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 上訴人
- 黃立為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陳有滕律師
鄭 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3288、12536、2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立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罪刑宣告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維持第一審有關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依原判決事實欄貳之記載及理由欄參、二之說明,相互對照觀察,其事實欄所載:黃立為等人謀議及分工既定,黃立為乃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的對價,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等語,及理由欄所述:而且黃立為確實有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段,透過劉孟紘將陳鈺嵩的姓名、收件地址等資訊中翻英後,再以黃立為所提供的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其後並要求劉孟紘查詢本案包裹的郵遞進度等情。主要在說明本件購買及運輸毒品係由上訴人所主導,並由共犯劉孟紘負責執行,及其等2人與陳鈺嵩(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及陳及升(介紹陳鈺嵩予劉孟紘擔任人頭)等人之分工情形。並無所謂理由與事實之內容相互齟齬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指摘,即非適法。
四、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雖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但如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即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得作為補強證據者,雖必屬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之證據,但某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究有無關聯性,應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某一證據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採極為寬鬆之審查方式。至其證明力之程度如何,應以補強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相連結後,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原理、妥適之前例等自由心證諸原則為綜合判斷,果若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足以確信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即足當之。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證人陳及升證稱略以:伊到上訴人之「伊莎城堡」住處,上訴人當時有在抽K菸,上訴人曾告訴伊說本案包裹是他指示劉孟紘要來找伊,看有沒有人可以領包裹,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與上訴人自承:伊曾讓陳及升到過「伊莎城堡」住處,平時閒暇之餘有在施用K菸等情相符,並有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之愷他命及編號47之吸食器具等物,據以認定陳及升之證詞並非虛構。而證人宋狄洋證稱:某日,伊在上訴人家裡用餐,適陳及升來電,伊乃邀約陳及升到上訴人家中,當時在場者尚有劉孟紘、鄒承和等語,參以證人陳及升亦證稱:伊有去上訴人之「伊莎城堡」住處,在場者有劉孟紘、鄒承和、宋狄洋等情一致。則證人宋狄洋之證詞,即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上訴意旨謂其非關聯性證據,不無誤會。從而,原判決綜合共犯證人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等人所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證人宋狄洋之證詞,及扣案之相關證物,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之結果,憑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摭拾其中片段,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謂原判決認證人陳及升之證詞可採,違背證據法則;或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欠缺補強證據各情,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所謂彈劾證據,主要在於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而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原判決先說明共犯劉孟紘、陳及升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其等2人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之憑信性與證明力。雖又謂:至於門號0000000000部分,劉孟紘於調詢時供稱:「(你有無使用過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有的,是我在使用的,是黃立為底下的小弟給我的,但我真的不記得這個小弟叫什麼名字」等語,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陳及升於調詢時亦供稱:我於109年10月2日、6日先後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給劉孟紘等語,即無辯護意旨所稱門號0000000000SIM卡來源是專賣人頭卡之陳及升之事。經查原判決引用劉孟紘於調詢時之陳述,在於增強劉孟紘於法院就同一陳述之憑信性,固有未合,但除去該部分陳述,仍無礙其於審判中所為同一陳述之認定。至於原判決引用陳及升於調詢時之陳述,主要在否決原審辯護人所稱門號0000000000SIM卡來源是專賣人頭卡之陳及升,並非用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有誤會。
六、原判決業已依據卷證資料,說明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收件地址,上訴人先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至現場簽收,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再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前,劉孟紘並駕車搭載上訴人至該娃娃機店對面之慶安當鋪2樓觀察狀況,其後因發覺陳鈺嵩遭人跟監,當下決定不向陳鈺嵩取貨,劉孟紘駕車搭載上訴人離開慶安當鋪,上訴人並要劉孟紘將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掉等情綦詳,至於陳鈺嵩手機有無相關之通聯,並不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既採信劉孟紘於偵查中所證: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是上訴人要使用等詞,而不採審判中改稱係其使用之相異說詞,此屬事實審取捨證據之裁量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七、關於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18日仍有通聯紀錄部分,原審就此已訊問劉孟紘,並說明劉孟紘既然未在搭配前述門號之手機設定開機密碼,加上該IPhone牌手機是多數人喜於持有之手機,則拾獲者自有可能持有並加以使用,自不能據此遽謂劉孟紘此部分的證詞不可採信。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或理由不備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與社群軟體上暱稱「Ken乾爹」之人的對話紀錄中,確實提及:「乾爹,乾爹你等我一下,因為我黑莓放在另一台車上面,他們去幫我拿了……」等內容,因認上訴人確實有使用黑莓機,並據此說明即使劉孟紘誤將如附表二編號56之手機,認為即是上訴人使用之黑莓機,亦不能謂劉孟紘之證詞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實際所使用之黑莓機,究竟有無扣案,並不生影響。即令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仍屬無害之違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