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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林怡秀林瑞斌

上訴人
王鈞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王鈞維被訴涉犯傷害罪,係於112年2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素行;本案因病住院,卻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致對方受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以及上訴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認為妥適,而予維持。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乙節,亦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努力工作,不曾放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認,應一併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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