民事求償之風險,而於事發之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通話,以軟性姿態處理A女對其之指控。原判決卻以其未理直氣壯質問A女,據以推論其有性侵之行為,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並未坦承對A女乘機性交。至於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LINE對話內容,以及證人即員警黃士賢、金鳳凰商務旅館(下稱旅館)櫃檯人員邱冠綺等人之證言,或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不具關聯性,或屬A女之轉述,不脫A女陳述範圍,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職場上之陳姓主管(人別資料詳卷)、邱冠綺證稱:A女於事發後與渠等通話時,均未提及遭上訴人性侵一事等情。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三)證人陳泳泰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飲酒結束時,意識還可以,走路去廁所途中沒有搖晃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未經A女同意,即與之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之可能。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之檢驗報告佐證A女案發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有身體不適難以行動,或精神意識不清之狀態。況A女於員警到場前可清楚理解不同證人所述内容並轉達旅館資訊,意識清楚並未陷於泥醉狀態;另其於事發時透過手機或旅館房間電話,與其陳姓主管、邱冠綺等人聯繫過程及舉止,均足證明A女於事發時確有辨識能力。原判決認定A女精神混亂、肢體協調度下降等情係因受到酒精影響,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四)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就上訴人對其性侵之重要細節,例如其係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是否戴保險套、有無脫褲子等節,前後不一;就其衣服遭脫下時之意識狀態、何時清醒及遭受侵害過程等情,前後矛盾,並屬其個人之臆測,具有嚴重瑕疵,並無可採。原判決未就A女上開陳述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自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旅館房間內,有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並射精於A女之陰道口等情,證人A女、陳姓主管、邱冠綺、黃士賢之證言、LINE對話紀錄截圖、旅館大門外及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旅館103室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並詳敘其認定A女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至24時間,如何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上訴人乘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理由甚詳。就上訴人所為A女於飲酒後能自己步行至鳳山捷運站公廁上廁所,走路過程中並無搖晃致仰賴他人攙扶之情,顯見A女飲酒後並無泥醉;A女在旅館房間內,主動邀約其從事性交易而為其手淫,卻又因事後雙方對於性交易價格認知落差,對其為不實之指控;A女既能於案發後致電其陳姓主管請其協助報警,顯見其當下猶能正確記憶其主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泥醉至意識不清之情形;A女當晚如果已然酒醉,所述當晚情節能否當作證據,究否可信,均有可疑;上訴人已經66歲,沒有性能力,尤其喝酒後無法勃起,若非A女當晚為其手淫,焉有可能朝其陰部射精之理;一般而言,丈夫聽到太太遭遇這樣的情況必定趕赴警局處理,但A女的丈夫自始至終都沒有出現過,A女對其指控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本件A女所述之真實性存疑,且無證據補強其真實性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證人陳泳泰證稱我們喝到當夜大約22時結束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因為她還說她要去鳳山捷運站之公廁上廁所,去的途中她走路沒有搖搖晃晃,我全程都沒有扶她;證人陳寵惠證稱我曾經跟上訴人在同一囚房執行近兩年,不曾看過上訴人自慰解決生理需求,有詢問其原因,其表示自己沒有慾望等語,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審函詢上訴人勃起功能障礙之實際病況之回復結果,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一)至(三)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酌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已敘明A女前後所述不一致之處,斟酌取捨,詳敘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四)猶持己見或持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