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梁映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映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背法令,上訴人不能甘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