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 上訴人
- 黃意霖
黃心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意霖、黃心屏(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明文規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且因倘被告符合本條項規定,即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若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則嗣後調查、偵查機關有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之利益至關重要,為法院認定量刑事實之基礎,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若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本案犯罪係與方柏竣、李碩荃共犯,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雖敘明「被告2人(按:指上訴人等,下同)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暱稱『孝』、『全』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方柏竣、李碩荃等情,惟警方係實施跟監蒐證後依據蒐證內容調閱相關車籍、戶籍等資料查知犯嫌方柏竣、李碩荃等人涉案,並依據跟監蒐證畫面提示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供述指認方柏竣、李碩荃2人,而就其他犯嫌僅得知暱稱而未清楚指認犯嫌年籍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0212號函(下稱永和分局回復第一審法院函)附卷可查,核與卷內指認表之背面所載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顯示警方已掌握多名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之情相符,足見檢警並非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5頁)。但:
⒈依卷附前揭永和分局回復第一審法院函所載:「二、有關本案犯嫌黃心屏、黃意霖2人於警詢中指認犯嫌部分,係經警方實施跟監蒐證後依據蒐證內容調閱相關車籍、戶籍等資料始查知犯嫌方柏竣、李碩荃、吳韋宗、吳偉聖及蔡家寶等5人涉案,復警方依據跟監蒐證畫面提示予犯嫌黃心屏、黃意霖2人後,始由黃心屏、黃意霖2人供述指認方柏竣、李碩荃2人,而其他犯嫌僅得知暱稱而未清楚指認犯嫌年籍資料」、「三、另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查緝部分,本分局仍持續針對本案被告所指證之共犯進行蒐報查證中,並待緝獲到案後,再行移請偵辦」(見第一審卷第179頁),似未肯認警方係在上訴人等於警詢指證方柏竣、李碩荃前即已掌握多名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且依卷內資料,警方於上訴人等警詢時,雖有提示相關毒品及器具等交付或買賣之監視器畫面予上訴人等指認之情,惟該等監視器內容經上訴人等指認結果,均無方柏竣、李碩荃,而黃心屏係於警詢中供出「孝」、「全」為交付其毒品之人,以及黃意霖於供出毒品來源為方柏竣、李碩荃後,警方才分別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背面即為「犯罪嫌疑人對照表」)予上訴人等指認(見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17至36、51至72頁)。倘均無訛,上訴人等主張係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為方柏竣、李碩荃後,警方才偵辦方柏竣、李碩荃,似非無據。又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7點之規定,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故警方除於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上註記「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外,並於詢問上訴人等時,一再告知此情(見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27、64頁),則該指認表背面之「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所載之姓名年籍資料,並非即全係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可否僅以該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有該等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逕指係顯示警方在上訴人等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已掌握多名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詳予勾稽,遽指前揭永和分局回復第一審法院函所載,與指認表之背面所載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顯示警方已掌握多名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之情相符,因認上訴人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除殊嫌速斷外,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審對於有無因上訴人等之供出而查獲「孝」、「全」之毒品來源乙節,曾再函詢永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永和分局函復:「本案毒品上游共犯『孝』、『全』等2人查緝部分,本分局仍持續針對本案被告所指證之共犯進行蒐報查證中」,而新北地檢署則函復:「本署已查獲暱稱『孝』之人為方柏竣,現正由本署偵辦中,請查照」,分別有永和分局112年3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1495號函及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7日新北檢增雨110偵43239字第112903752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249頁),如果無訛,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所指已查獲並偵辦中,是否係指有因上訴人等供出方柏竣、李碩荃為其等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發動偵查?若有,該偵查結果為何?有無因而查獲方柏竣、李碩荃涉嫌本案毒品犯罪之情形?此均攸關上訴人等本案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等之刑之判斷,原審本應依職權就此對上訴人等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詳加究明釐清,並將其調查之結果,於判決內加以論敘說明。惟不僅未見原審就上開2函為任何評價、論斷,甚且對於上述重要疑點亦未詳加調查釐清,猶憑前揭永和分局回復第一審法院函之內容,遽行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科刑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