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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劉方慈周盈文

  • 當事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陳瑩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陳瑩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駿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觀諸卷附共犯即少年陳○羿(民國92年1月生 ,全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與上訴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指示陳○羿交付毒品之內容,原判決僅憑陳○羿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率而認定上訴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陳○羿,並指示陳○羿前往新北市淡 水區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采稜,即有可議。㈡、上訴人並無使用FaceTime帳號「azza1040317@icloud.com」,於偵查中經 勘驗上開帳號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iPHONE8,登入IP位址為 「180.217.128.75」,與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XR不合,且上訴人使用之iPhone XR手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該手機內留有「azza1040317@icloud.com」帳號之 相關跡證,不得逕以該帳號之數字與上訴人子女生日相符及陳采稜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不察,僅憑陳采稜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率而認定上訴人曾使用上開帳號與陳采稜聯繫並議定毒品買賣事宜,非無可議。㈢、陳采稜於偵查、審判中就本件毒品買賣之金額、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就轉帳給上訴人之金額、時間,亦與本件交易之金額、時間不相吻合,難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乃原審遽依陳采稜先後齟齬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參酌陳○羿、陳采稜之證詞,徵引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上訴人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icloud帳號azza1040317@icloud.com」申登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號「azza51302@yahoo.com.tw」帳號資料、IP 位址資料、上訴人之女陳○沂(全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坦承azza51302@yahoo.com.tw為其所使用,而上訴人之女陳○沂之生 日為104年3月17日,故帳號名稱「azza1040317」中之「azza」與「1040317」均與上訴人具有高度關聯性,又陳采稜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一致證稱是用FaceTime,聯繫帳號「azza1040317@icloud.com」之人即上訴人,向其購買本案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其後由陳○羿至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飛鳳山莊住處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而陳○羿亦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109年5月13日是幫上訴人送毒品過去給陳采稜等節,核與陳采稜上開證述相符。至於陳采稜固就毒品買賣之金額、給付方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惟參諸陳○羿證稱交付毒品時並未收取現金,是陳采稜直接匯款給上訴人等語,及陳采稜、陳○羿與上訴人間均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任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又上訴人亦坦承陳采稜於109年5月14日有匯款給上訴人,乃認陳采稜於審理中證稱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款項應可採信等旨綦詳。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有相關卷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檢察官所認定之登入IP位址與美商APPLE公司所函復 之IP位址不同置辯,惟查美商APPLE公司所函復之IP位址雖 有「180.217.128.75」、「119.77.236.10」等不同位址, 然而使用上開IP位址之帳號均係「azza1040317@icloud.com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卷第8頁背面),又上訴人所使用之「azza51302@yahoo.com.tw」之 帳號,於109年5月19日之登入IP位址亦為「119.77.236.10 」(見同上卷第20頁),已足認上開2帳號於109年5月間均 為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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