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劉宸曄(原名劉附易)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宸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與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㈡之⒉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查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併予評價此輕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有未洽。㈡、本件並無法證明「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因詐欺取財犯罪而來,原審僅以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業經判刑確定)等人之供述,相互堆疊,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為此認定,進而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尚嫌速斷。㈢、原判決援引認定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之非供述證據,僅得佐證上訴人有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從事套利之行為,尚無從論證「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電信詐欺之贓款,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罪,殊有不當。㈣、縱依「水舞鑽」之「水房」與「鵬程車業」間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佐證「鵬程車業」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但無從佐證「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交予上訴人之款項亦同。乃原判決認定「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允有欠妥。㈤、縱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依接續犯之理論,僅應論以一罪,乃原判決依「工作日數」作為上訴人罪數之認定標準,非無可議。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事實㈠電信詐欺機房(即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僅憑同案被告林偉翔單一之指述,以及該機房所在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與上訴人間進行虛擬貨幣套利行為之地點相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處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非允宜云云。
四、惟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文濱、黃洺智、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宋和蒙、盧忠信、梁瑞麟(均經判刑確定)、少年共犯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供詞,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徵引扣案之札記簿、教戰手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聯卡跨境交易資料、筆記本、行動電話、銀聯卡、電腦相關器材、電腦硬碟內資料、被害人電話號碼清單、電腦機房現場照片,警察機關現場勘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資料、網路基地台及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分析表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為上訴人僅從事為虛擬貨幣幣商套利之行為、未替詐欺取財集團進行洗錢、未招募人員設立詐欺取財機房、未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水房」之運作,其本件之所為僅應成立特殊洗錢罪云云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24頁第11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同案被告林偉翔等人之片面自白,率予論罪科刑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曾於偵查中自白,是其就事實㈡之⒉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為,除成立一般洗錢罪外,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輕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1頁第13至18行)。所為之論斷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事實㈡之⒉部分,於對上訴人量刑時,未併予評價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屬證人供述證據之一種,又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審綜合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之證詞,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共犯之指述,並參酌其他情況證據詳予敘明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所證述之可信性,並非單憑其等之片面指證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論斷具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設立詐欺集團機房、為詐欺取財集團洗錢、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水房」運作等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辯,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已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敘明:依同案被告許文濱、林偉翔自承其等在「水舞鑽」水房之工作時間係從每日早上8點開始,到晚上8、9點結束等語,復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水舞鑽遊戲規則」,其注意事項中「2.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3.帳務當日5點入帳,當日交收,如5點後入帳,其算隔日帳,隔天交收。」,可見「水舞鑽」水房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每日均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及不同收盤匯率,再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業績帳及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Chat Message對話內容,「水舞鑽」水房成員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均會與「水舞鑽」水房老闆對帳,並製作業績帳,亦可明確區分「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所獲取平台水服務費之金額。足認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應可明確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犯罪行為之標準,是上訴人就事實㈠及㈡之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及事實㈡之⒉所示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第14行至第29頁第13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罪數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